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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旻揆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0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0、17328、26290、59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旻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廖旻揆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4、11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5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與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許鈺佩成立調解,約定賠償許鈺佩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已如數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頁),本案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其帳戶資料交給周龍華,再由周龍華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者得以將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除掩飾真實身分,並將詐得款項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衡酌本案被害人共5人,被害金額合計270萬3,780元,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許鈺佩成立調解,已賠付約定之4萬元;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均月收入2萬9,000元至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17頁),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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