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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玄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9號、112年度偵字第28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陳述:對於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坦然面對司法審判,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犯行均自白,不僅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依前揭實務見解,當可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
且本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未造成實際危害,被告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等情節,原審科以法定刑之上限,其刑罰之量定誠有失當,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除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持有本案毒品伺機販售,且被告持有之本案毒品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極大,被告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案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節,本院認該刑度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行輕重及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審自白、減少訴訟勞費,且毒品未流入市面、未造成損害,被告亦未獲利,原審竟量處法定刑之上限,顯有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暨前述關於量刑之情節,除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外,其餘各節亦由原判決妥為認定、斟酌如上,顯見原判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且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款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得判處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參酌本案扣案毒品純質淨重高達87772.6公克,數量龐大,且被告雖對於自身犯行坦承不諱,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毒品來源刻意隱瞞、所述不一,對於毒品犯罪之查緝、社會治安之維護均無助益,雖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然此為警、偵查緝毒品犯罪得宜,於被告尚未販賣之際即時查獲,非可將此歸於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是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
㈢至辯護人所提供之「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相關判決,供本院為量刑之參考云云,然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或量刑過重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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