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4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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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號、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冠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冠傑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彭冠傑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彭冠傑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向陳中慧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陳中慧等人詐得附表之款項後,旋即以附表之方式,將匯入彭冠傑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傑於原審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中慧、沈韋伶、劉杏容、李玉蘭、陳秀英及林欽學所為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LINR群組首頁擷圖、網銀存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紀錄文字資料、網銀匯款畫面擷圖、匯款客戶收執聯、彭冠傑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所申辦彭冠傑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對附表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轉帳匯入帳戶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從事工地之工作,非無正當職業,僅因欲辦理借貸,即任意提供彭冠傑中國信託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陳中慧等人因而遭受詐欺,總損失金額達新臺幣近270萬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3號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5部分,以及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6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並準用於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裁判書製作。

而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法院審理後認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時,如依前開簡略方式製作判決書,亦應將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併引用作為判決書之內容,否則無從確認該部分犯罪事實是否為判決效力所及。

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固非不得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判決書之內容,然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903號(被害人陳秀英)及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被害人林欽學),將被告幫助對該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事實移送併案審理,原審若認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屬原審審理之範圍,自應將移送併辦意旨書皆引用作為判決書之內容,而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但僅將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引用為附件,未引用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則被害人林欽學之部分是否在原審審判範圍內,即有未明。

惟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之部分,卻又敘明「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行為,侵害被害人陳中慧、沈韋伶、劉杏容、李玉蘭、陳秀英、林欽學等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旨,而認為對被害人林欽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部分,與經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與原判決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之論述,即顯有矛盾之情,尚有未當。

㈡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然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而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敘明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而各匯入彭冠傑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之後遭該詐欺集團於何時利用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是原判決顯有事實、理由之矛盾及疏漏,亦有未洽。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陳中慧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非微,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屬不該,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難認有真切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暨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工地之工作,未婚而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彭冠傑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 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陳中慧 110年2月底,以LINE邀請陳中慧加入群組,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陳中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 上午9時56分許 彭冠傑中國信託帳戶 45萬4,195元 於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44萬5,000元,而帳戶餘額剩餘9,283元。
2 沈韋伶 110年3月間,以LINE邀請沈韋伶加入群組,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沈韋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 中午11時2分許 彭冠傑中國信託帳戶 57萬5,141元 於111年5月5日中午11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57萬3,500元,而帳戶餘額剩餘1萬909元。
3 劉杏容 110年5月1日某時,以LINE邀請劉杏容加入群組,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劉杏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6日 中午12時許 彭冠傑中國信託帳戶 50萬元 於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26分、32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分別匯出30萬1,500元、15萬6,850,而帳戶餘額剩餘6萬6,310元。
4 李玉蘭 110年4月初,以LINE邀請李玉蘭加入群組,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李玉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14分許 彭冠傑中國信託帳戶 37萬372元 於111年5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37萬3,540元,而帳戶餘額剩餘6萬3,127元。
5 陳秀英 111年4月底,以LINE邀請陳秀英加入群組,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陳秀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6日 上午11時06分許 彭冠傑中國信託帳戶 50萬元 於111年5月6日中午11時08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69萬5,000元,而帳戶餘額剩餘150萬1,165元 6 林欽學 111年3月底,以LINE邀請林欽學加入群組,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林欽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6日 上午9時45分許 彭冠傑中國信託帳戶 30萬元 於111年5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30萬5,000元,而帳戶餘額剩餘1萬1,9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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