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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君准予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村○鄰○○○○○號。
理 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具此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嘉君前經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通緝及拘提到案,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3年1月25日起羈押2月。
茲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考量本案審理進度,以及被告因本案已執行羈押之期間,參酌原判決宣告之刑度,認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可認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確認無法提出保證金之資力等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替代本案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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