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8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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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中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9、50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中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就併科罰金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中文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緩刑條件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施中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0、88頁),是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並非被告上訴之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刑之減輕(新舊法比較)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原審時雖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則坦承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而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分別予以科刑(有期徒刑5月、8月)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另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且除原審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曲燕梅調解成立亦已履行完竣外,於本院再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隸筑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清償,現已依約支付第一期款項,此有告訴人張隸筑所提出之自訴(應為「述」之誤)狀、合(應為「和」之誤)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張隸筑亦表明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顯見被告悔悟之心。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各種量刑情狀,故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願意再與於原審未及和解之告訴人張隸筑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就併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提供帳戶予「Warren Wong」及為之提領,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犯後於本院終知坦認犯行,除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曲燕梅調解成立並清償完竣外,上訴後再與告訴人張隸筑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已見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及轉購虛擬貨幣之期間長短、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紀錄、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持生計、與母親同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執行之刑: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

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其透過網路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ren Wong」之成年人(下稱「Warren Wong」)的指示而為,各次洗錢犯行相隔期間非長、提款款項地點更為同一,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

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共2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部分則訂應執行罰金16,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除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曲燕梅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復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隸筑和解成立並已開始依約分期清償,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就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隸筑所為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竣,為兼顧其權益,爰參照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和解內容以為損害賠償(詳如附表二緩刑條件所示),以維告訴人張隸筑權益,並觀後效。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上開命被告應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張隸筑而支付損害賠償,依上述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進而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而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得於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侯名皇、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曲燕梅 施中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隸筑 施中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條件):
施中文應給付張隸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先行給付6千元(已支付),並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張隸筑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戚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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