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9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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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6、8530、9660、9912、1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欣諺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00頁),且無移送併辦之例外情形。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林欣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部分)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詐欺取財)2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徐世勳達成調解,又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黃鈺純達成和解,均已全額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4-1、104-2、107、108、113、117、119、121頁),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然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科刑事由,乃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⑴責任刑範圍之確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

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詐騙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係擔任詐騙集團之低階車手工作,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低,惟並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其犯罪手段之強度非重,屬於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

本件被害人係受到一時性之財物損害,並非持續性之損害或生理、心理之傷害,且遭詐騙之金額非高,被害人受到影響之程度非鉅,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非重,屬於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⑵責任刑之下修被告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見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屬於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金訴卷第43頁),智識能力正常,可見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未就事實及罪名有所爭執,且已與被害人徐世勳及告訴人黃鈺純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屬於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自承從事檳榔攤工作,有穩定收入,且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金訴卷第43頁),堪認其有勞動能力及正當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4部分)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4)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詐欺取財)2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小利,率予提供其等個人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並分別依對方指示轉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⑶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四、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非多、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較少,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

又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玉茹、林芷伊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獲得其等之宥恕,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附表四編號 宣告刑 1 林欣諺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欣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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