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60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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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鄒春芳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7、1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鄒春芳(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女徐懿貞(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該帳號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懿貞之證述、告訴人盧月玲之指訴及被害人楊王秀峯之指述、告訴人盧月玲及被害人楊王秀峯之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該帳戶是被偷了,被偷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不曉得他們把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我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一起,有人跟我說密碼很好猜,密碼就是我的生日,應該可以猜得出來,我的身分證沒有被偷,其他證件不知道有沒有被偷,我的背包是在家裡被偷,裡面有很多資料,包括存摺跟提款卡,當時是放在半透明的櫃子裡,我認為是我的姪女鄒謹蔓偷的,鄒謹蔓可以進出我家,且平常會到我家,當時我沒有發現本案帳戶被偷,是我女兒打電話給我問我存摺呢?我去我放的地方找不到存摺,我就說我找不到,應該是掉了,所以我女兒後來有去掛失金融卡等語。

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能證明被害人等曾於111年間之時間點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以及客觀證據只有交易明細表,本案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之人員使用,根據證人鄒謹蔓所述,檢察官稱111年3月4日之後被告就跟鄒謹蔓感情不好,所以沒有理由拿本案帳戶,但鄒謹蔓有跟詐欺集團一起工作,後來也因為相關幫助洗錢案而在監,她會不知道把帳戶交出去會害被告有被訴追的危險嗎?這是最重要的經驗法則,如果感情好何必把帳號交出去,問題是感情更不好的情況下,鄒謹蔓都知道把帳戶交出去會有危險,我們更有合理的理由去懷疑是鄒謹蔓所竊取,至被告未報案部分,原審亦已究明係因本案帳戶久未使用,自應不存未盡調查之情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也不足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於111年3月前向其女徐懿貞借用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徐懿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下稱偵4032卷〉第4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44866號卷〈下稱偵44866卷〉第3至4頁反面、第38至41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王秀峯於警詢中證述(見偵44866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月玲於警詢中證述(見偵4032卷第9至10頁)明確,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1年4月18日合金汐止字第111000116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見偵44866卷第29至32頁)、本案帳戶遭提領之ATM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032卷第22至23頁反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10日,見偵4032卷第26至29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96年6月22日至111年4月1日,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8月7日合金汐止字第11200024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見原審卷39至44頁)、被害人楊王秀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44866卷第2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44866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866卷第25至2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44866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盧月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32卷第11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32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32卷第16至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4032卷第18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盧月玲)(見偵4032卷第1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竊取、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經查:

(一)上揭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害人等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遺失、遭竊、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或幫助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自難僅憑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一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並稱因其女徐懿貞告知本案帳戶遭凍結,其方知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竊,其懷疑可能係其姪女鄒謹蔓所竊等語。

據證人鄒謹蔓於原審到庭固否認有竊取本案帳戶一事(見原審卷第180頁),然觀諸證人鄒謹蔓前於111年3月10日前,將其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及其阿姨鄒明玉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該案之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6頁),鄒明玉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不知情而無犯罪嫌疑,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觀諸上開案件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點,分別為111年3月10日及同月11日,與本案被害人等所匯款之時間分別為同年月9、10日,時間僅差距1、2天,距離甚近;

參以證人鄒謹蔓於原審中自承其有至韓國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其雖於000年0月間未與被告同住,但仍曾進出被告之家中(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可徵證人鄒謹蔓確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機會,且其於我國另有諸多加重竊盜既未遂、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等前科,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可佐(見原審卷第95至166頁),其亦曾竊取其母鄒淇薇置於住處內之金飾變賣,經其母鄒淇薇提起告訴後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北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2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知證人鄒謹蔓不僅有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機會,且實際上其確實將其另一位不知情之阿姨鄒明玉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案之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之時間,與本案被害人等所匯款之時間上亦屬相當密接,其又坦承曾至韓國參與詐欺工作,於臺灣亦涉犯多起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則其確有此動機竊取本案帳戶,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遭證人鄒謹蔓所竊,進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尚非全然虛妄。

(三)至證人鄒謹蔓何以會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一事,據被告供稱其將該密碼設定為其生日(見偵44866卷第39頁),而證人鄒謹蔓於原審中自承其知悉被告之生日為7月5日(見原審卷第181頁),因而得以藉此推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被告之生日一事,尚非全然不可想像。

雖證人鄒謹蔓否認竊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然以其自承與被告間另有其他竊盜之訴訟,目前其等之關係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9頁),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自難以期待其若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會願意坦承,以此讓自己受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之追訴,且其亦曾竊取其母親鄒淇薇之金飾變賣,經鄒淇薇對其提起竊盜告訴(嗣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故其雖否認上情,惟其證詞可信度不高,難以此遽論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信。

(四)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可知於109年間被告向其女徐懿貞借用本案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每月會轉入一定金額,而於110年1月11日提領4,005元後,至111年3月8日提領105元間,除2筆匯入1元之紀錄外,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於此後隨即有被害人等之匯款,之後以提款卡多次提領20,005元之紀錄,核與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遭竊,其很少使用等語(見偵44866卷第9頁,原審卷第65頁),就其於該段時間均未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因提款卡失竊而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方式等情尚屬一致,亦得間接佐證被告所辯非虛。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然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本院逐一審查,僅足以證明被告曾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等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尚難僅因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有何犯罪故意,而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且被告亦係被害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本院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蓋鄒明玉帳戶本在證人鄒謹蔓手裏,一起因投資受騙交付帳戶,與被告情形不同,又鄒謹蔓並非明知被告生日是7月5日,及忽略鄒謹蔓與被告自000年0月間交惡,已無來往,疏無偷竊之可能,原審僅選擇對被告有利之詞,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偏頗;

況被告若真失竊本案帳戶,為何遲未報案?原審均未究明,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

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且本案無法排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他人竊取,進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洗錢所用之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王秀峯 (未提告) 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楊王秀峯,假冒楊王秀峯之姪子,佯稱與他人合資經商,須向因楊王秀峯借款云云,致楊王秀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2 盧月玲 (提告) 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盧月玲姪子,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盧月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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