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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童奕霆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被告童昱銓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奕霆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童昱銓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認定被告與共犯胡欣磊、「小胖」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共計菲幣1億6800萬披索(折合臺幣約8221萬8400元),其中8000萬披索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USTD泰達幣(下稱U幣),而被告從中取得之犯罪所得,業已交付9,998U幣與第三人童奕霆,此部分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原審112 年度聲扣字第5號刑事扣押裁定執行扣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際字第1136033574號函檢附執行結果彙整表在卷可佐。
茲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應就第三人所保有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童奕霆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被告童昱銓詐欺等案件,定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庭期前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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