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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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麟



張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0號、第42287號、第47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翔麟、張聖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即關於各罪宣告刑部分)駁回。

楊翔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聖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楊翔麟、張聖傑(下稱被告二人)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4、21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一、楊翔麟、黃民安(另案偵查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黃民安透過楊翔麟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某日,向王子衡【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取得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並提供給黃民安、楊翔麟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以附表壹所示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壹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壹所示金額至附表壹所示帳戶。

嗣王子衡於109年7月21日9時21分許,再依指示前往某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7萬元並轉交給楊翔麟,楊翔麟再轉交給黃民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楊翔麟、張聖傑、黃民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牛」、「頑皮豹」之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渠等以張聖傑擔任收水,楊翔麟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貳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參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參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參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參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參所示金額至附表參所示之帳戶,嗣張聖傑再依照「大牛」、「頑皮豹」之指示,將附表貳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楊翔麟,楊翔麟再依照張聖傑之指示,於附表參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參所示金額,再交付給張聖傑,張聖傑再交付給「大牛」、「頑皮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論罪部分】核楊翔麟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張聖傑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參編號二、四、六、七、八所示之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此係因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楊翔麟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黃民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黃民安、「大牛」、「頑皮豹」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楊翔麟就事實欄一、二,張聖傑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楊翔麟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壹、參各編號所為,張聖傑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參各編號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僅量處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顯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恰。

肆、被告二人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量刑參考因子: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修正前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伍、駁回部分(即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二人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二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壹、參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二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肆「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各罪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販毒或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就楊翔麟所犯9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就張聖傑所犯8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

惟本院衡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其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密接,責任非難程度固然較低,然楊翔麟、張聖傑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雖非核心人物,但屬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財產損失非輕,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參酌上情,對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保障每個人之財產法益)及相關刑事政策(打擊詐騙集團、穩定金融秩序),認原審就在各刑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僅分別加重10月(楊翔麟)、8月(張聖傑),就其等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是原審就被告二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有違比例原則,顯屬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肆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黃意倩(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與黃意倩取得聯繫,並對黃意倩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導致黃意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 4萬元
附表貳: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號 一 黃翊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翊銘之郵局帳戶) 二 洪妙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科罰金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妙宜之郵局帳戶) 三 楊琋婷(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琋婷之郵局帳戶) 四 陳柏誠(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5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柏誠之郵局帳戶) 五 陳佳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6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佳勲之一銀帳戶) 附表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一 陳冠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7時50分許聯繫陳冠媺,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導致陳冠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翊銘之郵局帳戶 110年4月7日19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4月7日19時25分許 3萬元 二 欒勝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20時53分許聯繫欒勝詔,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扣款1年,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導致欒勝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7日19時55分許 2萬7,985元 110年4月7日20時7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4月7日20時14分許 2萬8,985元 110年4月7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20時20分許 9,000元 110年4月7日21時許 9,985元 110年4月7日21時12分許 1萬5,000元 三 顏淑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9時50分許,與顏淑儀聯繫,佯稱為niceioi員工,因公司遭駭客入侵,盜刷一筆10倍之金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導致顏淑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7日21時27分許 1萬8,523元 110年4月7日21時34分許 1萬8,000元 四 吳耿玫(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20時14分許與吳耿玫聯繫,佯稱:其為雨傘王人員,因訂單簽收在批發商位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致使吳耿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洪妙宜之郵局帳戶 110年4月6日20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4月6日21時9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6日20時46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4月6日21時10分許 6萬元 五 張家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21時33分許,與張家豪聯繫,佯稱:其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誤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使張家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琋婷之郵局帳戶 110年4月8日22時6分許 3萬3,123元 110年4月8日22時9分許 3萬3,000元 六 陳素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17時20分許,與陳素舟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陳素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8日18時32分許 4萬9,912元 110年4月8日18時56分許 4萬9,000元 110年4月8日19時許 4萬9,912元 110年4月8日19時19分許 5萬元 七 陳淇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與陳淇瑱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陳淇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柏誠之郵局帳戶 110年4月7日18時25分許(起訴漏載應予以補充) 4萬9,985元 110年4月7日18時41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7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7日18時42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7日18時31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4月7日18時43分許 2萬9,000元 八 顏敬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16時25分許,與顏敬修聯繫,佯稱:因將其資料輸入為團體訂單,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顏敬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佳勲之一銀帳戶 110年4月6日21時47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4月6日21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21時48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4月6日21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21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21時59分許 9,000元
附表肆
編號 對應之附表 原審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表貳編號一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表貳編號二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表貳編號三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附表貳編號四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附表貳編號五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附表貳編號六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附表貳編號七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九 附表貳編號八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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