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義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 二、案經林碩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24日16時25分許,將其所申
- 二、本院之判斷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 二、被告與共犯「孫曉雅」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
- 二、被告執前開抗辯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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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義生
指定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義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且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款、轉帳,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將其內款項轉出,其所轉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仍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轉出款項之工作,基於縱依指示所轉出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而轉出此等款項即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曉雅」之人(下稱「孫曉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使用。
嗣楊義生即與「孫曉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孫曉雅」前即於111年6月21日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Diana Kancuaski」之帳號向林碩彥佯稱:為駐守葉門之在職美軍,因最近分得一些黃金,想寄至臺灣請代為保管,然需先支付一筆關稅費用云云,致林碩彥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16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7萬6,48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楊義生依「孫曉雅」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34分許,應予更正),將該等款項以100萬元、97萬6,489元(起訴書誤載為197萬6,489元,應予更正)轉出至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匯至「孫曉雅」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其中97萬6,489元未能轉匯完成),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林碩彥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林碩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義生(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24日16時2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孫曉雅」使用,並依「孫曉雅」指示而接續於111年8月1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就告訴人林碩彥於111年8月1日16時6分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197萬6,489元,先後以100萬元、97萬6,489元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匯至「孫曉雅」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然其中97萬6,489元未能轉匯完成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目的係因其前於交友網站認識自稱「Susan」之美籍軍人女子,其可獲得「Susan」之遺產,然依程序需先繳納6萬7千美元以取得與「Susan」之結婚證書,但其已無資力支付,經透過網路聯繫「AIT美國在臺協會處長孫曉雅」,「孫曉雅」表示可幫忙向他人借款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伊再依指示將所匯入款項轉出至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匯至「孫曉雅」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所以伊也是被詐騙,況伊為確認「孫曉雅」真偽,數次以郵件聯繫美國在台協會,「孫曉雅」都有回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受「Susan」、「孫曉雅」等人之詐騙,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目的亦僅係為處理「Susan」遺產事宜,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1年7月24日16時2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孫曉雅」使用,並依「孫曉雅」之指示接續於111年8月1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就告訴人林碩彥於111年8月1日16時6分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197萬6,489元,先後以100萬元、97萬6,489元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轉匯至「孫曉雅」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惟幣託交易所拒絕被告之第二筆轉匯,並將款項退回本案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25-12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6731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戶名:楊義生)、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9-45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林碩彥有遭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16時6分許,匯款197萬6,48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25-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6731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2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email告訴人與暱稱「Diana Kancuaski」之帳號間對話紀錄1份、楊義生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3、29-30、33、35、37、39-45、47-53、107、10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具有不確定故意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前,即透過交友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Susan」外國女子,「Susan」並向被告稱急需醫藥費,友人「Mary」願意出借款項,但因其身在軍中不方便轉帳,所以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由「Mary」轉帳至被告金融帳戶,再由被告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入「Susan」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被告因而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Susan」,而供「Mary」匯款,嗣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被害人何明芳、郭振源等報警,被告已知悉匯入其前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何明芳遭自稱「Caroline Johnson」之人以代收行李需預付運費及相關證書、行李遭扣留之贖金等不實原因而匯入之贓款、被害人郭振源遭自稱「Arnett Karen」之人以其孤苦無依須支助等不實原因而匯入之贓款等情,經偵查後,以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故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1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17至12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23至25頁),被告至此當知悉「Susan」所告知之事項均非事實,涉及「Susan」事件而利用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亦有預見。
⒊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約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一位過世美軍「Susan」,對方表示有遺產要贈與給我,但需先繳納遺產稅後才可以得到,而在最後一個階段還需有結婚證書1張,因辦理結婚證書需繳交美金6萬7,000元之費用,可是我沒有錢,所以我就於110年12月20日請AIT處長「孫曉雅」協助確認上述情事是否非為詐騙,「孫曉雅」確認是真的,「孫曉雅」表示她有向朋友借錢,要請她朋友匯款到我的金融帳戶,我就可以使用那筆現金繼續繳納遺產稅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顯見無論係在前案或本案,被告依「Susan」、「孫曉雅」(無證據證明「Susan」、「孫曉雅」係屬不同人,且依起訴意旨並未認定「Susan」亦為本件犯行,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指示而提供金融帳戶,均係因「Susan」之緣由,且同樣要求被告以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被告既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對於「Susan」或「孫曉雅」要求提出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並轉出等節均屬詐騙而有所預見,此際「孫曉雅」再以願意向他人借款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其轉出,其所轉出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行為,將詐得款項進行層層轉匯、隱匿,被告對其行為可能會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一事顯有認識,卻反於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孫曉雅」,更依「孫曉雅」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出以購買比特幣,復匯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被告當有認知其行為當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不法之可能,此亦不因其前此是否已依「Susan」指示而多次交付個人款項等情而有不同認定。
⒋又被告於案發時已70餘歲,於法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且針對案發事實經過均可詳細說明,亦未見有何無法依其自由意志而為表達之情形,被告尚有依其辯解整理相應之證據,對於本案操作匯款之金額、方式均知之甚詳,及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學歷、退休前從事電子科技業、擔任測試經理,自屬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
況被告係一有配偶之人,「Susan」所稱要贈與遺產、需支付款項辦理結婚證書費用,顯然均於法不合,與常情亦明顯違背,已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無論目的或相關歷程應屬於法有違等節有所預見而執意為之。
⒌至被告再辯稱本案中信帳戶是「孫曉雅」要求提供,其稱可借款幫忙解決結婚證書所需資金,其亦有以電子郵件聯繫AIT美國在臺協會處長孫曉雅,確認與其聯絡的就是「孫曉雅」,所以才相信「孫曉雅」並交出本案中信帳戶云云等語,然如前所述,「Susan」所稱要贈與遺產、需支付款項辦理結婚證書費用等節已屬於法不合,AIT美國在臺協會孫曉雅如何能為素未謀面更未確認資力之被告,以私人方式協助代為借款以為違法所用,被告亦未能提出與AIT美國在臺協會處長孫曉雅之正式公文書信往來,或AIT美國在臺協會處長孫曉雅提供其查證「Susan」事件確屬真實之資料,縱確有自稱「孫曉雅」聯繫被告,以代為借款作為支付與「Susan」結婚證書費用之用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對於此節應係詐騙之用亦非不能預見,然被告為求或能獲取「Susan」所指之遺產,基於「孫曉雅」或確能為其籌得款項之動機,而有縱「孫曉雅」係屬詐騙而與之相互利用,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係將個人利益凌駕他人財產損害之上。
此再輔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提供帳戶時,確有考慮是詐欺的風險,但對方一直講是最後一次,其失去理智才提供帳戶等語;
及被告於第二筆款項匯入「孫曉雅」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受阻,而於111年8月2日自行與告訴人聯繫,其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有可能是取信於我的那個聯絡人是詐騙集團成員、Sandra(「孫曉雅」)幫我找錢,叫我匯給她,我是不會知道你的用途的、如果她用這筆錢真正的能解決我的問題,由我還你錢就容易了、錢是Sandra Oudkirk借的,管道我不清楚,錢是匯到行員Alexander的虛擬錢包、你的錢是處長借來為我付證書費用、當初處長說借6萬5千還10萬,我說可以,但這過程我實在搞不清楚他們怎麼作業、昨晩搞到晚上2點,總算完成第一次買幣用金融卡成功,接下來就是要提現到另外要收款的錢包,早上起來又忙了2個小時;
總算送出去了,要等對方收到確認才算成功等語(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第75至78頁、第81頁)。
基此,堪認被告毫不在意由「孫曉雅」所籌措、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僅在意前揭款項是否可使其順利獲取「遺產」,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雖已知悉放任來路不明、或屬詐欺贓款之款項匯入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而有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卻仍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為獲取所謂之「遺產」,猶執意實行轉帳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
⒍況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從未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向「孫曉雅」詢問來源,更於發現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後,仍反覆向告訴人表示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實是向「孫曉雅」所借用,來源不清楚,顯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是否為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一事未曾為防免之作為,僅為其個人利益,即容任他人將款項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再由其操作轉帳、購買比特幣等行為,益證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協助轉匯、購買比特幣之行為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事自有認識,仍為己身利益執意為之,當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
是辯護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受「Susan」、「孫曉雅」等人之詐騙,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目的亦僅係為處理「Susan」遺產事宜,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
㈢被告雖主張法院應依其虛擬貨幣帳戶及所轉匯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向幣安數位貨幣平台查詢真正詐騙之人及查證「Susan」、「孫曉雅」之真實身分云云,然本件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不因是否得以自其虛擬貨幣帳戶及所轉匯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查得真正詐騙之人或確認「Susan」、「孫曉雅」之真實身分即有不同之認定,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並前往該醫院失智症中心治療,再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有輕微腦部萎縮,故應將被告送往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以確認被告本件所為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影響責任能力之情事,然依卷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2月9日起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及輕微腦部萎縮,而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本案案發時間、案發經過、匯款對象、匯款次數、金流去向,自警詢起均可應對如流,並能充分辯解,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前開病症或受其影響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情。
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亦無必要,均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共犯「孫曉雅」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第二筆將97萬6,489元轉出至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比特幣,雖欲再將之轉匯至「孫曉雅」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然未能轉匯完成,此部分原審判決未充分論述,雖有微疵,惟無關宏旨,由本院逕予補充)。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更協助「孫曉雅」將詐欺贓款轉出以購買比特幣,再匯款至不詳虛擬帳戶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各1份(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得利、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承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18頁;
被告於本院則陳述目前無扶養對象,生活費來源依靠勞保月退俸等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9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且於法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履行完畢,可認其犯後態度終非惡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1頁),且被告現無其他案件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並審酌被告現高齡70多歲、已退休,且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4年,復依刑法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被告所為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
末說明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餘額,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本案警示帳戶內所餘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可言,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與「孫曉雅」作為詐欺贓款匯入所用,並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諭知及緩刑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執前開抗辯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
是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聖涵、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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