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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正
鄭明典
彭綱正
林承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羅文正、鄭明典、陳在龍、彭綱正、林承盛、周信華等人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對被告羅文正、鄭明典、陳在龍、彭綱正、林承盛判處罪刑,周信華經原審法院另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54號判處罪刑在案。
檢察官僅對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彭綱正、林承盛提起上訴,被告等均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彭綱正、林承盛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彭綱正、林承盛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彭綱正、林承盛妨害秩序之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彭綱正、林承盛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院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50條所定之法定刑度,係立法者就該罪本質綜合考量後之立法設定,故依法執行職務之司法人員,除認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者,本應尊重此範圍限制,不應任意性從寬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且本罪所侵害者乃社會法益,與雙方是否相互追究無涉。
本案被告4人於案發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衝突發生原因乃因私人債務,進而彼此聯繫前往滋事,而未依合法之正常管道處理糾紛或報警處理,反而聚眾於公共道路上發生群毆,而不顧用路人或其他不特定民眾之安全,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已有速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彭綱正及林承盛於本案所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雙方互毆而犯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已說明該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羅文正等4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雙方糾紛緣起於被告羅文正向周信華催討債務,而毀損周信華住處玻璃,致周信華不滿,雙方各糾集朋友,在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與成功街口之人車出入頻繁之交通路口互毆,嗣後雙方互不追究,與其他結黨營社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及社會治安敗壞等情有間,倘判處上開處最低本刑下限尚嫌過重,有顯堪憫恕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裁量權濫用,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理由欠備之情,自無違法可言。
又原審就被告4人犯行之量刑,載敘審酌:被告等人於因債務問題未經理性思考貿然在公共道路上施加暴行互毆及在旁助勢,侵害雙方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4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雙方互不追究;
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未婚、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彭綱正、林承盛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羅文正、彭綱正、林承盛等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明典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均分別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4人均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而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院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正
鄭明典
陳在龍
彭綱正
林承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文正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鄭明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陳在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彭綱正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林承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羅文正因周信華積欠其債務」應更正為「羅文正因認周信華積欠其債務」、犯罪事實一第2行「111年6月3日18時」應更正為「111年6月3日18時30分許」、犯罪事實一第10行「…等人共同返回上開處所」應補充為「…等人共同於同日18時34分許返回上開處所」、犯罪事實一第16行「馬路上」應補充為「馬路車道及行人穿越道上」、及補充被告周信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正、鄭明典、陳在龍、彭綱正、林承盛等5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蔡懷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47頁反面)」及「本院少年法庭勘驗筆錄(偵卷第205-20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5人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
1.被告陳在龍為91年6月24日生、被告林承盛為91年7月7日生,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陳在龍及林承盛為本案犯行時均尚未成年,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陳在龍及林承盛為本案犯行時則皆已成年。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可能將使被告陳在龍及林承盛所為本案犯行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陳在龍及林承盛部分,仍應適用被告陳在龍及林承盛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2.又被告羅文正為89年3月生、鄭明典為70年9月生、彭綱正則為75年11月生,此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及彭綱正行為時皆已成年,故對於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及彭綱正而言,前開民法修正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關於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及彭綱正部分,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
㈡核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彭綱正及林承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被告陳在龍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周信華與被告羅文正間之債務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雙方亦均未提告,尚難認本案被告5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7、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案少年劉○翔、少年范○泰、少年羅○峻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然被告陳在龍、林承盛於行為時,依前述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應屬未成年人,是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至於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及彭綱正部分,依卷內證據即少年范○泰之警詢筆錄證稱略以:伊是因被告周信華打電話過去的,稱家被砸,伊才過去等語。
(見偵卷第38頁)、少年劉○翔證稱略以:是因為被告周信華接到電話說家裡被砸,才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31頁)、少年羅○峻於警詢筆錄證稱略以:伊是少年范○泰找伊過去的等語,是依卷內證據同案少年劉○翔、少年范○泰、少年羅○峻等應係因被告周信華聯繫始到場,縱少年劉○翔、少年范○泰、少年羅○峻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應僅與被告周信華共同為之,而並非與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及彭綱正等人,況乎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及彭綱正均知悉同案少年劉○翔、少年范○泰、少年羅○峻係屬未滿18歲之人,從而尚無從認定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及彭綱正其等本案犯行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除陳在龍以外之之犯行尚均需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被告羅文正、鄭明典、陳在龍及彭綱正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林承盛與被告周信華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其強暴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經查,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彭綱正及林承盛於本案所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雙方互毆而實施本件強暴犯行,固應非難。
惟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雙方均互不追究,與其他結黨營社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及社會治安敗壞等情有間。
衡情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況被告等均互不追究,衡量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彭綱正及林承盛人等4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於因債務問題未經理性思考貿然在公共道路上施加暴行互毆及在旁助勢,侵害雙方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等5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雙方互不追究;
兼衡被告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未婚、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本院卷第94、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羅文正、彭綱正、林承盛等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明典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羅文正、彭綱正、鄭明典及林承盛等4人均已坦認犯罪,雙方並互不追究,堪信被告羅文正、彭綱正、鄭明典及林承盛等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其等自新。
又為深植被告羅文正、彭綱正、鄭明典及林承盛等人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羅文正、彭綱正、鄭明典及林承盛等4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羅文正、彭綱正、鄭明典及林承盛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倘被告羅文正、彭綱正、鄭明典及林承盛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均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被 告 羅文正
鄭明典
陳在龍
彭綱正
林承盛
周信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正因周信華積欠其債務未還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日18時許,夥同鄭明典、陳在龍、彭綱正、少年劉○琳(少年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前往周信華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住處,欲催討債務。
惟適時周信華未在上開住處,羅文正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敲破周信華住處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周信華之父因此電聯周信華,周信華得訊後,夥同林承盛、徐家德(另行偵辦)、少年劉○翔、范○泰、羅○峻(少年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人共同返回上開處所。
雙方人馬一言不合,明知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與成功街口為人車出入頻繁之交通路口,羅文正、鄭明典、陳在龍與彭綱正、少年劉○琳及周信華、林承盛、徐家德、少年劉○翔、少年范○泰、少年羅○峻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羅文正、鄭明典、彭綱正與徐家德、周信華、林承盛及少年范○泰等人分別在上開馬路上動手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在龍則在旁助勢,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嗣經民眾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彭網正、林承盛、陳在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否認犯行,辯稱:是勸架、被打云云。
被告周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少年劉○翔、范○泰、羅○峻於警訊中之供述;
證人周廷俊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及翻拍之照片。
二、核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彭網正、林承盛及周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
被告陳在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嫌。
被告林承盛、周信華、徐家德、少年劉○翔、范○泰、羅○峻;
被告羅文正、鄭明典、彭網正、陳在龍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本件除被告陳在龍外,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與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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