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46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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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盛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第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段盛治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告訴人黃威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劉忠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遭詐騙之勞力士手錶照片6張及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在卷可稽。

雖另案被告即證人胡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核非完全一致,然因證人之記憶細節,本容因時間、環境、情境等各種因素變化,而有所出入,然仍不妨其主體證詞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

至另案被告陳生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經核亦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而有廻護被告之虞。

原審判決未察於此,逕認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參與陳生琥、胡宇浩等人以偽造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之匯款單共同對告訴人黃威穎詐騙勞力士-黑水鬼王(型號116660、殼號Q973U569)手錶得手一事,胡宇浩及陳生宙犯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為罪刑判決(胡宇浩處有期徒刑1年;

陳生宙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上訴駁回;

另陳生琥、楊宇翰犯上開犯行,經同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為罪刑判決,嗣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就陳生琥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判決上訴駁回,就楊宇翰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涉犯上開對告訴人黃威穎共同詐欺等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胡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其餘如告訴人所提其與「劉忠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遭詐騙之勞力士手錶照片6張及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在卷可稽,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因出售上開勞力士手錶而遭人以假匯款等詐財之情,然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其中犯行。

而被告始終否認有參與此事,惟一不利被告之證據,為共犯即證人胡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證詞如下:查胡宇浩於警詢中證稱:偽造匯款單是陳生琥指派被告交給我等語(見偵31938卷二第8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假的戳章蓋在匯款單上,假的戳章是被告給我的,而且是被告叫我用這種方法騙人,這筆騙到的錢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31938卷三第368至369頁)。

惟其嗣於偵查中改稱:我之前說騙告訴人手錶的匯款單是陳生琥叫被告拿給我的,我現在真的忘了等語(見偵緝1274卷第270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問:你自己因為這一件的案子確定了沒?)確定了。」

、「(請提示胡宇浩109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第2至3頁,檢問:『那張假的匯款單哪來的?』,你答:『段盛治給我的』,這句話是否正確?)我覺得這句話應該是警察打好的吧。」

、「(檢問:『誰叫你用這種方法去騙人?』,你答:『段盛治告訴我的』,你的回答是否正確?)應該也是警察打好的。

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應該警察會先問一次吧。」

、「(檢問:『你騙到的錢也交給段盛治嗎?』,你答:『這筆是。』

,你的回答是否正確?)應該不是,因為你看,我下面講說:『誰跟我講我就給誰。』

,其實我也不確定我給的到底是誰。

我的回答應該是錯的,因為段盛治其實跟我沒有太直接的關係。」

、「(檢問:『為什麼這支黑水鬼是段盛治叫你去的?』,你答:『其實大部分是陳生琥,不曉得怎麼搞的,這一次是段盛治』,你的回答是否正確?)是錯的,我不知道我是不是有跟段盛治吵架,因為其實段盛治在我所有的手錶案子裡面,他就不是一個很重要的角色。

說真的,檢察官你現在提示給我,我連我為什麼會這樣講我也蠻訝異我曾經說過這樣的話。」

、「(檢問:你確定8月31日拿到黑水鬼王那支手錶有拿去賣掉,且有分到錢?)對。」

、「(檢問:你賣黑水鬼王這支手錶後的錢有無分給段盛治?)我是最前線的車手,分錢這種事情我沒有權利決定。」

、「(檢問:依照你的說法,法院就認定是因為你去跟黃威穎接觸,約好見面,然後將那張假的匯款單給黃威穎確認以後,黃威穎把手錶交給你,判決是寫說『那個假的匯款單,胡宇浩將經過段盛治轉交,由陳生琥所提供事先已經盜蓋有假的印章的匯款單,出示給黃威穎看後,騙說已經匯款到他提供的帳戶』,這一段是否正確?)這個事情是我做的,但是不是段盛治我現在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97至398頁),前後證述不一;

酌以證人胡宇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曾經住過被告的套房,被告要我繳房租,還說若我不繳房租,要把我趕出去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99頁),則被告辯稱:我跟胡宇浩有嫌隙,我們不合,他才說我拿偽造的匯款單給他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是證人胡宇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假匯款單或假戳章是被告所交付等情,惟其歷次證述內容、情節均不相符、互有矛盾,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假匯款單或假戳章是被告所交付云云,是否真實,即有可疑(詳原審判決書第9至10頁所載)。

(三)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又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始終否認本件犯行,共犯胡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為不利被告之自白,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均詳上述),就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證據,共犯胡宇浩警詢及偵查所述,為惟一不利被告之證言,而該共犯證詞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欠缺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犯胡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利被告之證言為事實,顯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被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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