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審理範圍
-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表明:我認罪,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
-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 (一)戊○○主觀上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悉、無從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
-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
-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已自白犯行,請求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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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彬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3、3831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4888、3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表明:我認罪,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4頁),辯護人亦主張:僅就量刑上訴,事實部分不爭執,請諭知被告緩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4頁);
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戊○○主觀上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悉、無從確認本尊為何之人,可能讓該等人士使用其帳戶作為詐使民眾將款項匯入,並將匯入款項挪移,將助益該人掩飾隱匿(下稱遮斷)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下稱金流)以造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下稱洗錢),卻基於縱使自己帳戶遭詐欺者用以詐欺、洗錢的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將自己開設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或與本案永豐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犯),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犯,此行為俾利本案詐欺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罪(無積極證據證明戊○○知悉本案詐欺犯施詐手法),並詐使該等人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二帳戶且被挪移,戊○○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7罪)及幫助洗錢罪(7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以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幫助洗錢罪等犯行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
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有所修正並生效施行,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先後與告訴人甲○○、丙○○及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和解協議書3份、轉帳證明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3-165頁),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原審法院亦未及審酌,自應一併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期周全。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已自白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另有上開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足見其素行良好,惟於本案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以遂行該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殆盡,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終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並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甚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五專肄業,從事廚房人員,家中還有母親,沒有需要撫養的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宏、林達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1 告訴人 庚○○ 遭詐騙情節 庚○○為「旋轉拍賣」之網路賣家,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人員,向庚○○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並配合驗證轉帳,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許 遭詐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1萬9960元 匯款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編號 2 告訴人 辛○○ 遭詐騙情節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以+000000000000聯絡辛○○,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臉書客服及金管會人員,向辛○○佯稱於「also.all」賣場購買服飾時,賣家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致辛○○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 遭詐金額(不包含手續費) 2萬2088元 匯款帳戶 本案新光帳戶
編號 3 告訴人 己○○ 遭詐騙情節 己○○為「旋轉拍賣」之網路賣家,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己○○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並配合驗證轉帳,致己○○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欺集團指定至本案新光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7分許 遭詐金額(不包含手續費) 3萬8044元 匯款帳戶 本案新光帳戶
編號 4 告訴人 丁○○ 遭詐騙情節 丁○○為「旋轉拍賣」之網路賣家,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及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豪」之中信銀客服人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丁○○佯稱買家無法下單,故須簽定金流保障協議並要求配合驗證轉帳,致丁○○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永豐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 遭詐金額(不包含手續費) 2萬9123元 匯款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編號 5 告訴人 乙○○ 遭詐騙情節 乙○○為「旋轉拍賣」之網路賣家,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及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以買家無法下單故須操作ATM解除個資保護異常,要求乙○○配合操作ATM匯款,致乙○○陷於錯誤,以操作ATM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新光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分許 遭詐金額(不包含手續費) 1萬7015元 匯款帳戶 本案新光帳戶
編號 6 告訴人 甲○○ 遭詐騙情節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以+000000000000聯絡甲○○,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以解除訂單分期付款錯誤設定,要求甲○○配合匯款,致甲○○陷入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新光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6分許 遭詐金額(不包含手續費) 1萬1111元 匯款帳戶 本案新光帳戶
編號 7 告訴人 丙○○ 遭詐騙情節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以+000000000000聯絡丙○○,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以解除訂單分期付款錯誤設定,要求丙○○按指示操作ATM匯款,致丙○○陷入錯誤,以操作ATM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永豐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遭詐金額(不包含手續費) 2萬5362元 匯款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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