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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妤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係被告陳欣妤、李庚展二人提起上訴,被告陳欣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係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爭執,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4頁);
另被告李庚展經本院通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惟其上訴理由狀已載明係針對原判決所量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5頁),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依被告上訴狀所載,本件係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76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說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被告陳欣妤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㈡被告李庚展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
三、被告陳欣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並應依法加重其刑:⒈前科紀錄情形: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轉讓第二級毒品逾量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1月、1年11月、1年11月、2年2月、1年11月、2年、2年8月、3年2月、3年2月、1年、7月、7月、5月,並就除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外其餘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陳欣妤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確定,被告陳欣妤就其餘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欣妤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陳欣妤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其中②、③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①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④接續執行,②、③部分於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①之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
①、②、③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與④、⑤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6月26日始縮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故被告陳欣妤於受①之中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②、③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
⒊經審酌被告陳欣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①之中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②、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類,並衡酌相隔之期間,足見被告陳欣妤未因受先前①之中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②、③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被告陳欣妤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依上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自白減刑 被告陳欣妤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欣妤所犯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固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其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欣妤係各以2,800元、3,000元之價格交易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罹重典,其遭查獲販賣之對象僅有田憶榮,核屬小額零星販賣,既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散布第一級毒品之意圖,觀其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足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15年有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陳欣妤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李庚展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庚展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欣妤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就被告李庚展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逐項說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於量刑時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被告陳欣妤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憶榮,被告李庚展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祐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二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陳欣妤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職業為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於原審時所陳沒有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二第247頁),被告李庚展於原審所自述現職業為水電業,月收入約5萬多元,沒有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二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欣妤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5年3月,就被告李庚展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年10月;
於定應執行刑時復說明:考量被告陳欣妤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罪、被告李庚展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罪,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保護法益,且被告二人各自之販賣對象相同,其毒品流通性均有所限,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故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二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7年8月,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詳予審酌,核無量刑重大瑕疵,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不符比例原則之處,其所量各罪之宣告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至被告陳欣妤上訴意旨略以:⒈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
及被告李庚展上訴請求就所犯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本院查:⒈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欣妤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並說明被告陳欣妤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幾與毒品相關犯罪有關,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有警惕,仍一犯再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已詳敘理由說明如上。
被告陳欣妤及其辯護人猶上訴爭執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自不足取。
⒉又原審就被告陳欣妤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及被告李庚展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等部分,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於理由中並詳敘:雖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本案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猶為貪圖金錢利益,而販賣毒品,依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且本案就被告陳欣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庚展所犯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謂有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詳原審判決7-8頁)。
本院再衡量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為貪圖販賣毒品之暴利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而言,實無何客觀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就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⒊至被告陳欣妤及其辯護人復主張:就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部分,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一節。
惟查: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明文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各項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是否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裁量是否要再予減刑,依該憲判要旨所揭示須「情節極為輕微」,始有再予減刑之餘地。
查:本案被告陳欣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數量及金額分別為0.45公克(2,800元)、0.45公克(3,000元),販賣對象均為田憶榮,且被告陳欣妤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田憶榮外,同時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田憶榮(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顯然被告陳欣妤定期販售毒品予買家田憶榮施用,尚難認為係一時互通有無、臨時起意而犯,且被告陳欣妤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毒品犯罪之相關前科紀錄,甚至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已如前述(詳累犯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陳欣妤就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並不符合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所指「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
被告陳欣妤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含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因子亦未有重大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二人上訴均以個人因素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李庚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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