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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景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景元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景元因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3年4月3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訊問被告後,考量檢察官及被告所表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卷證相關證據資料及目前一切客觀情狀,仍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事由。
從而,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衡以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即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又本案雖已於113年4月3日宣判,惟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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