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43,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濬(原名陳威旭、陳信安)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蔡垂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東濬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均過重,請為從輕從寬之考量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於本院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自白犯罪(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2993號卷《下稱偵22993卷》二第115、116頁,原審卷第103、183頁,本院卷第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衡以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2次販賣對象均為黃柏睿,數量均為2公克,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所生危害有限、情節尚非重大,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原審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論以最輕法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害被告之程序保障,亦有再予斟酌研求之可能等語。

㈡經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各次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及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可認犯罪情狀亦非上游毒梟之地位可比;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禮儀社,月收入約4、5萬元,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要扶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3頁),暨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另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2罪)。

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並斟酌被告犯行時間相近,購毒者同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⒊綜上,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範圍「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2罪),核屬上開罪責之趨近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狀,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㈣此外,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查:⒈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合。

又原審、本院係直接審理本案,業已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是以原判決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未違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之意旨,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

⒉又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原判決之宣告總刑度為5年4月(計算式:2年8月+2年8月=5年4月),原判決依法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核屬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摘上開應執行刑之刑度有何不當或違法。

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均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