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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百成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銘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百成、廖志銘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百成、廖志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本件被告廖志銘被訴傷害罪,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然就其傷害邱百成致邱百成受有「雙肘、雙膝多處擦傷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廖志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被告邱百成、廖志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6、1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邱百成、廖志銘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邱百成、廖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
從而,被告邱百成、廖志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百成、廖志銘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百成、廖志銘素昧平生,偶遇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或相互避讓,公然在道路上暴力相向,其中被告邱百成先持鐵棍攻擊廖志銘,確有未該,然被告廖志銘搶下鐵棍後,見邱百成已遭撂倒在地,仍以該鐵棍猛力攻擊邱百成,同屬可究,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二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各為高職畢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7、14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7頁),及被告邱百成、廖志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他方傷勢,暨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表達互不追究之意(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末查,被告邱百成、廖志銘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3、125至127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並達成和解,獲彼此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二人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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