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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政哲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柏宇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繆政哲、程柏宇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繆政哲、程柏宇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均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羈押,至113年4月3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於113年4月18日訊問被告2人,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繆政哲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重罪,原審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高達13年10月,被告程柏宇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原審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14年,考量被告2人均涉及跨境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追訴此類犯罪、確保審判及執行之公益顯然大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顯然不宜以具保等方式代替,被告2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則其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請求交保代替羈押,皆非有理,是均應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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