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62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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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昱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昱銓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童昱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刑責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本件尚有共犯尚未緝獲,且除已查扣之犯罪所得外,其餘犯罪所得流向仍有不明,而被告供稱其與共犯「磊哥」間之聯繫係以TELEGRAM通訊軟體為之,衡以該軟體僅須以帳號密碼即可登入,被告如獲釋在外,即有串證之疑慮,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

㈡、審酌被告跨國實行本案犯罪,所涉不法金額高達1億6800萬批索(約新臺幣8211萬元),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準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又因本院首次羈押期滿之4月份並無31日之相當日,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以4月份之末日即4月30日為首次羈押期間之末日,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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