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0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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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佩芬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112年度偵字第12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佩芬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佩芬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認罪,真的已知錯,被告當時是因為生活困頓一時缺錢才會犯本案,現有正當工作,希望能再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給予自新之機會,被告會認真工作,過正常生活,不會再投機取巧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復說明:被告為賺取報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且本案被告遭查獲販賣之毒品數量甚鉅,其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於量刑時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犯罪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參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高達140萬元、僅為未遂階段,並未造成實際上毒品流通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係依「賓斌彬」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第三級毒品後,前往與購毒者進行實際交易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原審時所陳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被告仍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一時意志不堅,貪圖販毒之高額利潤而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悔改認錯,依其於本院審理所陳現在坐月子中心上班,有正當工作,月薪兩萬多元,無子女等(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對所犯本案確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本案雖為緩刑宣告,惟認有附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宣告,於判決定確定後2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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