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5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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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拉扯告訴人邱○○隨身攜帶之皮包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和上臂壓砸傷、左側大腿壓砸傷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及其修法理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內容與事實有明顯落差,且據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在路上遇到告訴人,請告訴人還伊鑰匙,當時有伸手去拉告訴人掛在機車腳踏墊上方掛勾之包包,但告訴人機車不是在行進間,告訴人是自己重心不穩從摩托車上摔倒,跟伊無關等語。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徒手拉扯告訴人斜揹在左肩之皮包背帶,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落機車,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㈠警詢證稱:被告突然出現在我上班的路線上,把我攔下來,用手將我推倒,我倒下受傷,我的機車也倒下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

㈡偵查證稱:我騎乘機車行進中,被告突然喊住我騎機車從我左側拉扯我的皮包,致我人車摔倒在地,報警時警察有幫我拍受傷部位照片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1至62頁);

㈢原審證稱:我騎機車趕著上班,被告從我左後方出現,因為我把皮包斜揹在右邊,肩帶在左肩,他從我的左側拖我的左肩,我整個人被摔到地上左側著地受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5至156頁),依告訴人於上開證述,被告騎車行經上開地址,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中,為要回告訴人手中之鑰匙,而拉扯告訴人斜揹在左肩之皮包背帶,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經過主要情節,均詳細陳明,並無齟齬,應可採信。

參以告訴人報案後,警員拍攝其受傷之左側大腿挫傷、左手背挫傷之傷勢(見偵字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因其將包包斜背在右邊,肩帶在左肩,被告自其左側拉扯左肩之皮包背帶,而向左倒地之受傷大致相符,雖告訴人係案發翌日報案,然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告之加害行為有密接關連性,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加害,並使其受傷,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㈠偵訊供稱:我當時有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機車是處於發動狀態,告訴人則是站在機車旁講電話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5至46頁);

㈡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在路上遇到告訴人,我要把我的鑰匙拿回來,我們之間可能有一些拉扯,但告訴人從機車上摔倒是她自己重心不穩,跟我無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後改稱:我們有爭吵,沒有發生拉扯,告訴人的皮包當時是掛在機車前方,我拿告訴人的皮包過來,再將物品倒出找我的鑰匙,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跌倒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

㈢原審審理供稱:當時我們兩個人的機車都不是在行進中,我是喊告訴人的名字,車子都停靠路邊,皮包是掛在前面之掛勾上,而不是背在身上。

我叫告訴人停車,但是她不停,我只是要把我家裡的鑰匙拿回來,我不是拉扯告訴人左側,如果我是在行進中拉扯告訴人,她的傷勢不會這麼輕。

我只有拉皮包沒有推機車,也沒有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9至160頁),是被告騎車時發現告訴人騎車上班,然告訴人並無意願將皮包交付予被告,且未因被告要求停車而停車,告訴人倒騎乘機車行進中,尚非無據。

則被告為取得告訴人皮包,從告訴人之左側拉扯左肩之皮包背帶,致告訴人所受大腿、手部傷害集中在左側等節,與客觀事實相符。

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僅因欲向告訴人取回鑰匙,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前有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拘役(緩刑2年)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重機械、夾子車司機、離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惟並無提出新發生有利被告之事證。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與邱○○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在桃園市○○區○○○街之某處(地址不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許○○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邱○○亦騎乘機車至上開路段,本可預見在機車行進間,拉扯邱○○斜揹在左肩之皮包背帶,恐導致邱○○因重心不穩而跌落機車,造成邱○○受傷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執意為之,致邱○○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許○○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161至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邱○○相遇,且當時告訴人係在機車上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路上遇到邱○○,我要把我的鑰匙拿回來,這之間可能有發生一些拉扯,但是她從摩托車上摔倒是她自己重心不穩,跟我無關。
我有拉告訴人的皮包,但她的皮包是掛在機車腳踏墊上方的掛勾,且機車當時不是在行進中,我有先叫告訴人停車,我沒碰到機車也沒碰到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相遇,且當時告訴人係在機車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5至46頁;
本院訴字卷第1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字卷第61頁;
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56頁、第158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同居在桃園市○○區○○○街之某處,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6頁;
偵字卷第20頁;
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1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我前男友突然出現在我上班的路線上把我攔下來,然後突然用手將我推倒,使我倒下受傷,也導致我的機車倒下後就揚長而去,走之前還留下一句要把我幹掉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行經上開地點時,被告突然喊住我,當時機車是在行進中,被告就騎機車從我左側拉扯我的皮包,導致我人車摔倒在地,被告還一併把我皮包搶走。
當天我去報警時,警察有針對我受傷的部位拍攝,受傷部位是左側大腿、手及膝蓋,我在案發當天沒有就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1至6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趕著上班,被告剛好從我左後方出現,在左側把我拉下來。
我是把皮包斜揹在右邊,肩帶在我的左肩,被告是拉扯我的左肩包括皮包背帶,我就整個人被摔到地上,所以才左側著地受傷。
被告把我拉下來後,就把我的皮包搶走不讓我打電話求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58頁),則綜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係如何在機車行進中致其人車倒地之主要情節均大致相合,至其餘細節陳述雖有些出入,然此或因案發過程現場情形混亂,回憶細節時難免有所錯亂,或因於報案之初僅得就案發經過簡要說明而未能詳盡描述細節所致,尚無礙於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㈡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我當時是在路上遇到告訴人,我要把我的鑰匙拿回來,所以我們之間可能有一些拉扯,但是告訴人從機車上摔倒是她自己重心不穩,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惟後又改稱:我們有爭吵,沒有發生拉扯,我拿告訴人的皮包過來,再將告訴人皮包內的物品倒出要找我的鑰匙,告訴人的皮包當時是掛在機車前方,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跌倒,我找完鑰匙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一切舉動之目的,即係欲奪取告訴人之皮包。
而告訴人之皮包於案發時究係掛在機車前方之掛勾上,抑或由告訴人斜揹在左肩上,此涉及告訴人日常騎乘機車攜帶皮包之習慣,告訴人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自左後方拉扯我的包包,導致我摔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1頁;
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58頁),而告訴人既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見偵緝字卷第63頁;
本院訴字卷第167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所述應非虛妄。
衡以被告為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當知悉在他人騎乘機車行進過程中,倘逕自拉扯他人斜揹在身上之皮包背帶,將會導致該人因重心不穩而跌落機車受傷,卻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核以警員在告訴人報案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可見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手背挫傷之傷勢(見偵字卷第41頁),此與告訴人證述之肢體衝突,即被告自告訴人左側拉扯告訴人斜揹在左肩之皮包背帶,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向左倒地受傷此節,可能導致受傷之部位、造成之傷勢大致吻合,且案發時間與拍攝時間相距不到1日,是上開傷勢與被告行為應有密切相關,亦符合一般客觀經驗法則,益徵告訴人指訴有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一節為真,堪以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然被告確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係漏載,爰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僅係要把鑰匙拿回來,告訴人從機車上摔倒係她自己重心不穩,且當時告訴人之皮包係掛在機車腳踏墊上方之掛勾,告訴人之機車亦不是在行進中,而是處於停止狀態等語。
然被告對於案發情形之歷次陳述均不相同,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機車是處於發動狀態,告訴人則是站在機車旁講電話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5至46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當時我們兩個人的機車都不是在行進中,我是喊告訴人的名字,車子都停靠路邊,皮包是掛在前面之掛勾上,而不是揹在身上。
因為當時我叫告訴人停車,但是她不停,我只是要把我家裡的鑰匙拿回來,我不是拉扯告訴人左側,如果我是在行進中拉扯告訴人,她的傷勢不會這麼輕。
我只有拉皮包沒有推機車,也沒有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0頁),可見被告就案發時究竟有無推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究竟有無停下等情,前後供詞反覆矛盾,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行為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僅因欲向告訴人取回鑰匙,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前有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拘役(緩刑2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重機械、夾子車司機、離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晚間6時3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10號前,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本可預見在機車行進間,拉扯告訴人隨身攜帶之皮包,恐導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落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執意為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和上臂壓砸傷、左側大腿壓砸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相遇,且當時告訴人係在機車上等情,惟查,告訴人固有指訴受有左側肩部和上臂壓砸傷、左側大腿壓砸傷等傷勢,且此部分傷勢亦為被告本次傷害行為導致,然告訴人亦自承案發當天沒有就診,是遲至110年4月9日才至醫院驗傷等情(見偵緝字卷第62頁;
本院訴字卷第157頁、第161頁)。
而觀以卷附告訴人於案發翌日下午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僅見左側大腿挫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雖稱係因拍照之警員為男性,而膝蓋、左側肩部、上臂部分無法由男性警員拍照,後來有請女性警員協助確認左側肩部、上臂之傷勢等情(見偵緝字卷第62頁),惟依告訴人於距案發較近時之警詢指訴,針對警員詢問:「哪裡有受傷?」,僅回覆:「左手掌以及左大腿有挫傷」等情(見偵字卷第21頁),未見告訴人自訴左側肩部、上臂有何受傷之情形,且亦無驗傷照片在卷可佐,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左側肩部、上臂確受有何傷勢。
而告訴人於110年4月9日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驗傷時,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部和上臂壓砸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壓砸傷之初期照護,惟告訴人就診日期距案發時間已達9日之久,且無驗傷照片等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左側肩部和上臂壓砸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壓砸傷之確切受傷時間,則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本次傷害犯行而造成左側肩部和上臂壓砸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壓砸傷傷勢之指訴為真。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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