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61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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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蓁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71號、112年度偵字第1330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32號及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宜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時,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趙志偉」之人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並辦理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而後再將該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趙志偉」。

嗣「趙志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付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於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匯至前揭約定綁定之第三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編號1-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件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依「趙志偉」之指示前往台新銀行,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並辦理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而後再將該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趙志偉」等情,惟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趙志偉」是曖昧中男女朋友關係,因「趙志偉」表示欲投資需要帳戶,我遂將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趙志偉」,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我也是被害人,「趙志偉」也叫我匯款新臺幣(下同)7千元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由被告與「趙志偉」間之對話記錄來看,兩個人在5月初開始有對話,一直到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已是在該月13號,是兩個人已經對話近兩週,對話內容中已經以「寶貝」、「老公、老婆」互稱,可見被告已經逐漸陷入「趙志偉」的感情陷阱,最後「趙志偉」才會要求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號,導致被告因為認為「趙志偉」是老公了,才會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甚至事後還有約見面,後來因為事發,約見面一事才不了了之,可見本案被告是陷入感情陷阱後才提供銀行帳戶,主觀上不存在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洗錢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依「趙志偉」指示前往台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並辦理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復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趙志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述明確(見偵44178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86頁;

偵13300卷第24頁;

偵814卷第15頁至第16頁;

原審卷第152頁、第231頁;

本院卷第94頁)。

又「趙志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4所示陳亭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後以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三人帳戶等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宇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詳細出處見如附表編號1-4「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函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限額設定(見偵50971卷第39頁至第47頁;

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91頁)、附表編號1-4「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部分之事實應可先認定。

(二)被告辯稱:我與「趙志偉」是曖昧中男女朋友關係,因「趙志偉」表示欲投資需要帳戶,我遂將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趙志偉」等語,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趙志偉」當時跟我說是要「借用我的名義去投資」,他需要一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前於111年7月26日警詢中係陳稱:對方說他因為「工作需要帳戶」,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等語(見44178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111年9月29日警詢中陳稱:「趙志偉」傳訊息給我稱「他在做投資」,需要帳戶作為轉帳使用,並跟我借帳戶等語(見偵814卷第15頁),是可知雖因敘述之詳盡程度或面向不同,導致被告於偵、審中之辯詞略有出入,但大方向實無不同。

其次,由被告所提出其與「趙志偉」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119頁),亦可見被告與「趙志偉」係從111年5月6日開始對話,其中,「趙志偉」與被告間確實有諸多大量關於彼此工作、家庭生活瑣事、心情之分享,亦有關心對方身體狀況、作息之對談,更除以文字對談外,亦多有利用語音通話功能交談。

「趙志偉」亦有對被告表示「愛你」、以「寶貝」及自稱「老公」、以「老婆」稱呼被告,被告亦以「老公」稱呼「趙志偉」,另亦有互相交換照片之舉動,被告與「趙志偉」亦有討論約會之期日、見面、交通方式等情,進而,可看出基於「趙志偉」的話術,被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趙志偉」交往甚至將來可能論及婚嫁,而由本案詐騙之客觀事實,可知「趙志偉」必然是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則「趙志偉」及其同夥不但詐騙本案告訴人,亦對被告施以情感方面的言語詐術,致被告因此可能未能及時查悉對方向其借用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乃作為詐騙他人時所需之人頭帳戶工具,況「趙志偉」亦曾另向被告誆稱:短少7,000元手續費云云,被告因而受騙而於111年5月23日以ATM現金存入7,000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有台新銀行帳戶111年3月20日誌6月3日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可佐(見偵13300卷第35頁至第38頁;

本院卷第157至第159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己也是詐騙的受害人,是遭「趙志偉」所利用等語,確實可從此等對話紀錄看出其真實性甚高,難認定被告僅係臨訟捏造此等辯解,且縱使查無關於交付帳戶原因之對話內容,亦無法從中得知「趙志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但此等結果可能源於被告與「趙志偉」於利用通訊軟體聯絡時,除以文字對談外,亦多有利用語音通話功能交談,此部分難以事後由文字對話紀錄中查知內容,抑或是「趙志偉」本身實屬狡詐、行事謹慎等諸多原因,自不能僅以此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實,當無法排除被告亦屬詐騙案件被害人的可能性。

(三)按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的民眾,此等配合受眾渴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的情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標的,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來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則有關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是否交予他人使用、出借後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且此構成要件事實,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負責排除對被告能為有利認定的可能性。

是以,就本案而言,被告實有可能亦係遭騙取金融帳戶的被害人乙節,卷內已有上開相當事證為憑,難認僅係被告臨訟捏造之卸責之詞,「趙志偉」更非對被告毫無意義的陌生人,是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付自己帳戶給親近的男朋友使用,自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簡言之,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亦非毫不在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

是以,檢察官於本案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尚不得以上揭被告供述可能有若干疑點,便推認被告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的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交出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之答辯、被告與「趙志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現今社會已有許多專門詐騙他人帳戶而非錢財之實況事例等節,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並無法加以排除,亦即被告確有可能自認為與對方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而在對方懇求下,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交出帳戶供使用,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除被告亦被騙取帳戶的可能性,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既然無法充分證明,上開被訴罪嫌,便無法達到無合理可疑得確信為真實之證明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及卷存事證,遽認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法則之適用及各項證據之取捨上,容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八、末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8號(即附表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5012號(即附表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66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江正科部分)所載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均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971號、112年度偵字第1330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32、133號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⒈ 陳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亭宇聯繫,佯稱可於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亭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①告訴人陳亭宇之警詢筆錄(見111偵第44178卷第45至47頁) ②截圖1份(見111偵字44178卷第51至56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陳亭宇(見111偵44178卷第61頁) ④林宜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偵45012卷第29至39頁) ⑤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林宜蓁(見112偵45012卷第41至47頁) ⒉ 李維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維泰聯繫,佯稱可於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維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網路匯款 15萬元 ①告訴人李維泰之警詢筆錄(見112偵814卷第17至20頁) ②手機翻拍照片1份(見112偵814卷第57至75頁) ③林宜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偵45012卷第29至39頁) ④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林宜蓁(見112偵45012卷第41至47頁) ⒊ 林蒼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蒼淞聯繫,佯稱可於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蒼淞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許臨櫃匯款 110萬元 ①告訴人林蒼淞之警詢筆錄(見111偵第50971卷第17至19頁) ②對話截圖1份(見111偵50971卷第23至25頁) ③存摺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50971卷第25至27頁) ④林宜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偵45012卷第29至39頁) ⑤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林宜蓁(見112偵45012卷第41至47頁) ⒋ 吳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麗珠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麗珠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 117萬5,322元 ①告訴人吳麗珠之警詢筆錄(見112偵13300卷第13至18頁) 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13300卷第57頁) ③林宜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偵45012卷第29至39頁) ④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林宜蓁(見112偵45012卷第41至47頁)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18號 ⒌ 黃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暱稱「佳琪」,向告訴人黃惠如稱:投資黃金群組,獲利可期等語,致告訴人黃惠如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5分許臨櫃匯款 30萬元 ①告訴人黃惠如之警詢筆錄(見112偵4518卷第15至17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見112偵4518卷第41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偵4518卷第43至87頁) ④林宜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偵45012卷第29至39頁) ⑤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林宜蓁(見112偵45012卷第41至47頁)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012號 ⒍ 林修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透 過通訊軟體暱稱「吳政訊」,向告訴人林修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修慧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臨櫃匯款 250萬元 ①告訴人林修慧之警詢筆錄(見112偵45012卷第13至20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林修慧(見112偵45012卷第145至151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林修慧(見112偵45012卷第167頁) ④林宜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112偵45012卷第29至39頁) ⑤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林宜蓁(見112偵45012卷第41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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