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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政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董政弘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董政弘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董政弘(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2、15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更係自行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偵查檢察官告知所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刑度實屬過重,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而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雖不服而提起抗告,惟仍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是被告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意旨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予說明,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嗣亦未提起上訴,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經查,本案係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員警偵辦另案被告許榮彬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榮彬住處搜索,雖許榮彬逃逸,惟仍於該處玄關陽台鋼樑上扣得被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時偵辦員警尚不知悉毒品為被告所有),並將全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嗣檢察官傳喚許榮彬到案接受偵訊,被告為主動說明扣案海洛因實為其所有而併同前往,雖許榮彬於檢察官先行訊問時已告知扣案海洛因為被告所有,致被告當日於檢察官點呼入庭訊問時雖自承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惟因此際檢察官已知悉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被告已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仍得見被告主動坦認犯行之情,嗣被告迭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未予隱飾、推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善,上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
而就此等被告犯後態度情狀,原判決未置一詞,逕以被告漠視法令禁止規範而持有本件大量海洛因乙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刑度難謂允當。
被告執上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之數量非微,且前此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行,當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而持有本件大量海洛因(而其中18包係高純度海洛因),自應予相當苛責;
然考量本件被告上開主動告知所犯之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衡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尚無子女、另案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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