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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苡勳
吳玟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3年2月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檢察官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6、66、81頁),被告林苡勳、吳玟叡則均未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苡勳、吳玟叡(下稱被告等人)刑之部分為審理,至於檢察官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林苡勳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林苡勳,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林苡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少連偵字第2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9頁),嗣被告林苡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44、50頁、本院卷第67、84頁),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苡勳之認定,認其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林苡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等人就其上開洗錢犯行,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等人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109至113頁),惟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44、50頁、本院卷第67、84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未遂犯部分:被告等人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部分:被告等人雖與少年王○翔共同為本案犯行,惟少年王○翔於警詢時供稱有看過被告等人,他們是朋友的朋友,但不熟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
被告林苡勳於警詢時供稱:認識王○翔,但不熟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
被告吳玟叡於警詢時供稱共同朋友、約2、3個星期認識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本院經核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王○翔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與少年王○翔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不併科罰金之理由: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等人所犯前揭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原審判決理由欄雖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說明,然依其判決本旨,應係認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本院爰就上開部分予以補充。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視取款車手、把風及收取贓款工作,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暨被告等人均未婚、無子女,被告林苡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待業中;
被告吳玟叡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苡勳為有期徒刑8月、量處被告吳玟叡有期徒刑7月等節(原審雖未陳明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乙節,然對被告等人刑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予補充說明如前),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㈡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之犯行,致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金額高達1529萬餘元,而被告等人自案發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無和解之意,犯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之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2.本院之認定:⑴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⑵本院經核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一般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不利考量;
暨考量其等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俱為高職肄業,復就被告等人之犯行,致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等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㈢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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