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59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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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詺宗



被 告 沈少芊
(原名沈詩雅)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第57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1號、第16215號、第18511號、第2051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750號、第23942號、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42號,暨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少芊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第31-32頁)、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35-43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47-148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上訴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趙祥邑具狀陳稱: (1)原審認被告沈少芊於審判中雖有悔意,且與13名被害人中之7人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或未到庭調解,或因金額雙方相差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

(2)本件告訴人趙祥邑遭詐騙金額甚大,被告沈少芊僅願小額賠償,打發告訴人趙祥邑,調解自難成立,其被騙金額達36萬元。

(3)被告沈少芊既未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自不宜宣告被告緩刑貳年。

況原審被害人阮杏娟亦到庭陳稱:希望法院判重一點,我要把錢拿回來。

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沈少芊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顯失之輕縱,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被告邱銘宗上訴意旨則略以:我只是同案被告沈少芊的中間人,我沒有拿到簿子,也沒有金錢的交流,我們兩個都是幫助詐欺,為何我的刑度較重,我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等語。

三、撤銷沈少芊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沈少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害人共有13位,被告有跟其中7位達成和解,但是沒有達成和解的原因,諸如蔡林貴、黃成淑、紀玟如,無法聯絡上,至於阮杏娟部分,是外籍配偶,其損失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跟她談了兩三次,都堅持一定要壹佰萬元,但被告只是提供帳戶,得到的利益也很少,其他被害人,被告可以給付的部分都有如期給付,如果因為這樣的原因而不給被告緩刑,實有過苛,都有努力如期給付,從未遲延,對告訴人有感到歉意,對於被告當時一時失慮的行為造成他們的損害,後來和解時亦有得到有達成和解的告訴人的原諒,原審給予被告緩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然按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本件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告沈少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與7位被害人成立調解,按期履行,並有與其餘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其等未到院調解或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因認被告沈少芊已具悛悔之意等語,而予以宣告緩刑。

然本件被告沈少芊既僅與7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6位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未能獲得彌補;

況其中告訴人趙祥邑明確表示求償,被告沈少芊並不能與其達成和解,因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頁);

被害人阮杏娟亦於原審到庭陳稱:希望法院判重一點,我要把錢拿回來等語(原審第264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顯見上開2位被害人之司法正義尚未獲得適當之彌補,不足認對被告沈少芊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正當理由。

是縱被告沈少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然並未取得已明確表示意見之被害人趙祥邑、阮杏娟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依上所述,自不宜輕率宣告緩刑,否則對已明確表示追究請求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堪認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顯然並不符合司法之公平正義與衡平要求。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宣告被告沈少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爰以被告沈少芊、邱詺宗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詺宗、沈少芊所為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又考量本件被害人為13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沈少芊積極表達賠償之意,並已與告訴人郭清洲、林彥汝、陳裕輝、洪志輝、盧玉英、蔡政廷、被害人高能賢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或經傳喚後未到院進行調解,或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

被告邱詺宗則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害,經告訴人林彥汝、洪志輝、蔡政廷、郭清洲、被害人高能賢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阮杏娟到庭陳稱:希望法院判重一點,我要把錢拿回來等語,已如上述。

末兼衡被告沈少芊並無前科,被告邱詺宗則於民國110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為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沈少芊自述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安全帽店工作、月薪2萬6,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邱詺宗陳稱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服刑前從事直播主、魔術表演、月薪5萬至1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沈少芊部分,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被告沈少芊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沈少芊所量之刑過輕,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被告邱詺宗既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告沈少芊尚有與7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況並不相同,原審判決就此量處較高於被告沈少芊之刑,併科較高之罰金,自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均無相違。

被告邱詺宗徒憑己意,認為原審量刑較被告沈少芊之刑為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蔡東利、陳師敏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以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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