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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駿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皮卡丘」所組成之應召集團,復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男客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後,由該應召集團成員以Line通知被告,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張○○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張○○由每次性交易所得之對價中抽取半數金額後,再於其半數金額中以每小時300元之報酬給被告,餘由交回應召集團而朋分之,嗣為警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散布性交易之貼文,經加入好友後,復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102房間從事性交易,該應召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由被告駕車搭載張○○前往,嗣由喬裝男客警員表達不滿而將張○○請回,張○○立即通知被告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接送,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該捷運站前進行攔查而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受僱搭載女子即案外人張○○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被訴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依卷附該案卷宗影本及原判決所載,該案件係於112年4月28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書最先於同年5月8日送達於檢察官,該案嗣於同年5月30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應至112年5月8日止。
而本案被告涉嫌搭載同一名女子即案外人張○○前往與佯為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之日期為112年4月20日,在上開判決生效之前,另綜合考量兩案犯罪情狀,被告均係受僱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以Line指示,搭載同一名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被告每日報酬均約莫2,400元(計算式:300×8=2,400),而該女子之性交易價格亦與前案同為8,000元,堪信被告係加入同一應召集團後,於密集時間內,反覆依集團成員指示搭載同一名女子(張○○)前往從事性交易,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依正常社會通念,應認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經起訴判罪部分,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於112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載送案外人張○○,與被告前案於112年2月7日亦為警查獲載送案外人張○○至臺北市○○區○○○○000號4樓「金弘旅店」等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公司,嗣於同日在臺北市○○區○○○○0號「力歐飯店」823號房外,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於本案、前案所加入之應召集團,分別係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皮卡丘」、「牛奶發發發」所組成,且媒介性交易之地點均不相同,堪見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犯意已中斷,是本案為前案查獲後又另行起意所為如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應可認定。
從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密集時間、搭載同一對象女子(案外人張○○)從事性交易,而認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對被告上開犯行為免訴之諭知,實嫌速斷;
原審判決對前揭明顯之客觀事實未加審酌,僅率以被告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依正常社會通念,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應僅論以一罪為已足,本案犯罪事實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被告免訴之諭知,其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連,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第31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他部倘另行起訴,固應諭知免訴判決,惟若二犯罪行為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後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
又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時,加入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牛奶發發發」之應召集團line群組,進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2,4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集團,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客人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後,再於上開群組中指示朱駿,擔任搭載應召女子張恩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金弘旅店」等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之司機角色(俗稱:馬伕),張恩綺由每次性交易所得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中抽半數金額後,餘由朱駿交回應召集團而朋分之,嗣112年2月7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力歐飯店」823號房外,為警當場查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15頁)。
㈢因此,被告前案之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既係於112年2月7日經警查獲,則其前案之犯行,已因該次經警查獲而中斷,則被告於前案查獲後,再次於112年2月20日為本案犯行,其所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對象不同、媒介性交易之地點亦有異,似應認屬另行起意之獨立行為,而難認與先前違法狀態繼續評價為事實上同一。
故原審判決認本案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本案免訴判決之諭知,稍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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