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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聖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聖恆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沒收。
事 實曾聖恆前明知某身分不詳友人當時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幣1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0時12分許,騎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由廖子慶經營之檳榔攤,持以購買價值150元之香菸而行使之,致廖子慶配偶陷於錯誤,而交付曾聖恆香菸及零錢850元,曾聖恆旋即騎車離去。
嗣廖子慶察覺該紙幣為偽鈔,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聖恆(下稱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子慶(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
又扣案紙鈔1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安全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果,其水印、印刷版式、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均與樣張不相符,故研判係偽造,亦有卷內鑑定書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本件被告所為,固無足取,然其持之以行使者,僅係面額1千元之偽造紙幣1張,被害人僅1人,相較大量行使偽造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甚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仍處以最輕3年有期徒刑之重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但因兩者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有如上述,且透過家人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計1千元,有卷內匯款證明可稽,原判決未及斟酌,致量刑失洽,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持扣案偽造紙幣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但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均如上述,故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偽造新臺幣1千元紙幣1張,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有如上述,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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