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48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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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紹中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紹中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蔡紹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因為被告係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且被告沒有前案紀錄,本積極想要與被害人和解,但因本案被告所犯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害人並沒有實際上的金錢損害,導致被害人可能沒有意願多走一趟,但被告確實想要取得被害人的原諒,請庭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學經歷、生活背景及家中狀況,給予被告緩刑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因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害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知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被害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本案以前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已衡酌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方無從適用上揭規定減刑之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上訴另所辯稱:洗錢罪部分應引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云云,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已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未能採信。

是以,被告此部份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衡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方誤蹈法網,犯後亦堪認有意願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更亦為使加強對被告之追蹤、考核及輔導,及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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