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65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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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景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景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景元(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檢察官則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96、97、101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搶奪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就相關科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部分,固非無見。

惟查: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育瑋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新臺幣6萬元,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7、108-1、108-7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

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亦有未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5月、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及被告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57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侵害法益類似,罪質相近,且被告之違法性意識已藉由前刑警告而增強,反對動機理應隨之強化,然仍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案,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於本院對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爭執)。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之危險性及告訴人所受之恐懼尚大,且被告並未清楚交代贓物去向,告訴人所失之財物無法回復,被告並無真誠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惟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詳加審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又被告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據以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沒收部分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三、科刑(改判部分)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被告於凌晨在公園附近搶奪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其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

又被告係因夜間無法入睡,前往公園閒晃,而隨機為本件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68、69頁),是被告並非預先有所規劃或圖謀,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具有重大惡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被告經警方通知後,自行到案接受調查,有積極接受裁判之情,並無逃避刑責之意,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受損害,足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其可責性減輕之幅度較大;

又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能正常,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行為時並無因事物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差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

另被告入所前有正當工作,與母親同住,依被告之生活狀況,堪認其有勞動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較佳,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其可責性應予減輕。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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