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44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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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傳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傳銘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清」、「欣誠客服雪晴」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欣誠客服雪晴」向馬達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馬達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時點係在王傳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經馬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馬達即配合警員與「欣誠客服雪晴」相約於112年6月2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面交款項。

嗣王傳銘與「陳志清」、「欣誠客服雪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於不詳時、地刻印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3顆,及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並以上開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後,王傳銘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並同時向馬達出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達遂將真鈔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假鈔294萬元(均已發還馬達)交予王傳銘點收,俟王傳銘點收完畢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馬達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上訴人即被告王傳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再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6頁),核與被害人馬達於警詢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被害人與「欣誠客服雪晴」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面交影片截圖及密錄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見原審卷第37頁),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清」、「欣誠客服雪晴」及其上游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馬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待被告到場收取款項後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否認,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圖謀向被害人馬達詐取款項,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3顆,屬偽造之印章;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3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行使交予被害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

而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似過重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如上㈠所述),且觀原審所處刑度已為低度刑,且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印文: 公司印章欄所示印文3枚 (偵卷第25頁) 2 現儲憑證收據3張 3 現金收款收據3張 4 現金收款收據3張 5 現金收款收據4張 6 工作證2張 7 印鑑3顆 8 印泥1個 9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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