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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長緯(下稱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之犯行,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遭查扣之槍枝及子彈係證人彭志灯攜帶前往被告所在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巷00號,與該址之場所主人顧明財證述該槍枝及子彈不知道是誰的,之前賭客朋友留下來等語互核相符。
又在場之其餘證人均無人知曉扣案槍枝(含彈匣)及子彈之來源為何,僅有被告明確供稱係彭志灯所有,並供稱彭志灯於112年1月9日攜帶扣案槍枝(含彈匣)及子彈至該址找被告等語。
而扣案槍枝(含彈匣)及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非一般市面流通物,實無可能隨意放置或遺忘未取,顯見係彭志灯將扣案之槍枝(含彈匣)及子彈攜往上址交付予被告。
原審未慮及上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坦承持有扣案槍枝(含彈匣)及子彈等情。
再據證人即查獲地點之場所主人顧明財於警詢陳稱:現場查扣的槍彈藏放在COACH皮包內,該皮包及手槍等物,我懷疑是1名綽號「阿登」的人所有,因為我看過他背過類似的背包,我印象中「阿登」3天前即112年1月7日至8日凌晨來我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㈠第89頁)。
證人顧明財於偵查時亦證稱:現場查扣之槍枝,是之前賭客的朋友留下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㈣第4頁)。
經核所陳與被告上開供述尚屬相符。
參以證人彭志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某處所賭博,有於112年農曆過年前去過2次,我去的時候有碰到被告,我沒有拿過槍給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至第230頁)。
益徵被告辯稱扣案手槍及子彈非其所有一節,尚非無稽。
㈡再者,證人即案發現場為警查獲之賭客張元和、徐義添、廖敏竣、江爵明、何狄清、鍾兆安、張治維、李宗翰、林雨涵、陳毅鵬、劉利添、葉翊菲、吳曉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不清楚、不知道扣案槍枝及子彈是何人所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㈠第13頁、第25頁、第53頁、第105頁、第147頁、第167頁、第181頁、第199頁、第211頁、第235頁、第255頁、第273頁、第291頁;
112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㈣第11頁、第18頁、第30頁、第36頁、第44頁、第48頁、第52頁、第62頁、第66頁、第72頁、第76頁)。
亦足見該日在場之人要無任何人指證扣案槍枝及子彈為被告所有或持有甚明。
㈢況本案查獲地點係證人顧明財之胞弟顧文雄所有,供顧明財聚眾賭博使用,業據證人顧明財證述無訛(見112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㈠第89頁)。
而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因認顧明財涉犯賭博案件,故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進行搜索。
員警嗣於該址之房間內,取出黑色後背包1個,打開該背包後取出COACH皮包1個,於該COACH皮包取出手槍1把、彈匣1個及藍色盒子1個,再打開該藍色盒子取出子彈20顆,員警將該手槍彈匣退出,並卸下彈匣內7發子彈等情,已經原審勘驗員警執行搜索時所錄製影像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31頁)。
上開地址要非被告生活起居地點,且員警於前往搜索之際,係針對證人顧明財所涉賭博案件,要無任何被告持有槍砲之情資,亦堪以認定。
㈣綜合前述,可知被告並非查獲地點房屋所有人或居住其內,而查獲地點供作賭博場所,人員進出複雜。
且查獲經過,亦與被告毫無關連。
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扣案手槍及子彈所藏放之黑色後背包、COACH皮包及藍色盒子確屬被告所有無訛。
自難僅憑被告自承曾見過友人彭志灯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等語,即遽而推論扣案槍枝及子彈即係被告所有或持有。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日確實有在上址之賭場內而遭員警查獲等情,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之事實。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之程度,則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自友人彭志灯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子彈27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
嗣於112年1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手槍1支及子彈27顆。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時在場,且該處查獲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情,惟堅決否認持有該扣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僅在該處賭博,扣案手槍及子彈係友人彭志灯所有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12年1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本案查獲地點執行搜索時,在該處查獲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7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9796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6475卷㈢23至26、33、39至57;
卷㈣第125至134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27顆扣案可佐。
再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2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偵6475卷㈣第12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其次,觀之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於現場COACH包內查獲的槍彈是我朋友彭志灯所有,彭志灯約於112年1月9日前來本案查獲地點找我,可能他那時遺留該皮包在那,彭志灯來找我時有攜帶背包,我有看過他持有手槍等語(見112偵6475卷㈠第121、123頁)、於偵查中供陳:現場查扣的槍彈是彭志灯的,他在112年1月9日有前往查獲地點,可能當時遺留皮包在那邊等語(見112偵6475卷㈣第24頁),可認被告未曾坦承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甚明,則起訴書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有槍枝及子彈一情,顯有誤會,應非屬實。
㈢反觀證人即查獲地點之場所主人顧明財於警詢陳稱:現場查扣的槍彈藏放在COACH皮包內,該皮包及手槍等物,我懷疑是1名綽號「阿登」的人所有,因為我看過他背過類似的背包,我印象中「阿登」3天前即112年1月7日至8日凌晨來我家等語(見112偵6475卷㈠第8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查扣之槍枝,是之前賭客的朋友留下的等語(見112偵6475卷㈣第4頁),經核所陳與被告上開供述尚屬相符。
參以證人彭志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某處所賭博,有於112年農曆過年前去過2次,我去的時候有碰到被告,我沒有拿過槍給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0頁),益徵被告辯稱扣案手槍及子彈非其所有一節,尚非無稽。
㈣再者,證人即案發現場為警查獲之賭客張元和、徐義添、廖敏竣、江爵明、何狄清、鍾兆安、張治維、李宗翰、林雨涵、陳毅鵬、劉利添、葉翊菲、吳曉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不清楚、不知道扣案槍枝及子彈是何人所有等語(見112偵6475卷㈠第13、25、53、105、147、167、181、199 、211、235、255、273、291頁;
卷㈣第11、18、30、36、44、48、52、62、66、72、76頁),亦足見該日在場之人並無一人指證扣案槍枝及子彈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之事實甚明。
參以本案查獲地點係證人顧明財之胞弟顧文雄所有,並供顧明財聚眾賭博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顧明財證述無訛(見112偵6475卷㈠第89頁),而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持賭博案之搜索票前往該處搜索顧明財,經員警翻找某房間內之紙箱,於紙箱取出1個黑色後背包,打開該背包後取出1個COACH皮包,於該COACH皮包取出1把手槍、1個彈匣及1個藍色盒子,再打開該藍色盒子取出20顆子彈,員警將該手槍彈匣退出,並卸下彈匣內7發子彈等情,亦有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執行搜索時所錄製影像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7、123至131頁),綜合前述,可知被告並非查獲地點房屋所有人或居住其內,而查獲地點供作賭博場所,人員進出複雜,且查獲經過,亦與被告毫無關連,該扣案手槍及子彈所藏放之黑色後背包、COACH皮包及藍色盒子均非被告所有,自不能單單以被告自承看過友人彭志灯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等語,即遽而推論扣案槍枝及子彈即係被告所有或持有。
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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