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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承冠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承冠從事白牌車載客業務,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駕車搭載客人陳宣逢抵達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與新德街口,因車資問題與陳宣逢發生口角,許承冠因此心生不滿,本應注意朝他人臉部揮拳,可能擊中眼睛造成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下手輕重,基於傷害之犯意,朝陳宣逢臉部揮拳,擊中陳宣逢之左眼,造成其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混濁、視網膜出血,經治療後測得左眼裸視力0.01,無法矯正且難以回復,致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陳宣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承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0、105至108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時固坦承朝告訴人陳宣逢揮拳,並持手機拍打告訴人之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有揮拳打告訴人,可是被告訴人擋下來,沒有打到他的左眼,他左眼的傷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白牌車搭載告訴人抵達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與新德街口時,因車資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竟朝當場朝告訴人揮拳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審勘驗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42、143、147至153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宣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被告報的車資比較高,我付錢下車後,關門比較用力,被告就不太開心,下車把我推倒,再用手抓著手機往我左眼揍了一下,我就倒地,之後視線變模糊,我就抱著頭,我聽到被告打電話叫朋友來;
被告叫朋友來之後還有繼續攻擊我,一樣用拳頭揍我,記得第一下有打到左眼,之後被告一直打我後腦杓,這時被告有拿手機;
被告攻擊我之前,我的眼睛沒有受傷;
被告第一次用手握著手機打向我的左眼這個過程,錄影畫面並沒有拍到,錄影畫面中被告也有用拳頭打到我的左眼,被告打到我的左眼總共2次:左眼遭被告打傷後,我當下眼睛感覺熱熱的,然後用手去擦,以為是汗,結果都是血,左眼像有汗水卡住視線,睜不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4、206、208至212頁);
並經證人即急診醫師廖凡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30日我在長庚醫院外傷科急診服務,本案的急診病歷是由我填載,看病歷上的記載,我覺得病患的眼球形狀跟另外一隻眼睛不太一樣,我有說可能要小心會不會是破球;
卷第54頁病歷下方寫「impression: left eye trauma, susp with rupture 」,就是我那時懷疑的東西;
依病歷記載,當時左眼上還蠻多血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4、215、219至221頁);
亦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係站在告訴人之右側,告訴人低頭並以雙手抱著頭部,被告朝告訴人臉部位置揮出右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2、148至150頁)。
足見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被告朝其臉部揮拳,擊中其左眼,致其左眼受傷出血乙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㈢本件告訴人受有重傷害:1.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案發當日凌晨2時31分前往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為左眼周鈍傷及撕裂傷、左眼前房瘀血、左眼表淺性點狀角膜炎,嗣於同年5月23日、6月6日及6月27日前往長庚醫院眼科就醫,診斷結果為左眼外傷併眼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
再於同年7月20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眼科就醫,診斷結果為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混濁,左眼裸視力0.01,經醫師判斷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
另於112年7月21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眼科就醫,診斷結果為左眼裸視眼前30公分可辨指數,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
壢簡卷第17至19頁;
原審卷第39至41、51至107、24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攻擊我之前,我的眼睛沒有受傷;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眼周鈍傷及撕裂傷、左眼前房瘀血、左眼表淺性點狀角膜炎」、「左眼外傷併眼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出血」、「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混濁」、「左眼裸視力0.01,無法矯正」,就是遭被告打傷,醫生有說這個不會好了;
左眼遭被告打傷後,我當下眼睛感覺熱熱的,然後用手去擦,以為是汗,結果都是血,左眼像有汗水卡住視線,睜不開來;
我現在左眼只有光及黑影的感覺,手舉在左眼前方,只用左眼的話,看得到手腕,沒辦法辯識手指頭的輪廓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8、209、212至214頁)。
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揮拳後,因左眼外傷併眼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混濁及視網膜出血等傷害,左眼裸視力0.01,僅能看見光及黑影,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足認告訴人之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且難以回復,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㈣被告揮拳打中告訴人之左眼,致告訴人之左眼受有重傷害:1.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告訴人上車時,眼睛並沒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我的眼睛原本沒有受傷,是遭被告攻擊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8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前,眼睛並未受傷。
2.證人陳信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下車時看到被告與對方有發生爭吵,我就把被告拉開,被告還是跟對方有爭吵。
被告有用手去揮對方。
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揮對方的畫面。
他們兩個人一直在吵架,我就把被告拉走之後,被告有用手機敲對方頭部一下。
當時被告說有酒客在他車上踢他的門,需要支援,我在中壢後站附近,就趕過去。
他們吵得很厲害,我就把被告拉開,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吵了。
被害人有罵被告髒話。
他們兩人吵架時,被告有揮拳,我記得被害人有用手擋住自己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衡諸證人陳信祥之被告聲請傳訊之友人,諒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可以採信。
3.質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拿出1張百元鈔票,並用手機錄影說要檢舉我,打開車門下車時對我罵髒話且踢車門,我才下車和他理論,他有用手推我一下,我才打他臉部並用手機敲後腦杓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亦不否認其毆打告訴人之臉部。
參以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被告當時係站在告訴人之右側,告訴人低頭並以雙手抱著頭部,被告朝告訴人臉部位置揮出右拳,接著告訴人將被告之手臂拍開,告訴人隨後以雙手抱頭走向路旁(見原審卷第143、148至152頁),可見被告確有先朝告訴人臉部位置揮出右拳,告訴人始伸手阻擋,告訴人遭揮拳後隨即行動出現異狀,再參告訴人及急診醫師廖凡霆前揭證述,應認被告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拳後,告訴人之左眼開始流血。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前,眼睛既未受傷,於衝突過程中遭被告揮拳後始出現異狀及流血,堪認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已經擊中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眼受傷流血。
被告辯稱揮拳未打到告訴人、左眼傷勢與其無關等語,殊無足採。
4.辯護人雖主張:依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是「1.5小時前被酒客毆打」,地點為「私人商業機構」,告訴人上車地點在中壢凱悅KTV對面,其左眼傷勢可能是第三人造成,與被告無關等語。
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長庚醫院病歷記載載「1.5 小時前被酒客打左眼」、發生地點為「私人商業機構」,並不是我跟醫生說的,我沒有這樣說過,我沒有跟醫生說發生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8頁),即證稱未曾向急診室醫師表示本案係遭酒客打傷,亦未曾說明本案發生地點。
⑵證人即急診醫師廖凡霆於於原審結證稱:急診病歷最主要記錄的是主要的受傷機轉,主要處理是儘速找到後面的後線醫師去處理病人的問題;
病歷中關於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經過等,是系統要求填寫,所以我們是盡速簡略的填,不一定是完全的,因為我們有時候知道的資訊沒有那麼多;
本案病歷上記載「1.5小時前被酒客打左眼」,當下的情形我已經沒有印象,但是我們基本上就是依照經驗,趕快把東西填寫出去;
事故發生的時間及發生地點等項目,是系統強制要求點選才能把我們的第1筆醫囑開出去,通常在急診的時候,我們不會詳細問病患是在什麼地點發生事故,可是系統要求一定要選個地點,就可能大概猜測、判斷一下選擇一個,主要還是以受傷機轉、損害程度評估;
關於病人的受傷原因,本案重點應該是著重在被人打,我不記得病患當下是不是有特別說是酒客打傷,我們也不會再向病患確認;
有可能是病患沒有這樣講或病患講了有誤解,因為病患是很晚的時間來,一般通常這個時間比較多是酒客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20頁)。
可見急診病歷之記載,著重於受傷機轉及傷勢評估,以判斷醫療急迫性及是否安排後續檢查,至於受傷之地點、原因及經過,若不涉及醫療需求之判斷,即非急診醫師之記錄重點,因病歷系統強制要求填載,而可能由醫師憑經驗或既有資訊自行判斷填載,也不會再向病患確認。
⑶林口長庚醫院就本案急診經過函覆原審略以:病人陳宣逢於111年4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為遭人毆打致左眼疼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就告訴人主訴內容,亦僅著重於遭人毆打及左眼疼痛之結果。
⑷綜合告訴人、急診醫師廖凡霆前揭證述及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內容,應認本案病歷中關於告訴人受傷地點為「私人商業機構」、「遭酒客毆打」等記載,並非醫師聽取告訴人陳述後所為記載,而係醫師因病歷系統強制要求填載,而依照告訴人主訴遭人毆打,並依告訴人到院時間判斷後加以勾選、填寫,無從用以認定告訴人於本案受傷之經過,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又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本案之救護情形,經該局函覆並檢附救護紀錄表中傷病患主訴欄內記載略以:「眼睛、肢體疼痛;
大約報案前不舒服;
其他還有外傷傷口;
頸椎中線無壓痛、四肢感覺運動功能正常;
傷者主訴遭人毆打。」
等語,有該局113年2月27日桃消護字第1130006941號函暨檢送之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
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上車時,眼睛並沒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益徵本案病歷上關於告訴人受傷地點及「遭酒客毆打」等記載,僅是急診醫師受限系統要求及時間急迫,依憑自己判斷所填寫,並非告訴人實際受傷經過。
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可能在他處遭「酒客」打傷而與被告無關等情,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與其無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因車資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朝告訴人臉部揮拳,致告訴人左眼受傷出血,視能嚴重減損且難以回復,應認已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
此外,本案查無事證顯示被告係刻意攻擊眼睛而有意減損告訴人之視覺,應認係出於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之犯意。
然眼睛位於臉部上方,脆弱且暴露於外,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知其朝告訴人臉部揮拳,極有可能擊中告訴人之眼睛,導致其視能嚴重減損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下手輕重,朝告訴人臉部揮拳,致告訴人之左眼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27、197頁;
本院卷第97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自我情緒管控不佳,因車資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出拳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左眼重傷,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後工作及生活;
被告於原審時坦承部分犯行,雖曾與告訴人多次調解,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離婚、子女已成年、案發時業白牌車司機、現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置辯,否認犯行,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憑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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