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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博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許博硯(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雖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文炎(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條件履行,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於110年7月1日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並配合查獲張博凱,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16號、第4424號、第4994號、第6186號、111年度偵字第1701號、第4632號、第5182號、第5188號、第5189號、第5190號、第5315號起訴書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19號卷〈下稱偵字第23819號卷〉第23頁至第43頁),而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1年9月13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案,另有調查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偵字第23819號卷第13頁、第16頁),是被告於110年7月1日報由警方配合查獲共犯張博凱之前,檢警機關尚未查悉被告所涉犯行,合於自首要件。
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迄至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但其對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上手張博凱之事實始終如實供明,並配合警方查獲張博凱,尚難認其係因情勢所迫不得不自首,或因預期可獲自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調解條件,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64頁、第67頁),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彌補,相較於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如前述,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如前述,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惟考量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目前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案件審理中,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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