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陳學璋(下稱被告)以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暨洗錢標的4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陳怡君,未曾向陳怡君借用帳戶,也沒有指示她去領錢交給我,陳怡君根本沒有我的通訊方式,陳怡君於原審證述受我指示不實在,我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5、86、109至110頁)。
惟查:㈠參諸證人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臉書上兼職工作的社團認識陳學璋,再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我們在簽約及交錢的時候見過4、5次面,地點在桃園;
當時我急著要兼職賺錢,我與陳學璋有當面簽一份工作承攬合約,他還有印他的身分證給我,我有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陳學璋,他說結算薪水時要匯款給我;
後來我有於110年8月27日到中小企銀大雅分行提領80萬元,是陳學璋叫我去領的,他說是虛擬貨幣的款項,我提領當天就把款項交給陳學璋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5頁),及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提出之工作承攬合約書,其上記載乙方(即陳怡君)受僱於甲方(即陳學璋)及其公司代為推廣合法虛擬貨幣買賣事宜,由乙方提供本人帳戶作為薪資帳戶,甲方或公司若有貨款或資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乙方得於當日繳還甲方等文字,並經被告及陳怡君於立合約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其後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彰檢偵15666卷第95至97頁),足認遭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被告以承攬工作為由向陳怡君借用取得,被告並指示陳怡君代為領取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交由被告收受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我未曾與陳怡君碰面簽約,本案工作承攬合約書上「陳學璋」的簽名是我所簽,但我是與高三峰簽約,他約我討論這個工程事項,而且我簽名及捺指印的時候,其他文字的地方是完全空白的,因為高三峰當時還沒承包到工程,又約我承攬這個工程合約,我就先留我的個資給他,當時合約書完全沒有內容,我不知道後來是誰寫上去的等語。
惟查:1、徵諸證人高三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與陳學璋簽過虛擬貨幣買賣的合約,合約內容就是由我向陳學璋購買泰達幣,是由我與陳學璋單獨在車上所簽,第一次是約在三重某個薑母鴨店,第二次也是約在新北市;
我沒有看過本案工作承攬合約書,也不認識陳怡君;
我沒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向他人取得帳戶,也沒有請陳學璋去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
證人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聽過高三峰這個人,沒看過在庭的高三峰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頁),足見被告與高三峰雖曾經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惟與本案被告與陳怡君所簽工作承攬合約無關。
2、又合約書係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之標的意思合致,證明法律上權利及義務關係之文書。
當事人因合約之簽立而得對他方主張權利,同時可能負擔義務,故對當事人間權益影響甚鉅,衡情當無可能在契約標的、雙方之權利及義務均不明瞭之情況下,即由當事人一方在空白書面上先行簽名,再交由他方事後填載內容,而承擔難以預料之契約責任。
故被告辯稱:我簽名時,其他文字的地方是完全空白的等語,顯有違常情,殊難採信。
況被告在本案工作承攬合約書上簽名及捺印之位置,恰巧落在合約書上方及下方立合約書人欄留白處。
依其位置、脈絡及語句關係以觀,顯係已經完成合約書之內容並在立約人欄位留白後,再由被告簽名及捺印。
是被告辯稱其簽名時係完全空白云云,亦不足採。
3、又參酌卷附被告與陳怡君所簽立之工作承攬合約內容(見彰檢偵15666卷第95頁),被告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名義,委由陳怡君提供個人帳戶供匯款,於款項匯入後,陳怡君並應將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核與陳怡君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與陳怡君簽立本案工作承攬合約書,約定由陳怡君提供個人帳戶供匯款,並委託陳怡君於款項匯入後取款轉交。
故被告辯稱:我不認識陳怡君,未曾向陳怡君借用帳戶,也沒有指示她去領錢交給我云云,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孫嘉禧詐欺案件卷宗,待證事實為被告有與孫嘉禧簽虛擬貨幣正式合約,依該合約內容被告簽名字跡證明與陳怡君提出之工作承攬合約書上被告簽名字跡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惟查,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核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犯行無涉;
又被告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係由被告以承攬工作為由,取得陳怡君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帳戶,某身分不詳之人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4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中,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陳怡君將款項領出並交予被告。
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彰檢偵15666卷第99至10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知道簽立本案這樣的合約書委託他人提領現金,會卡到詐欺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透過人頭帳戶詐欺及掩飾金流之犯罪故意甚明。
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暨洗錢標的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之某日,向林懿岑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懿岑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陳學璋向不知情之陳怡君(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陳學璋再指示陳怡君於翌(27)日下午2時31分,自系爭帳戶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計提領80萬元後,在桃園市之某處交予陳學璋,而利用系爭帳戶並委託陳怡君取款轉交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懿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學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怡君,未曾向陳怡君借用帳戶,也沒有指示她去領錢交給我等語。
二、經查:
㈠某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間之某日,向告訴人林懿岑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日下午3時15分匯款49萬元至陳怡君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確實(見彰檢偵15666卷第37-38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彰檢偵15666卷第21頁、第29頁、第39-52頁)。
足證告訴人受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49萬元至陳怡君之系爭帳戶。
㈡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臉書上兼職工作的社團認識陳學璋,再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我們在簽約及交錢的時候見過4、5次面,地點在桃園;
當時我急著要兼職賺錢,我與陳學璋有當面簽一份工作承攬合約,他還有印他的身分證給我,我有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陳學璋,他說結算薪水時要匯款給我;
後來我有於110年8月27日到中小企銀大雅分行提領80萬元,是陳學璋叫我去領的,他說是虛擬貨幣的款項,我提領當天就把款項交給陳學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8-175頁)。
佐以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提出之工作承攬合約書,其上記載乙方(即陳怡君)受僱於甲方(即陳學璋)及其公司代為推廣合法虛擬貨幣買賣事宜,由乙方提供本人帳戶作為薪資帳戶,甲方或公司若有貨款或資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乙方得於當日繳還甲方等文字,並經被告及陳怡君於立合約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其後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見彰檢偵15666卷第95-97頁),堪認證人陳怡君之證述應屬有據。
足證遭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系爭帳戶,係被告以承攬工作為由向陳怡君借用取得,被告並指示陳怡君代為領取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交由被告收受。
三、被告雖辯稱:我未曾與陳怡君碰面簽約,本案工作承攬合約書上「陳學璋」的簽名是我所簽,但我是與高三峰簽約,他約我討論這個工程事項,而且我簽名及捺指印的時候,其他文字的地方是完全空白的,因為高山峰當時還沒承包到工程,又約我承攬這個工程合約,我就先留我的個資給他,當時合約書完全沒有內容,我不知道後來是誰寫上去的等語。
惟查:
㈠證人高山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與陳學璋簽過虛擬貨幣買賣的合約,合約內容就是由我向陳學璋購買泰達幣,是由我與陳學璋單獨在車上所簽,第一次是約在三重某個薑母鴨店,第二次也是約在新北市;
我沒有看過本案工作承攬合約書,也不認識陳怡君;
我沒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向他人取得帳戶,也沒有請陳學璋去提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3-165頁)。
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聽過高山峰這個人,沒看過在庭的高山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6頁、第177頁),可見被告與高山峰雖曾經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惟與本案被告與陳怡君所簽工作承攬合約無關。
㈡再者,合約書係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之標的意思合致,證明法律上權利及義務關係之文書。
當事人因合約之簽立而得對他方主張權利,同時可能負擔義務,故對當事人間權益影響甚鉅,衡情當無可能在契約標的、雙方之權利及義務均不明瞭之情況下,即由當事人一方在空白書面上先行簽名,再交由他方事後填載內容,而承擔難以預料之契約責任。
故被告辯稱:我簽名時,其他文字的地方是完全空白的等語,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況且,被告在本案工作承攬合約書上簽名及捺印之位置,恰巧落在合約書上方及下方立合約書人欄留白處。
依其位置、脈絡及語句關係以觀,顯係已經完成合約書之內容並在立約人欄位留白後,再由被告簽名及捺印。
被告辯稱其簽名時係完全空白等語,實無足採。
㈢參酌被告與陳怡君所簽立之工作承攬合約內容,被告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名義,委由陳怡君提供個人帳戶供匯款,於款項匯入後,陳怡君並應將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見彰檢偵15666卷第95頁),核與陳怡君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與陳怡君簽立本案工作承攬合約書,約定由陳怡君提供個人帳戶供匯款,並委託陳怡君於款項匯入後取款轉交。
被告辯稱:我不認識陳怡君,未曾向陳怡君借用帳戶,也沒有指示她去領錢交給我等語,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四、由上可知,本案係由被告以承攬工作為由,取得陳怡君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帳戶,某身分不詳之人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4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中,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陳怡君將款項領出並交予被告。
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彰檢偵15666卷第99-101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知道簽立本案這樣的合約書委託他人提領現金,會卡到詐欺等語。
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透過人頭帳戶詐欺及掩飾金流之犯罪故意。
五、本案實施詐欺及洗錢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同此見解)。
換言之,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再經正犯提領完成後,該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陷於不明,洗錢之結果已經發生而達於既遂階段。
本案被告指示陳怡君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交由被告收受,不論被告嗣後是否再轉交他人,洗錢行為已經既遂。
㈡罪名:
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怡君犯本案之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行為重疊,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妨害自由及強盜案件之前案紀錄,主張被告於本案為累犯。
惟審酌其前案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罪質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僅將其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㈥科刑:
審酌被告使用不知情之陳怡君所提供之帳戶犯本案之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使陳怡君無端受偵查,兼衡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所示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49萬元,經陳怡君提領後交付被告,該款項屬於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
本案犯行雖係由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所為,惟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交付款項或已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分配所得,應認該款項仍屬被告所支配,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又該款項未經司法機關扣押,若將來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