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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駿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駿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載之人證、物證及相關文書證據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至113年4月2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於短期內參與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取簿手」之責,現仍有多件詐欺案件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實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況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非僅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重大,影響非輕,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仍有羈押必要,被告應自113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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