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志榮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審理範圍:原起訴事實所指同案被告朱信成(下稱朱信成)與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張志榮及其辯護人針對證人高雅如警詢陳述,以係被告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主要
- (三)法務部○○○○○○○112年5月26日桃監戒字第11200
- (四)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張志榮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張志榮於矢口否認持有手槍及槍管,辯稱:本案查獲的
- (一)被告張志榮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
- (二)證人高雅如於案發之際固為朱信成之女友,惟證人高雅如與
- (三)被告張志榮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 (五)本案不論係被告張志榮、證人高雅如、朱信成等人,就彼等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及罪數:
- (二)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張志榮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
- (三)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張志榮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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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志榮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之某時,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管,並放置在黑色手提包中,於同日晚間某不詳時間攜帶該手提包,自桃園市之某處搭乘朱信成所駕駛並搭載高雅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
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抵達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與朝陽街2段路口附近,張志榮及朱信成暫時下車離去,由高雅如留在車上,嗣巡邏警員見該車輛違規停放而盤查高雅如時,立於車外,一望即見放置在後座座椅上之黑色手提包內裸露出槍頭,對高雅如實施逮捕後並持高雅如手持鑰匙開啟本案車輛後座車門,直接進入本案車輛後座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原起訴事實所指同案被告朱信成(下稱朱信成)與被告張志榮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認朱信成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志榮及其辯護人針對證人高雅如警詢陳述,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3、285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針於證人高雅如警詢陳述對被告張志榮涉案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手槍、內政部針對已貫通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枝等物所為鑑定之鑑定書及認定函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張志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主張本案扣得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乃經員警違法盤查上開車輛而非法扣得,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因此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07至115、206、304至305頁)。
經查:⑴員警於上開時地對證人高雅如於攔查當時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而為開啟車門必要措施,符合附帶搜索之規定: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又為防免犯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執法人員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並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係法律許可對於現行犯所得採取之緊急處分;
若謂必先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待發現犯罪事證後,該犯人始因此成為現行犯,而得逮捕、附帶搜索,與規範目的不符。
至所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乃凡為被告所使用,且在拘捕所在地附近,為被告能立刻控制範圍者均屬之。
所指「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
伸言之,執法人員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被告,接續所為之附帶搜索,縱未得被告同意,亦無違法搜索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可參),從而,刑事訴訟法之「附帶搜索」,以被拘捕者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例,即應包括座位附近,一目可及等處,概無疑義。
②本案據❶證人高雅如於偵查中針對遭員警逮捕過程證稱:那天本來是朱信成開車,我坐副駕駛座,「阿嘎」(按指被告張志榮,以下同)好像坐在我後面,我有看到朱信成及張志榮兩人進去朱信成朋友家,我想說車會擋到別人,就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鎖車門,「阿嘎」有回頭敲後座窗戶,我就把車門鎖打開,他不知道在後座不知道放什麼東中,之後朱信成、張志榮就進去找朋友,後來我迴轉停車就遇到保安隊的盤查,現場朱信成有靠近問我要不要請律師,槍是在後座被搜到的,是「阿嘎」拿上車的,槍是放在後座黑色手提包內,我認為警方違法搜索,他們搶走我的鑰匙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7055卷,下稱偵37055卷,第106、249至25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阿嘎」好像坐在我後面,我在和張志榮對話的時候,我有轉過頭去看到「阿嘎」有在後座放一袋手提袋,還有一個類似半透明夾鏈袋,後座的東西都是「阿嘎」的,張志榮上車時,有拿東西上車,之後到張志榮朋友的店,張志榮與朱信成2人都下車不到1分鐘,因為停車的地點「擋到前面巷口」,我就移車,往前面迴轉,警察就從對面巷子出來說我違停,警察要我下車,我跟警察說請他們往後退一點,在警察後退時,我就馬上鎖中控,警察就搶我的鑰匙,之後警察就發現放在車後座黑色包包裡面的槍枝,黑色包包就是張志榮拿上車的,因為在車上我跟張志榮對話時,我轉頭過去有看到,車上有兩袋放在後座椅子的正中間,當時警察有搶我的鑰匙,「一開車門,警察就往後座去拿那兩包東西」等語(原審卷一第352至355、359、361至363頁);
❷另據證人朱信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警察盤查高雅如的經過,當時警察敲窗戶叫高雅如下車,高雅如下車就把門鎖起來,警察把她圍住,警察叫高雅如把車門打開,高雅如「一直不要」,警察就搶她手上鑰匙等語(原審卷一第226、227頁);
❸再據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黃文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1月14日任職在保安警察大隊,我開巡邏車到T字路口,高雅如開車擋在警車前面,我下車盤查,就看到後座上面有一個手提包,槍頭露出開口,槍就是放在手提包裡面,有透明夾鏈袋,露出槍頭,透明夾鏈袋裡面有手槍跟槍管,我不用打開手提包及透明夾鏈袋就可以知道有槍枝,因為槍枝有露出來,我就以現行犯逮捕高雅如,並附帶搜索去把槍枝取出,之後,高雅如在警局說有遇到槍枝的持有者,是說被另外巡邏帶回來的男子,我是先盤查高雅如,後來看到槍,才將槍拿下來等語(偵37055卷第248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15頁);
互核與證人高雅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及證人朱信成證稱高雅如遭警查獲之始末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偵37055卷第75頁)。
據證人高雅如、朱信成前開證稱各節,足堪認證人高雅如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確實因違規停車及迴轉等情,令巡邏員警上前以交通違規攔停並盤查,復因站立於車外之員警一望即見車內後座黑色包包有異,始有可能如證人高雅如證稱「一開車門,警察就往後座去拿那兩包東西」等情發生,以員警開啟車門後直接拿取車後座上放置有本案槍枝之黑色包包之立即扣押以免猝不及防之危害發生之舉,而非先進入駕駛座逐步探查蒐尋可疑物品,足見員警確實係因驚查有重大危害治安之本案槍枝置放在車內後座,始有立即開門直接掌握並扣押之舉,已臻無疑。
③至證人高雅如雖直指員警有「搶走我鑰匙」等語。
惟依證人朱信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雅如下車就把門鎖起來,警察叫高雅如把車門打開,高雅如一直不要,警察就搶她手上鑰匙等語(原審卷一第226、227頁);
再據證人黃文杰於原審證稱:高雅如在看到車輛後座的袋子裡面有槍及毒品時,高雅如的反應很激動,情緒很緊張,堅決否認東西是她的等情(原審卷一第214、215頁),足見為警於案發時地以現行犯逮捕高雅如之際,現場氣氛緊張衝突;
佐以本案查獲地點係在人車往來之道路,員警既早已目擊車內後座之本案槍枝,在要求證人高雅如配合開啟車門遭抗拒之際,若任令證人高雅如全然掌握車輛鑰匙之使用控制狀態,必將產生對於執法之員警併同周圍往來經過之用路人等不特定多數人之高度不確定危險之變動狀態,遑論員警既明確知悉車內有槍,在無法明確得悉證人高雅如是否熟悉用槍技能且拒不配合之侷限條件下,復因無可能期待由證人高雅如配合持鑰匙開啟車門而衍生無法預測之臨場變化,以案發之主客觀環境及槍枝對於治安所生之高度危難情境,由員警對證人高雅如施以適度之強制力,取走證人高雅如手持之本案車輛鑰匙,控制全場並藉以降低危險,避免對於執勤員警及民眾產生危害,核無過度或違法情事;
此據證人高雅如雖指員警搶其鑰匙,卻未曾指明員警有何任何暴力行為控制其人身或致其人身受傷等情,足見員警確實係僅為避免駕駛本案車輛之高雅如持其鑰匙駕駛車輛載同本案槍枝逃離抑開啟車門、持取槍枝而驟然提高現場危險程度而有以致之,再依被告張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呂虹湄後來有幫朱信成去警察局拿車鑰匙,後來警察有把車鑰匙還給呂虹湄,呂虹湄也有幫高雅如拿外套跟買麵包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益徵員警確實係為控制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極易造成嚴重人身傷亡之槍枝及其他扣案物,而有拿取證人高雅如手持之車輛鑰匙,且在全然掌握違禁扣案物後,即將車輛鑰匙交還,益徵員警於案發當時對證人高雅如所持之鑰匙施予適度強制力而拿取乙節,確屬適當且無不法。
④承前,足見本案員警在發覺車輛放置之槍彈之際,高雅如之反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自得強制其離車,且員警既發覺車內放置有槍彈,自屬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不僅得檢查交通工具,亦得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認車內之人有危害個人生命、身體之事實狀況,對高雅如先以涉嫌持有槍枝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後,在證人高雅如刻意鎖上車門,經員警要求證人高雅如配合開啟車門未果後,對於證人高雅如實施適度強制力取走證人高雅如鑰匙,而為開啟車門之必要措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規定於執法人員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被告,接續所為之附帶搜索,縱未得被告同意,亦無違法。
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⑵本件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手槍、內政部針對已貫通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枝等物所為鑑定之鑑定書及認定函均有證據能力:①扣押,係為取得物之占有而對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為之強制處分。
本件員警合法逮捕高雅如,已如前述,故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高雅如後,依「附帶搜索」之規定,搜索證人高雅如於案發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本案車輛;
而本案車輛為一自小客車,整體包含車內後座自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暨屬一望可見車內後座座椅上之物品(即本案槍枝、槍管等物)且為立即可接觸到之處所,員警對本案車輛之後座為附帶搜索,仍屬適法,已詳述如前。
經員警依法執行開啟車門之必要行為後,當場發現高雅如駕駛本案車輛後座目視可及之處,放置有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遂在其後駕駛座之黑色包包內扣押如附表編號1、2等槍枝、槍管等情,業據證人黃文杰、高雅如證述如前,本案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2之本案槍彈均符合法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②基此,員警為附帶搜索而於自小客車後座處扣押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槍枝及槍管,均有證據能力,進而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內政部針對已貫通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枝等物所為鑑定之鑑定書及認定函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無庸經由權衡法則之審查程序等情,併此敘明。
2、被告張志榮及辯護人再以本案查獲員警無視於證人高雅如提審之請求,而構成違法搜索云云。
惟查:⑴提審法之目的在防止法院以外的機關非法拘禁人民,而保障人民的身體自由,不論是否基於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均得聲請法院提審。
至於搜索,除以人身為標的(即以發現應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所在為目的)之對人搜索外,以物品為標的之對物搜索,係指為發現應扣押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檢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
扣押,則係為取得物之占有而對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為之強制處分;
人民遭逮捕、拘禁所應賦與提審聲請之權利保障,核與搜索、扣押(本為二種性質不同之強制處分)等干預之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各有其適法性之判斷準據;
申言之,是否構成違法搜索及非法扣押,核與是否賦予受逮捕、拘禁之人以提審權之保障與否無關。
⑵本案證人高雅如固於偵查中稱「我在警局就要提審,警察不讓我聲請」等語(偵37055卷第106頁),惟此乃證人高雅如之聲請法院提審之權利是否受到侵害之爭議,無礙於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乃執法人員以現行犯逮捕證人高雅如後,接續所為之合法附帶搜索之認定,本案於證人高雅如為警逮捕,並續對本案車輛為附帶搜索,附隨於搜索之對附表編號1、2所示物進行扣押,均為合法,並無被告張志榮及辯護人所指違法搜索、扣押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核與證人高雅如於警詢中是否存在提審請求權遭侵害等情無涉,被告張志榮及辯護人以員警侵害證人高雅如之提審請求等語,據以推論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後續相關書證,乃因違法搜索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無從憑採。
(三)法務部○○○○○○○112年5月26日桃監戒字第11200122710號函所附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及原審112年6月20日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1、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參照)。
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命被告辨認;
如係以該數位檔案內之畫面作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科技)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
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並作成勘驗筆錄,而此等勘驗倘係由法院(法官)實施,即意寓直接審理之旨;
至於該勘驗筆錄,因係法官經由親身之閱聽或觀察所得之結果,何況當事人、辯護人及相關諸人皆得於勘驗時在場參與、一同見聞、指出事實之所在,甚至表示意見,使勘驗者得以客觀、正確理解,上揭諸人並在確認後,於筆錄上簽名(蓋章、捺印;
審判程序除外),自具有一定程度之公信性,屬法定5種證據方法之一,既依法定程序進行,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卷附法務部○○○○○○○112年5月26日桃監戒字第11200122710號函所附錄音、錄影檔案光碟,雖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9頁);
然前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係依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全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依前開說明,其性質屬物證,且係原審法院依同案被告朱信成之聲請調閱(原審卷一第243頁),又該錄音、錄影檔案光碟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應認具有適切之證據能力;
至上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由法院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復經被告張志榮及其辯護人於勘驗時在場參與、一同見聞及表示意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93至296頁),復經本院提示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朱信成在關的時候透過余仲賢跟我要30萬元,這是呂虹湄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是原審112年6月20日勘驗筆錄,自具有一定程度之公信性,且依法定程序進行,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參照)。
(四)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張志榮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3至207、285至290頁),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志榮於矢口否認持有手槍及槍管,辯稱:本案查獲的手槍及槍管都不是我的;
當天我要到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之「金曲卡拉OK店」上班,請朱信成順便載我過去;
我在後座有看見1個包包,朱信成拿1個夾鍊袋請我放進包包裡,我就看到包包裡有槍;
朱信成開車載我到桃園後,我就直接下車離開,我並未持有扣案手槍及槍管等語。
經查:
(一)被告張志榮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處搭乘朱信成所駕駛之車輛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與朝陽街2段交岔路口附近與朱信成一同下車,朱信成之女友高雅如則留在車上,嗣由高雅如駕駛將本案車輛駛離原停等地點等情,為被告張志榮所承認,核與朱信成及高雅如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一第216至218、350至352頁)。
嗣高雅如在上址為警盤查,經員警命高雅如下車後,站立於車外之員警一望即見放置在車輛後座之黑色包包露出之槍枝,以現行犯身分逮捕高雅如,要求高雅如開啟由其上鎖之本案車輛未果後,取走高雅如手持之本案車輛鑰匙,直接開啟後座車門,在本案車輛後座黑色手提包內查獲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據證人高雅如、朱信成及警員黃文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確實(原審卷一第209至210、226、227、352至3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109年度字第37055號偵查卷,下稱偵37055卷,第43至49、57至59、65至70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槍管,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及內政部函覆附卷為憑(偵37055卷第131至135頁,原審卷一第157頁),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證人高雅如於案發之際固為朱信成之女友,惟證人高雅如與朱信成甫於109年間交往,於案發後2個星期即與朱信成分手,與朱信成並無深厚情誼,實難認有迴護朱信成而嫁禍被告張志榮之動機,本案證人高雅如就案發始末全程目擊,其就本案核心事實之證述各節前後一致,堪信為真: 1、證人高雅如於109年11月15日偵查中陳稱:警方確實有在我剛交往的男友朱信成駕駛的車上後座查獲扣案的槍枝及槍管,是綽號「阿嘎」的男子所有,當時他坐在後座,槍彈、槍管是警方在後座查獲的,我不知道「阿嘎」的聯絡方式、真實年籍資料,車子也不是我的,當時朱信成跟「阿嘎」下車去找「阿嘎」的媽媽,我有看到「阿嘎」下車前將扣案物擺在車後座等語(偵37055卷第106頁);
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那天本來是朱信成開車,我坐副駕駛座,「阿嘎」好像是坐在我後面,之後朱信成下車找他朋友,後來是朱信成又出來找「阿嘎」進去,我就看到兩人進去朱信成朋友家,我想說車會擋到別人,我就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鎖車門,「阿嘎」有回頭敲後座窗戶,我將車門鎖打開,他開車門,在後座不知道放什麼東西,他後座就有一袋手提袋,敲車門是放小包的東西,我也沒問是什麼東西,「阿嘎」匆忙進去,我迴轉時就遇到保安隊的盤查,後座有保力達的瓶子,警察原本以為我是酒駕,現場朱信成有靠近我問要不要請律師,在警局時,我有遇到「阿嘎」,他看到我還比一個「噓」的手勢,當下沒辦法對話,警方查扣的東西應該是「阿嘎」的,後座都是他的東西,槍是在後座被搜到的,「阿嘎」下車前有回頭在車上放一個小包,這兩袋東西都是「阿嘎」拿上車的等語(偵37055卷第249、250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14日當天,我與朱信成開車先去載張志榮,張志榮上車後坐在後座,後來朱信成開到某間廟並下車找朋友,回來時有拿東西上車,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是用塑膠袋裝的,就是1斤、2斤的那種一般塑膠袋;
後來就開到桃園某間張志榮朋友的店,張志榮及朱信成都下車,因為該處是停車場門口,我就坐到駕駛座準備移車,剛好警察就上前攔查說我違規停車,警察在後座的黑色化妝包裡發現槍,該包包是張志榮的,槍也是張志榮的;
當天在車上,還沒有開到廟那裡時,張志榮與朱信成在聊天,張志榮說要去的地方很「辣」,不過車上都是「鐵」;
「辣」就是很危險的意思,「鐵」就是指槍;
當天我與朱信成出門時,我帶我的手提包,朱信成沒有帶包包,後座都是空的,張志榮上車後,我轉頭跟他講話的時候,看到後座中間椅墊上有2個包包,一個很像化妝包的黑色手提袋,另一個是有點類似半透明的夾鏈袋;
張志榮與朱信成是在聊到要去的地方時,談到要去的地方「辣」,朱信成也有講,但朱信成沒有提到他有沒有準備什麼,張志榮有提到車上都是「鐵」,而我被警方查獲當時,張志榮也被另一組保安隊人員在後巷抓到,在警局時,張志榮好像剛被搜身出來,我剛好進門,兩個人面對面擦身而過,張志榮就比「噓」的動作,沒有搖晃。
放在嘴唇前方停住,在錯身時,也有發出噓的聲音,就是要我不要講等語(原審卷一第350至354、358、360至361、363、364、365、368、370頁)。
足見證人高雅如迭於偵審程序中堅指扣案之本案手槍、槍管等物,確實為被告張志榮攜同搭上本案車輛,並由被告張志榮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座椅上等情無訛。
2、證人高雅如就其遭員警逮捕及查獲扣得本案手槍、槍管之過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朱信成與張志榮先後下車,我想說本案車輛停放之處會擋到別人,就要迴轉停車,此時就遇到員警盤查等語(偵37055卷第249頁),互核與證人黃文杰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我開巡邏車到T字路口,高雅如開車擋在警車前面,就下車盤查,我看到後座有一個手提包,槍就是放在手提包裡面,有透明夾鏈袋,就是有露槍頭,透明夾鏈袋內裝有手槍跟槍管,不用打開手提包就可以看到,因為槍頭有露出來,我以現行犯逮捕高雅如,帶回警局,高雅如有說有遇到她男朋友的朋友,並說扣案槍枝就是巡邏帶回警局的男子,在製作完筆錄時,高雅如說該名男子有對她比一個「噓」的手勢等語(偵37055卷第248頁)相符;
另證人黃文杰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獲現場是一個T字路口,要轉彎不好轉,就下車過去盤查,就看到駕駛座後面有一個放在駕駛座後方座椅上面的包包,仔細看就有一個露出來的槍頭,手槍及槍管都是放在包包內的夾鏈袋內,當時車上只有高雅如一人,高雅如說東西不是她的,情緒很激動,堅決否認東西是她的,我們就帶高雅如先回保安大隊詢問,高雅如仍然否認東西是她的,並說東西的所有人有在保大,高雅如還說那個人比了一個「噓」的手勢,叫她不要講,而高雅路所指的該人,是另一組人盤查到的「阿嘎」,高雅如說東西是「阿嘎」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15頁)明確;
足稽證人黃文杰確實係因高雅如駕駛本案車輛駛離原停地點而有交通違規之嫌,始上前盤查,且因一望即見本案車輛後座放置露出槍頭之本案槍枝,始有如證人高雅如於原審證稱:員警一開車門,警察就往後座去拿那兩包東西等語(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之可能,由員警於查獲當時之客觀動作觀之,足見證人黃文杰就本案查獲經過之所述,合於事證,可堪採信。
3、所謂肢體語言,係指人與人之間基於社會生活之共同理解,所逐漸形成相互間不言自明之表意行為,除長期相處所形成之特殊共識外,一般之肢體語言即使在互不相熟之彼此間,亦得以打破言語之限制,達成意思表示之功能及目的。
經查:⑴本案依被告張志榮對於其在警局中對高雅如所為動作,已據被告張志榮於警詢自承:「我以右手食指放在嘴巴前對高雅如的動作」等語(偵37055卷第181頁)、「(你有對高雅如用手比噓手勢?)有」(111年度偵字第3529號偵查卷,下稱偵3529卷,第55頁),足稽被告張志榮已坦言其確實將右手食指放在嘴巴對不相熟識之高雅如示意,此互核與證人高雅如前開證述相符。
至被告張志榮固辯稱此舉係在對高雅如示意以她被警方抓到她完蛋了之意云云(偵37055卷第182頁),然依被告張志榮於案發當晚為警於晚間9時38分許,即在距高雅如於同日晚間9時40分遭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與朝陽街2段路口附近逮捕之處僅相隔步行1至2分鐘路程之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48巷旁之死巷內盤查,其後不論係配合員警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接受查驗之時,甚至於事發3個月後之110年2月28日,經警通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初,俱有刻意迴避案發前甫自朱信成所駕、高雅如所乘之本案車輛下車及上揭為警盤查之事實,辯稱:我回到要上班的民生路479號差不多是晚間7、8點左右,之後就再沒有出門,也沒有跟朱信成、高雅如見面等語(偵37055卷第179、180頁),嗣經警提示109年11月14日21時38分許密錄器影像予被告張志榮確以為其本人(偵37055卷第180頁),並經員警質以其前開所述內容與密錄器內容不符,被告張志榮始改稱:因為我認為警方盤查跟高雅如的案件沒有關係,所以我沒有告知警方等語(偵37055卷第181頁),足見被告張志榮在初始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存在不實陳述,明顯說謊,有刻意迴避之事實,倘被告張志榮係因覺得自己與本案扣案之槍彈無涉,怕受牽連而有以致之,則被告張志榮於警局中對高雅如須臾之接觸過程中,豈有反而高調地在警局對高雅如示意其遭警查緝以幸災樂禍之譏,致為警覺察其與高雅如本有接觸而引起關注之可能?被告所辯其向高雅如手比噤聲,意在表示「她完蛋了」云云,悖於事理。
⑵再者,本案高雅如與被告本就不相熟識,被告張志榮復直指曾目睹所乘座朱信成駕駛之車輛後座放置有扣案手槍,另由被告張志榮將朱志信遞手交付裝盛扣案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其餘槍管半成品、鑽頭等物品之夾鏈袋放置在黑色包包內,因此指稱扣案手槍、槍管是朱志成所有,而非高雅如所持;
凡此種種,實難想見被告張志榮何以對於不相熟識且認與扣案手槍、槍管無關之高雅如有落井下石之動機。
本案證人高雅如於原審已言明證稱:張志榮就比「噓」的動作,沒有搖晃。
放在嘴唇前方停住,在錯身時,也有發出噓的聲音,就是要我不要講等語(原審卷一第370頁),足證被告張志榮於案發當晚在警局以右手食指放在嘴巴前對高雅如示意此舉,實係「噤言」即不要說之意,被告張志榮嗣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更詞辯稱:我不是比噓的意思,我是告知高雅如被警方抓到她完蛋了等語(偵37055卷第166、182頁,偵3529卷第55頁,原審卷一第234頁),實屬無稽,不可採信。
4、又辯護人固為被告張志榮主張:高雅如有坦護朱信成之動機,且高雅如與朱信成之證述內容多所矛盾不一,其證詞不可信;
且高雅如於原審證述稱張志榮在本案車輛上曾與朱信成提及攜帶槍枝等語,與朱信成證述各節不符,高雅如於原審之證述,係欲強化張志榮為本案槍枝持有人之推論,不足採信云云等語。
惟查:⑴證人係依憑自己之認知、記憶及表達方式陳述所經歷之事實,不同證人對於同一事實本即可能存有不同之認知及記憶,故證人證述之可信性,應以證人自己陳述是否存在瑕疵而斷,尚難因不同證人間之證述出現不一致,即遽認所有證人之證述均不可信。
再者,證人作證係事後回憶其於事發當時之見聞,衡情難求其證述細節全然相同,加以筆錄之製作,往往僅能記載其要旨,非逐字詳載,是證人之證述內容即易因表達意思之能力、方式、詢問者之詢問方式、筆錄記載之詳略,而產生差異。
若證人證述內容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就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即可採為判斷之依據,尚不能逕以其部分細節所有遺漏或不一,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所致而全盤否認其證明力。
⑵高雅如與朱信成就被告張志榮上車之地點、前往之目的地、中途有無前往其他地點、張志榮下車時有無攜帶物品、案發當日是否一起吸毒等情,其陳述雖不相同,惟此或係因認知、記憶之不同,尚不能逕認係高雅如所述全盤不可信,尚難僅因就犯罪事實無關之附屬事實陳述不一致,即遽認高雅如之證述不可採。
再者,證人高雅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朱信成於途中先前往某間廟宇附近找朋友,返回車上時有拿1袋東西上車等語,以及證稱:張志榮在車上與朱信成聊天時,有說要去的地方很危險,不過車上有槍等語,均為朱信成未加承認之事,且形式上非有利於朱信成,足見高雅如並未刻意偏坦朱信成。
此外,高雅如證稱朱信成途中下車找朋友拿東西等情,核與被告張志榮之供述相符,益徵高雅如係本於自己之認知及記憶陳述,並未偏袒被告張志榮或朱信成一方,又未見有何明顯貶損其證詞可信性之瑕疵,故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⑶至證人高雅如於原審證述以被告張志榮曾在車內提及車上都是「鐵(按指槍枝)」乙節,互核與被告張志榮於110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自承:我在車上有跟他們講不要帶槍這東西去桃園,會被抓,旁邊的高雅如從頭到尾都有聽到是一把槍,一定知道也有聽到我說包包裡有一把槍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相符,可稽證人高雅如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於搭乘本案車輛時,有聽到被告張志榮提到車內有「鐵」乙節,恰與被告張志榮於警詢自承高雅如一定有聽到其提及車內有槍之情節吻合,不存在辯護人所指高雅如有設詞構陷被告張志榮之跡證;
又證人高雅如此番證詞是否與證人朱信成相符,並無礙於證人高雅如證詞可信度之認定,附此敘明。
5、本案由證人高雅如上揭所證各節,足認高雅如與朱信成駕車出門之始,後座並無放置包包類之物品,嗣被告張志榮上車時,攜帶1個黑色包包及1個半透明的夾鏈袋放置在後座椅墊上,並在途中與朱信成談及要前往之地點很危險,但車上有槍等情,核與警員黃文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見後座有1個手提包,槍頭有露出來;
手提包內有透明夾鍊袋,透明夾鍊袋內裝有手槍及槍管等語(原審卷一第210頁)大抵相符,亦與被告張志榮於警詢中自承證人高雅如一定知道也有聽到其在車內有說到車內有一把槍等語吻合(本院卷第214、215頁),堪認證人高雅如之證述,核非子虛。
又依證人高雅如所述,被告張志榮上車後、朱信成前往某廟宇取物前,被告張志榮即已表示車上有槍,再參警員黃文杰所述,應認證人高雅如指證扣案手槍及槍管均係放置黑色包包中,由被告張志榮攜帶上車等情,可堪採信。
(三)被告張志榮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扣案之槍枝及槍管為被告張志榮所持有乙節,除據前開事證佐憑外,另據朱信成指證無訛,論述如下:⑴朱信成於111年4月26日偵查中稱:高雅如是我前女友,於000年00月間還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張志榮是我國中學長,關係不錯,他的綽號是「阿嘎」,本案車輛是我於109年間購買的,案發當日有與高雅如、張志榮同車,原本是要去大溪高雅如的家,張志榮與高雅如不太熟,途中朋友找我,我就繞到桃園市區,到桃園市區時,我跟張志榮一起下車跟我朋友講事情,保安就來攔查我那輛車,當時車上只有高雅如,而張志榮看到保安來了就跑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跑,案發前我不知道張志榮帶何物到我車上,他坐在車子後座,為警查獲的槍跟毒品不是我的,都可以驗指紋,因為張志榮就坐後座,我怎麼知道他在車上放什麼東西,不然張志榮為何看到保安就要跑,張志榮說槍是我的,這可以去驗指紋,我原本是跟高雅如要去大溪,我又不知道張志榮有帶槍,我跟張志榮去找朋友時,他是將1個黑色包包放在車子後座,張志榮沒有帶下車,我原本不知道包包裡面的東西,是高雅如被抓到後我才知道是槍等語(偵3529卷第67至70頁);
嗣於原審證稱:我於109年11月14日晚上9點有搭載張志榮去找我朋友,我是在新生路大竹那邊載他上車,張志榮上車時有拿一個手提包,放在後座,張志榮並不認識我朋友,差不多當晚9點多就直接開去卡拉OK那邊,我們就下車,當時張志榮並未帶任何東西或手提包下車,在車子斜對面的騎樓那裡等朋友,後來警察來,張志榮就往大馬路跑掉了,之後我也沒有碰到我朋友,警察來了就去盤查高雅如,把她叫下車,我當時有看到高雅如被盤查的過程,我過去問高雅如要不要請律師,警察說不關我的事,之後我沒有跟著一起到警局,後來張志榮有跟我說他被保安警察帶回警局,但沒有跟我提到手提包的事情,在此之前,我並不知道手提包裡面裝何物,之後在高雅如被警方以現行犯逮捕送往地檢署時的保證金是我叫張志榮拿2萬元出來,我拿1萬元出來,我去保釋的,因為槍是張志榮的,包包是他的東西,出事他要幫忙籌錢,當時張志榮沒有說這槍不是他的,我有叫張志榮前女友拿外套、買麵包給高雅如等語(原審卷一第216至227頁)。
⑵本案證人朱信成指證本案扣案手槍及槍管為被告張志榮攜帶上車乙節,核與證人高雅如就此所為證述各節吻合;
另被告張志榮於案發當晚即109年11月14日2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死巷內為警盤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2月27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30001569號函覆內容可資佐憑(本院卷第121、122頁);
被告張志榮遭警盤查之地點,恰與被告張志榮辯稱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曲卡拉OK店」之方向相反,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張志榮身處之死巷與原先與朱信成下車之桃園市○○區○○路0號之「仙女奇緣」情人咖啡休閒雅座之步行距離僅約2分鐘之110公尺,且與高雅如於同日晚間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與朝陽街二段路口為警實施攔檢盤查之時、地相近,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頁);
足見被告張志榮確實係與朱信成一同下車後不久,即為警盤查,堪認證人朱信成證述稱:張志榮看到保安警察來了,就跑了,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跑等語(偵3529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217、227頁),合於事證;
相較朱信成於案發時地見高雅如為警逮捕後,仍有返回查獲地點之舉,此據證人高雅如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現場朱信成有靠近問我要不要請律師等語(偵37055卷第249頁)明確,則被告張志榮於案發當晚之行動軌跡,實無法排除被告張志榮係因覺察高雅如為警逮捕,為脫免查緝,始有朝其所辯稱欲前往之桃園市○○○○路000號之金曲卡拉OK店相反方向之死巷逃竄之理,應予辨明。
2、被告張志榮於案發當晚,在高雅如為警查獲逮捕之地點附近死巷內為警盤查,已露可議之跡,其於案發3個月後始為警通知到案說明,針對於案發前何處上車、欲往何處,中途有無另行前往他處,及於為警查獲之際,其行縱去向,復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為前後互異之陳述,明顯刻意迴避,莫衷一是,無從憑採:⑴承前所述,本案被告張志榮不僅於案發之際有逃竄之舉,嗣為警在暗巷內盤查帶回桃園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與高雅如錯身而過之際,對明知非持槍者之高雅如手比噤聲之勢,並發出「噓」之聲音;
復於相隔逾3個月之久之警詢筆錄中明顯有避重就輕之迴避之詞,詳如下述: ①被告張志榮於110年2月28日在律師陪同之警詢時先稱:我於109年11月14日當天「18時至19時許」,朱信成開黑色國瑞車輛載高雅如,我是從「桃園市○○區○○路000號」上車,「上車後,朱信成就拿3支槍管請我放進駕駛後方的腳踏處的手提包包」,3枝槍管原本在他前面,包包是在後面,是手拿包,但因為是晚上,我看不清楚顏色,上車後,朱信成叫我幫他放3枝用厚厚夾鏈袋裝著的槍管,我當時就看到手提包包內「已經有1把槍」,沒有其他東西,我看到那把「改造手槍」的時候,就有告訴朱信成這是違法行為,本來朱信成是要載我回桃園區民生路479號金曲卡拉OK店上班,後來途中朱信成臨時載我到桃園市安樂街上「仙女奇緣」,這個地點是沒有在預計的行程中的,下車之時大概是19時左右,我跟朱信成一起下車,朱信成就走進「仙女奇緣」,我是在桃園市○○區○○路○○○○○○○○○○○○○○○○○○○市○○區○○路000號金曲卡拉OK店上班,大概是「19時至20時」左右,當天就都沒有與朱信成、高雅如見面,也沒有遇過警方盤查等語,有被告張志榮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37055卷第178至180頁,本院卷第210至222頁);
被告張志榮旋於同次警詢筆錄改稱:我是於109年11月14日「晚上8點多」在「蘆竹區新生路178號上朱信成所駕駛的車輛」,我當時只知道有手槍,我於109年11月14日當天2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的暗巷有遭遇警方的盤查,我也有配合警方回警局確認我沒有攜帶毒品,在警局內我有看到高雅如,當下高雅如是因為槍被抓進警局,我看到她時有以右手食指放在嘴巴前對高雅如的動作,我在警局也不是比噓的意思,我是告知高雅如被警方抓到她完蛋了,我跟朱信成與高雅如之間沒有仇隙,事後我借朱信成幫高雅如交保的2萬元我從警局離開後,就搭乘計程車回到桃園區民生路479號金曲卡拉OK店等語,亦有被告警詢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偵37055卷第180至183頁,本院卷第225至240)。
②由被告張志榮前開辯稱各節,足見被告張志榮就其於何時搭乘朱信成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及下車地點、時間、下車後之行止、下車後是否與朱信成、高雅如會面等情所述,自相矛盾、明顯迥異,若謂被告張志榮確實與本案槍彈無涉,被告張志榮何以於警詢初始,刻意捏造不實事件以虛構不在場證明,諸如:偽稱其本人於109年11月14日案發當天19時許,由朱信成是要載其到桃園市安樂街上「仙女奇緣」後,在桃園市○○區○○路○○○○○○○○○○○○○○○○○○○市○○區○○路000號金曲卡拉OK店上班,時間大概是「19時至20時」左右,當天就都沒有與朱信成、高雅如見面,也沒有遇過警方盤查案發等情,俱非屬實,動機可議;
而本案被告張志榮既於109年11月14日案發當晚21時至22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時,即知悉本案槍枝、槍管已為警在朱信成所駕駛、高雅如乘坐之本案車輛內查扣,且朱信成為籌措高雅如之交保金額而向被告張志榮借款,其後遲至110年2月28日警方始以被告張志成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通知被告張志成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在此情境下,被告張志榮仍選擇避重就輕,虛捏事實,所辯之詞,自我矛盾且乏客觀事證佐憑,無從採信。
③依被告張志榮警詢所述,其原稱甫上車,朱信成即持交裝盛3支槍管之透明夾鏈袋,且槍管原本就放在前座,核與被告張志榮嗣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係由朱信成途中向他人取得後,始持交透明夾鏈袋始末等情明顯有異(詳如後述);
又倘若扣案之裝盛3支槍管、鑽頭之透明夾鏈袋,係經朱信成持取後轉手交予被告張志榮,並由被告張志榮隨手接過應朱信成之要求而代為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之黑色包包內,衡以被告張志榮於警詢自稱當時車內並未開啟車內燈,因屬黑夜,致無從獲知包包顏色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被告張志榮何以僅憑短暫之接觸,受限於身處在本案車輛內空間、視野之限制,即得對於朱信成隨手轉交之透明夾鏈袋內放置有3支槍管及鑽頭等物能有精準之掌握,實非無疑。
⑵被告張志榮除於警詢中有前開避重就輕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辯詞,亦與其後偵審程序中自辯各節扞格矛盾,析論如下:①承前,依被告張志榮警詢中所述,其自承案發當晚朱信成在其「甫上車之際」,即拿了裝盛3支槍管之透明夾鏈袋命其放在本案車輛後座看不清楚顏色的包包,途中僅有繞路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仙女奇緣情人咖啡休閒雅座訪友,別無他處,且目睹車輛槍枝,即對朱信成提醒警告、曉以大義等情;
惟被告張志榮嗣於偵查中改稱:我跟朱信成、高雅如彼此間沒有糾紛,但朱信成有欠我2,500元左右,我當晚由朱信成載我回家,高雅如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路途中,朱信成先載我們到一個朋友那,朱信成從他朋友那拿一個袋子,裡頭裝有3支槍管跟鑽鐵的鑽子,因為是透明的夾鏈袋,所以我有看到,裡面沒有槍,朱信成要我把透明夾鏈袋放在黑色包包裡,我一打開黑色包包就看到裡面有槍,我看到當然有問朱信成,但當時朱信成就叫我放包包內,沒有講什麼,我就「沒問那麼多」,之後朱信成說要一起去安樂街朋友店內,我說我不要去,之後我與朱信成一起在安樂街下車,我就自己「走回民生路」,之後我在路上有被警察盤查,在警局我有遇到高雅如,我們沒有交談,我有對高雅如比噓的手勢,因為我想說他們完蛋了等語(111年度偵3529卷第53至55頁);
查:❶被告張志榮嗣於偵查中就其何時搭上朱信成所駕駛本案車輛?途中除「仙女奇緣情人咖啡休閒雅座訪友」外,是否另往他處訪友?在被告張志榮所稱知悉本案車輛後座有槍時,其究係嚴詞提醒抑「我就沒問那麼多」?又被告張志榮在桃園市○○區○○街0號「仙女奇緣情人咖啡休閒雅座」下車後,究係搭上計程車抑步行返回同區民生路479號之金曲卡拉OK?朱信成積欠被告張志榮之債務究為20,500元(即被告張志榮借予朱信成之2萬元加計500元)抑2,500元等情,明顯與警詢筆錄內容有異。
❷再者,本案扣案之鑽頭6枝係單獨放在中小型夾鏈袋中,其中螺紋明顯之3支鑽頭係裝盛在呈現霧面(髒污)之更小的塑膠袋中,與另3支無明顯螺紋之金屬管狀物品一同放置在中小型夾鏈袋內,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之照片1、2、10、11及本院審理當庭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偵37055卷第65、69、70頁,本院卷第290頁)÷衡以倘被告張志榮係於黑夜中接獲朱信成轉交裝盛槍管、鑽頭之(較大)透明夾鏈袋,實難想見被告張志榮在黑夜中,身處在視線、燈光條件均不足之情況下,得以在短暫之接觸遞手過程中,不僅得知其中含有3支槍管,甚至對於在髒污、霧面之塑膠袋中放置之鑽頭,有能辨明之可能。
被告張志榮於偵查中坦言其自朱信成處收受之透明夾鏈袋中含有「3支」槍管及「鑽頭」等物,精準地掌握本案扣案物之品項及數量,適可合理推斷被告張志榮本就為本案扣案物之持有人始有以致之。
❸辯護人固為被告張志榮辯稱:證人高雅如先於原審審理時稱案發當晚,朱信成中途沒有下車訪友,嗣又改稱有去一間廟找一個朋友,且有拿塑膠袋,有點花,小小的一般1斤或2斤的袋子等語,足見高雅如有避重就輕,迴護朱信成等情。
然查,本案不論係高雅如、朱信成抑被告張志榮就為警查獲本案扣案物前之行縱,各自呈現相互矛盾、前後不一之陳述,彼等究係因受限於記憶所致,或有其他難言之隱,無從獲悉;
縱證人高雅如於原審改稱朱信成有去一間廟找一個朋友,且有拿塑膠袋,有點花,小小的一般1斤或2斤的袋子等語(原審卷一第350至352頁),然其亦稱:我沒有看到朱信成拿夾鏈袋之類的東西,朱信成有拿東西上車,但不是夾鏈袋等語(原審卷一第352頁),足見被告張志榮所指朱信成曾於案發當晚遞交裝盛有槍管、鑽頭之「透明夾鏈袋」乙節,仍屬獨具被告張志榮之單方辯詞,證人高雅如上開證述各節,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張志榮之認定,附此敘明。
②被告張志榮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從「內壢休息站」上朱信成的車,時間大約是當天「晚上7、8時」許,我是要請朱信成載我回我媽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的金曲卡拉OK店上班,因為朱信成當晚跟我借500元的加油錢,之後他先開去觀音的一間廟的停車場找他朋友,我沒有跟他一起去,他自己下車,上車之後就拿著本案的槍管上車,因為是用透明夾鏈袋裝的,所以我有看到,他坐上駕駛座後,就要我放在後座腳踏墊,我當時坐在駕駛座的後方,我幫朱信成放進後座的包包時,就看到裡面有槍,我有問朱信成,朱信成說就放進去就好,接著我們就離開到桃園,到我上班地點附近,我就與朱信成一起下車,下車之後就叫計程車,因為下車地點離我上班地點還有7、800公尺,我就下車改搭計程車,直接去上班,沒有返回車上,之後我走到民生復興路口找計程車,在等待的過程中被警方盤查等語(原審卷一第112至114頁);
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稱:我是從「文中路走到底的內壢工業區」附近搭上朱信成的車,是朱信成打電話給我,跟我借500元加油,我說我在大竹那裡,朱信成說他在交流道附近,我們就約在「交流道便利商店路邊停車場」,我就跟朱信成說載我回家,之後朱信成加完油,就去找他朋友,我也「不知道是哪裡」有一間廟,距離內壢工業區約10幾、20分鐘的車程,當時只有他一個人下車找朋友,時間約莫20分鐘,但我沒有看到朱信成找誰,朱信成上車後,就拿著夾鏈袋及槍管,我看了一下,差不多有3支,只有槍管及鑽東西的,朱信成叫我幫他放在後座腳踏板的包包裡面,之後就要載我回去,路上朱信成接到電話說朋友找,要講事情,就去安樂街那邊,之後到朱信成朋友開的卡拉OK店門口,朱信成下車後,我就跟著他後面下車,我沒有看到警察盤查高雅如的過程,只知道我下車時高雅如有把車開走,因為那邊違停,高雅如把車開走我就走了,我就走去復興路那邊等車,距我下車附近不遠,差不多300公尺,在我搭計程車前就被保大警察盤查,之後在警局時,我是把手放在下巴下方位置,前後晃動,是比「妳完蛋了」,不是比噓,之後朱信成有要我幫他籌交保金,我有借給他2萬元,我知道他應該是不會還我,我也沒打算跟朱信成討這個錢,朱信成說若我不幫忙籌錢,他要叫高雅如把槍推給我,我在本案發生前,與朱信成、高雅如沒有任何仇怨,我聽到朱信成這樣說,不覺得生氣,會覺得害怕,因為他有槍等語(原審卷一第228至241頁);
再查:❶依被告於原審所辯,其對於究竟在何處搭上朱信成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途中究有無前往「觀音」或他處之某間廟宇?下車後究竟是否知悉高雅如有移車?究係步行途中抑等待計程車之際為警盤查等節,再現前後歧異,矛盾之處;
而本案高雅如於案發初始製作警詢筆錄時,即言明指認被告張志榮為攜同本案扣案物上車之人,本案實無被告張志榮偽稱朱信成要脅若被告張志榮不協助籌措交保金,始有後續推諉誣指等情。
❷衡以被告張志榮若自認無辜,面臨國中學弟,相識甚久之朱信成栽贓嫁禍,豈有不憤怒生氣之理;
然被告張志榮竟在朱信成要脅索求籌措高雅如交保金之際,配合提供,甚至在歷次程序中,明知高雅如與朱信成一致指認係被告攜槍上車乙節,仍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沒打算跟朱信成討這個錢」,毫無怨氣,在本案槍彈早已為警查扣,且朱信成在監執行之時,於原審審理中仍稱朱信成說要把槍枝的事推給我,「(你聽到有沒有很生氣?)我會怕,因為朱信成威脅我」、「(這把槍是你的嗎?)不是我的」、「(那為何你會擔心?)朱信成有槍,我會怕他」等語(原審卷一第239頁),難認符合常情;
被告張志榮所為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③被告張志榮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先於113年2月23日以刑事準備狀自承:「被告張志榮自呂虹湄住處離開後,即搭乘朱信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即與被告張志榮於警詢中所述相符;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於109年11月14日當日「下午5、6點」,就搭上朱信成的車,我是從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先搭上呂虹湄的車」,之後與朱信成約在內壢交流道下的便利商店搭上朱信成的車,朱信成先開到廟,再到仙女奇緣,在我乘坐朱信成所駕本案車輛的過程中,都沒有開過車內燈,也未曾點數過透明夾鏈袋內的物品,朱信成交給我盛裝槍管的夾鏈袋比偵卷第65頁的夾鏈袋更大,才能裝得下3支槍管及鑽頭,且我拿到的夾鏈袋是鬆鬆的,並不是偵卷第65頁的夾鏈袋,是更大的袋子,我有把放在包包裡的槍枝拿起來,看一下,因為我知道是什麼,重重的,然後跟槍管、鑽頭一起放到包包裡,再把包包放在後座,我沒有把槍枝放到夾鏈袋裡面,(後改稱)其實我看到槍的時候,有用布包著,因為重重的,我沒有看到槍本身,因為重重的,我才判斷是槍,我下車後是要搭計程車返回金曲卡拉OK,之後我有被員警在死巷中盤查,我從警局返家的路上有跟朱信成通話,我跟他說你女朋友被抓了,朱信成有要我前女友呂虹湄幫朱信成去警察局拿車輛鑰匙,也有幫高雅如拿外套及麵包,當晚,朱信成有去金曲卡拉OK我媽住的地方找我,他有跟我要交保金,也有透過呂虹湄跟我要30萬元,朱信成說沒有30萬元,就不要講了,我跟呂虹湄說不要理他,而呂虹湄是我前女友,呂虹湄曾與黃舷齊間有家暴案件,我是該案的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96至201頁);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原本是給呂虹湄載,是於案晚當晚7時左右在內壢交流道的一間便利商店搭上朱信成的車,我有看到朱信成交給我的夾鏈袋裡面有槍管等物,朱信成要我把夾鏈袋放進包包裡,我才拉開包包的拉鏈,裡面就有槍跟布。
我有把槍拿起來看又放回去,但槍有布隔著,再將朱信成給我的夾鏈袋放進包包裡(本院卷第392至295、297至300頁);
經查❶依被告張志榮於本院自承:其乘坐本案車輛的過程中,並未打開過車內燈,因此看不清楚車內包包的顏色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若依被告所辯在晚上,未開啟車內燈之際,看不清本案車輛後座所放置之包包顏色,竟在同樣未開車內燈之條件及環境下,僅短暫接觸,並無檢視、點數受領之透明夾鏈袋物品之數量、目項(本院卷第196頁),竟得輕易又精準地掌握透明夾鏈袋內裝盛物品為槍管3枝、霧狀又存在髒污之小塑膠袋內之物品為鑽頭等物,得以清楚掌握黑色包包內放置有「黑色」之本案槍枝,實悖於常理,同前所述。
❷再者,被告張志榮既於警詢中,在員警詢其包包內除放置手槍外,是否存在其他物品時,經被告張志榮反覆聲稱:「沒有」、「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13頁),且不論被告張志榮抑證人高雅如、黃文杰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未曾指明本案槍枝有以布包裏等情,被告張志榮竟遲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稱本案槍枝有以布包裏(本院卷第199、300頁)之自反之詞,再現自我矛盾;
就此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回覆稱: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查扣本案槍枝時,並無以布包裏住等情(本院卷第252、254頁),足見被告張志榮悖於事實之陳述,不可採信。
⑶至被告張志榮辯稱扣案手槍原就係放在包包內,槍管及其餘槍管半成品、鑽頭等物另外放置在透明夾鏈袋,由朱信成中途遞交予其云云。
惟查:①依證人黃文杰所證述稱:本案查扣之手槍,係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其餘槍管半成品、鑽頭等物品,一起放置在夾鏈袋之中,槍頭露出等情(偵37055卷第248頁),此部分核與被告張志榮所辯:手槍原係放置在包包中,槍管及其餘槍管半成品、鑽頭等物係另外放置在透明夾鏈袋,其未曾將槍枝放入透明夾鏈袋等情不符(本院卷第199頁)。
本案據被告張志榮所稱:其所接觸放置有本案槍管及鑽頭等之透明夾鏈袋非偵37055卷第65頁及第69頁所示之中小型袋子,是可以裝進第65頁照片中所示之3支槍管的較大夾鏈袋等語等語(偵37055卷第179頁,偵3529卷第54、55頁,原審卷一第230至232頁,本院卷第196、199頁);
本院復依被告張志榮當庭比劃之較大型袋子(未扣案)大小予以量測,約莫為寬度23公分,長度約為25公分之塑膠夾鏈袋,另扣案之槍枝之長度為16公分,寬度為14公分,厚度為3公分等情,有本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90頁),足見本案扣案之槍枝、槍管及鑽頭,應可如員警黃文杰所述,一併放置在透明夾鏈袋等情無訛,惟被告張志榮既稱:未曾開啟朱信成所交付之透明夾鏈袋,亦未曾將原置放在黑色包包內之本案手槍放進透明夾鏈袋內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則何以本案手槍、槍管及鑽頭為警查獲時,會同時放置在透明夾鏈袋內乙節,再現被告張志榮所辯與事證不符之可議。
②承前,本案既可以推論本案扣案之槍枝、槍管及鑽頭確實如員警黃文杰所證,係併同放置在較大型之塑膠夾鏈袋內,而非如被告張志榮所辯為槍枝單獨放在包包內等情,足堪認被告張志榮單方所辯扣案之槍管及鑽頭係放置在朱信成另行遞交之透明夾鏈袋內云云,核與事證不符;
本案既不存在被告張志榮遲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辯稱之包裏槍枝之布料存在,詳如前述,又扣案槍枝等物品上,僅為警於彈匣上發現指紋1枚,其餘扣案物經化驗後,未再顯現其他可資比對指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17041721號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基此,亦可合理推得本案槍枝、槍管及鑽頭等物實係被告張志榮持有且併同以較大型之透明夾鏈袋中裝盛,放入黑色包包內,攜帶上車,被告張志榮始得以在黑夜中,光線不佳、視野有限之本案車輛空間內,完全掌握本案槍枝案中之扣案物中之品項有手槍、3支槍管及鑽頭等物等情無訛。
⑷綜上,足稽被告張志榮就本案所辯,無一可採,而朱信成、高雅如就本案核心事實,即本案扣案之手槍、槍管等物係由被告張志榮持有並攜帶上車乙節所為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可堪採信。
3、本案除據證人高雅如、黃文杰、朱信成之指述,佐以前揭所述被告張志榮案發後之畏罪行止、對於本案扣案物品項、數量之清楚掌握,足證被告張志榮即為本案扣案物之持有人外;
再依本案發生後,被告張志榮與朱信成兩人之互動,足堪印證本案扣案物確實為被告張志榮持有無訛:⑴據朱信成於原審審理時稱:那天跟張志榮籌錢的時候,我們是在一起的,不是打電話跟張志榮籌錢的,而且他有叫他女友(按即呂虹湄)去跟我朋友余仲賢會客,我說叫他自己來跟我講,但張志榮的女友並未來跟我會客等語(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此據被告張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朱信成在109年11月14日當晚12點之前,有到金曲卡拉OK旁我母親住的地方來找我,他有跟我要交保金,也有要我前女友呂虹湄幫他去警察局拿車鑰匙,並且幫高雅如拿外套及買麵包等語(本院卷第199-1、201頁),可稽朱信成所述其於案發後與被告張志榮之互動情節,信屬實在。
再查:①據原審勘驗余仲賢於112年5月4日桃園監獄會客之錄音內容所示(原審卷一第294、295頁):余仲賢:他(指朱信成)的意思說哦,沒有三十萬以上,就 不要講啦。
呂虹湄:那就不要,給他們自己處理,因為阿嘎自己也有 請律師。
余仲賢:沒錯,可是他們現在兩個人都起訴了,我是跟阿 嘎講說,阿嘎你就先放軟一點,先讓他(指朱信 成) 去判刑,對不對,判刑以後,管他去死,給 不給他錢都,都,都沒差嘛,阿你先安撫他(指朱 信成),讓他(指朱信成)去承認。
呂虹湄:好,好,那現在要怎麼安撫?呂虹湄:阿不然,阿不然你你,阿不然你你在那邊跟他講 啊,你在那邊跟他講啊,你跟他說好啊,余仲賢:我說,我想跟他(指朱信成)說一個月寄三千,他 說他不要啦,看先講好多少錢,然後看他怎麼 拿,怎樣怎樣。
呂虹湄:怎麼拿,他在裡面(指朱信成在監執行)你還不是 也是只能用寄的嗎?余仲賢:對阿呂虹湄:阿放軟不就是就是先這樣阿。
余仲賢:最好是這樣啊,不然 ,不然那個誰,金剛就意思 說看他要多少錢,怎樣怎樣,先放軟,放軟看呂虹湄:好啦,放軟你就跟他(指朱信成)講也沒關係啊!余仲賢:阿嘎實在連這個事也不會處理。
呂虹湄:阿我就是我這個,我等一下我在跟他(指張志榮) 我在,打電話給他。
余仲賢:對阿,跟你說金剛(按指朱信成)氣得要命②本案據被告張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是朱信成是透過呂虹湄跟我要錢,他說沒有30萬元就不要講了,至於按月給付是余仲賢告訴呂虹湄的,我跟呂虹湄說不要理他等語(本院卷第199-1、200頁),互核與案外人余仲賢對呂虹湄前揭對話中所示「他(指朱信成)的意思說哦,沒有三十萬以上,就不要講啦」、「阿嘎你就先放軟一點,先讓他(指朱信成)去判刑,對不對,判刑以後,管他去死,給不給他錢都,都,都沒差嘛,阿你先安撫他(指朱信成),讓他(指朱信成)去承認」、「我想跟他(指朱信成)說一個月寄三千,他說他不要啦,看先講好多少錢,然後看他怎麼拿,怎樣怎樣」、「對阿,跟你說金剛(指朱信成)氣得要命」等語相符,堪認案外人余仲賢與呂虹湄上開對話,確屬真實。
③本案扣案物係在朱信成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後座為警所查獲,查獲前,被告張志榮坦言親手接觸裝盛有槍管及鑽頭之透明夾鏈袋,曾「隔著布」拿起手槍等語(本院卷第199、299、300頁),且對於透明夾鏈袋內裝盛之槍管為3支,另含有鑽頭等物品種類、數量,瞭若指掌;
於案發後,被告張志榮逃離現場,為警盤查帶回警局恰與高雅如錯身時,對高雅如手比並出聲以「噓」之音,提醒高雅如噤聲;
嗣為高雅如籌措保證金,卻沒想要向朱信成要求返還借支之款項,一再直指本案手槍、槍管之持有人為朱信成,毫無其所辯恐懼朱信成之跡證;
反觀朱信成於案發時地返回現場,了解高雅如為警逮捕之始末,對於扣案物品內容一無所知,始終一貫指控被告張志榮為扣案槍枝持有人,互核與證人高雅如證述相符,佐以案發後,朱信成對於被告張志榮表達憤怒情緒,並透過余仲賢、呂虹湄傳達向被告張志榮索求30萬元等情,足稽朱信成於警、偵及原審程序中所指本案扣案物係屬被告張志榮所有等情,符合其內心認知,始有因遭被告張志榮反咬後,產生憤怒之情緒反應,甚至透過第三人向被告張志榮索求30萬元之賠償或彌補,概無疑義。
⑵承前,據原審上開勘驗案外人余仲賢與呂虹湄之上揭會面對話內容,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張志榮之認定,依被告張志榮對於本案扣案物之接觸、精準掌握,其事後多所掩飾,甚至在警局對高雅如手比噤聲之肢體語言,堪認被告張志榮畏罪卸詞之所辯,無可憑採。
4、刑事案件採個案認定原則,前科紀錄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乃習性推論之禁止,除非被告主動提出自己之前科紀錄以為抗辯,自不容許提出被告之前科證據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
本案被告張志榮之辯護人提出朱信成之槍砲前科紀錄,據以推論本案扣案槍枝、槍管為朱信成所持有乙節,有違習性推論禁止原則,亦悖於本案卷證所存在之客觀事證,無從憑採,無撼於本案手槍、槍管為被告張志榮持有並攜帶上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張志榮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呂虹湄,欲證明被告張志榮於109年11月14日當晚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呂虹湄之居所搭上朱信成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之際,並未攜帶盛裝本案槍彈之黑色包包盛裝扣案槍管、鑽頭之透明夾鏈袋上車云云。
然查: 1、被告張志榮於109年11月14日當晚究竟何時、在何處搭乘朱信成所駕駛本案車輛,依被告張志榮所述,即分別有⑴於110年2月28日警詢筆錄中之於109年11月14日18至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朱信成的車(偵37055卷第178頁);
⑵於111年4月25日偵訊時稱:是與朱信成相約在「內壢的超商」上的車(偵3529卷第54頁);
⑶於111年10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案發當晚大約7、8時許,我是跟朱信成約在「內壢交流道」附近碰面,我當時人在「內壢休息站」附近接到朱信成的電話,我原本要跟一位女性朋友去換輪胎(原審卷一第112、113頁);
⑸復於112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當天我是從「文中路走到底內壢工業區那邊上的車」,是一個女生朋友載我去那邊的,原本是我女生朋友說要載我回家,朱信成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500元加油,我就跟朱信成約在大竹那邊,朱信成說他在交流道那裡,我們就相約在「交流道便利商店路邊停車場」等語(原審卷一第228、229頁);
⑹再於本院113年2月26日以刑事準備書狀稱:「被告張志榮自呂虹湄住處離開後,即搭乘朱信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本院卷第116頁);
⑺旋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更詞稱:我是於109年11月14日當天傍晚5、6時許,從呂虹湄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的住處離開後,就搭乘呂虹湄的車,途中朱信成打電話給我,我在內壢交流道的便利商店搭上朱信成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96-1、198頁);
⑻終於本院審理中再稱:我是案發當晚7點左右,在內壢交流道的一間便利商店,搭上朱信成的車子,我原本是給呂虹湄載等語(本院卷第293、294頁);
從而,據被告張志榮所辯上情,其於案發當晚究係於何時、何地搭乘朱信成所駕駛本案車輛之供述,莫衷一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先以書狀聲稱其於案發時地係自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呂虹湄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直接搭上朱信成所駕車輛,其後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改稱:其係在證人呂虹湄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搭上呂虹湄的車,再由呂虹湄搭載至內壢交流道的某便利商店搭上朱信成之車輛云云,待證事實已有歧異,核先敘明。
2、再者,被告張志榮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呂虹湄為被告張志榮之前女友,彼等一同認養子女,證人呂虹湄於本案發生當晚為朱信成前往警局拿取本案車輛鑰匙,為高雅如送外套及麵包,此業據被告張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坦認無訛(本院卷第196、198、201頁),足認彼等交誼深厚;
再者呂虹湄於本案發生之後,因被告張志榮、朱信成交相指認,而向與朱信成同樣在監執行之余仲賢論及本案,其中呂虹湄回應余仲賢以:「好,好,那現在要怎麼安撫(指朱信成)?」、「阿不然,阿不然你你(指余仲賢),阿不然你你在那邊跟他(指朱信成)講啊,你在那邊跟他講啊,你跟他說好啊(指允諾給予朱信成30萬元)、「他在裡面(指朱信成在監執行)你還不是也是只能用寄(指余仲賢所稱每月3千元,寄給朱信成)的嗎?」、「阿放軟不就是就是先這樣阿」、「我等一下我在跟他(指張志榮)我在,打電話給他」等語(原審卷一第294至295頁,本院卷第202頁),足稽呂虹湄事後確實有因被告張志榮與朱信成之相互指認,而認同余仲賢以被告張志榮先口頭允諾、安撫朱信成,以令朱信成同意承擔本案之建議;
倘若呂虹湄認為本案手槍與槍管非被告張志榮攜持上車,與被告張志榮絲毫無涉,焉有可能不為被告張志榮辯駁,向余仲賢表明其將為被告張志榮證明清白,並透過余仲賢向朱信成表達拒絕朱信成之無理要脅,反而呼應余仲賢之說詞以「好,好,那現在要怎麼安撫(指朱信成)?」,又請余仲賢利用同監所執行之便,安撫朱信成,先向朱信成表示被告張志榮願支付朱信成30萬元以承擔本案,再肯認余仲賢之說詞,向余仲賢表示會打電話予被告張志榮之理。
本案依證人呂虹湄就本案之參與及與被告張志榮之深厚交誼,已難期其得以忠實證述;
遑論本案扣案之手槍、槍管等物為被告張志榮所持上車乙節之待證事實,事證俱明,被告張志榮聲請傳喚呂虹湄為證,實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案不論係被告張志榮、證人高雅如、朱信成等人,就彼等於案發當晚之行踨為何,所為證述各節,均存在偌大迥異,甚至被告張志榮自己前後所述,明顯矛盾,惟針對本案槍枝及槍管究係由何人持有攜帶上車乙節,證人高雅如、朱信成證述各節互核一致,本案以於案發時地,被告張志榮已有倉惶逃離現場之行止,被告張志榮遭另組巡邏員警帶回警局時,對於錯身而過之高雅如手比並出聲表示「噓」之噤聲,在事發已3個月後之警詢筆錄中,對於本案及其自身於案發前後之行蹤多所迴避,供詞矛盾反覆,反觀高雅如無誣指被告張志榮之動機,高雅如對於核心事實案發始末之證述大抵一致,復與證人黃文杰、朱信成證述各節相符,本案被告張志榮得在黑夜、燈光、視野均受到極大限制之車內,經由短暫接觸,未曾仔細檢視、清點,竟得對於透明夾鏈袋內放置之槍管、霧面存在髒污之塑膠袋內放置鑽頭等物品之品項、數量,瞭然於胸,甚至在事發後3個月之警詢筆錄中,得以清楚交待,則本案扣案物實係由被告張志榮持有並攜帶上車乙節,事證俱明,所辯難以採信,被告張志榮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被告張志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槍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張志榮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94、28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張志榮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累犯之事項,沒有要主張或證據提出,就起訴書所載部分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等語(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檢察官復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或提出相關科刑資料,故僅將該前案紀錄作為被告張志榮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張志榮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罪證明確,並說明本案經調查後,仍無從確認被告張志榮取得手槍及槍管之日期,惟無事證顯示為長時間持有,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係於查獲當日開始持有,審酌被告張志榮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念其持有時間不長,數量非鉅,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編號2所示之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係被告張志榮持有而具有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張志榮為本案犯罪之工具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編號7至9所示之物則與本案起訴犯罪無關,均不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槍管 2枝 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槍管 1枝 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子彈 4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後,其中2顆無法擊發,另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故均不具殺傷力。
5 研磨頭 1個 6 鑽頭 6個 7 安非他命 3包 與本案無關,未移送 8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9 塑膠球吸食器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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