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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方瑜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41號、110年度偵字第3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鄭方瑜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公司帳戶密集交易虛擬貨幣,而非個人帳戶交易虛擬貨幣,已有可疑,且帳戶內之資金,再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顯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
並於本院論告時補充:被告應清楚虛擬貨幣常為詐欺集團用於詐騙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之管道,然其選擇不在政府監管之交易所交易,而在場外與客戶交易,竟然未要求客戶實名認證(KYC),甚至未將與客戶間交易之對話內容截圖留作憑據以防遭人詐騙以利事後索賠,顯然有絕對把握自己不致因該筆交易遭受損失,此種自信程度足可推認其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絕無受騙之可能,況被告一直有與詐騙集團合作,擔任車手或陪同詐欺集團成員開立公司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判決認定有罪,是被告所辯不知所收取之款項為被害人詐騙所得,僅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不足採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設立豐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盈公司),並於108年9月25日以豐盈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第195至196頁、109年度偵字第35541號卷第29至3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9926號函暨檢附豐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稽(109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第13至33、35至36頁);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哲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正雄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2917號卷第19至20頁、109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第7至9、191至192頁),並有告訴人李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天贏創融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網上交易服務協議、顧問合同、告訴人林正雄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與暱稱「金通天下」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取圖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109年度偵字第22917號卷第35至40頁、109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第46、53至165頁、110年度偵字第35541號卷第47至60頁),故前揭事實均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李哲、林正雄匯入之款項,是客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之款項,我收到款項後就把我的虛擬貨幣轉出去等語。
經查,本案帳戶除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外,另有其他多筆交易紀錄,而於108年10月3日19時11分許轉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5,000元款項,註記有「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35541號卷第47至60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本案帳戶係供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尚非無稽,而法律並無禁止以公司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上訴意旨以被告使用公司帳戶密集交易虛擬貨幣,而非個人帳戶交易虛擬貨幣即認定被告有詐欺、洗錢之犯行,顯非有據。
又從事交易之人對於交易方式之選擇、交易風險之掌控及承擔,於未違反法律之情形下,本可自由選擇、判斷及決定,檢察官以被告在場外與客戶交易、未要求實名認證、對交易風險有絕對自信等為由,逕行推論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尚嫌速斷。
㈢檢察官另稱被告因從事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判決認定有罪,惟觀諸該2份判決,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5號係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該案為被告於本案以豐盈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之後約1年所犯,犯案手段亦無涉及虛擬貨幣,足認該案與本案之情形顯不相同,此有前揭判決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以前揭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之依據,難認有據。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方瑜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41號、110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方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方瑜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030、6351、7186、1190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而被告於該案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判決處刑,惟該判決未認定被告有犯參與組織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設立豐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盈公司),以豐盈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後被告確認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再持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其等贓款之不法去向。
嗣經告訴人李哲、林正雄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李哲於警詢時、告訴人林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豐盈公司之登記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豐盈公司申辦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均係由被告所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申辦本案帳戶是為了要交易虛擬貨幣,因為個人戶轉帳金額每月有限制,公司戶的轉帳金額比較高,相對地我的獲利也會提升,告訴人李哲、林正雄匯入金錢到本案帳戶後,我分別有轉帳、提領本案帳戶20萬1,760元、260萬元,都是為了要交易虛擬貨幣,我買低賣高賺取價差,有些賣家怕被騙,也會要求面交現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哲、林正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嗣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同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轉出20萬1,760元、提領260萬元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哲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17號卷【下稱109偵22917卷】第19至20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17號卷【下稱109偵27017卷】第7至9、191至192頁),並有告訴人李哲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正雄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天贏創融基金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網上交易服務協議、新北市政府豐盈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顧問合同、告訴人林正雄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與暱稱「金通天下」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取圖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偵22917卷第27、36、40、43至47、50至53、90至114頁;
109偵27017卷第15至26、39至41、47至49、53至16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41號卷【下稱109偵35541卷】第47至60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卷內所能得知本案帳戶最早之交易時間為108年10月1日,該帳戶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除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外,幾乎每日均有多筆金額匯入之紀錄,且本案帳戶轉出、提領之交易紀錄亦為頻繁,而108年10月3日晚間7時11分許轉入本案帳戶3萬5,000元之該筆交易,亦註記「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上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係供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尚非無據。
㈢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取圖片及「Omni Explorer」網站重新查詢交易紀錄結果擷取圖片(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卷第57至61、209至213頁)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108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2分許,確實有發送1萬6,890、1萬8,746、5,693之泰達幣至他人之電子錢包,而以108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6日泰達幣兌新臺幣之匯率各約1:30.39、1:30.23計算,上開發送之泰達幣相當於新臺幣51萬3,287元、56萬9,690元、17萬2,099元,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李哲、林正雄匯款至本案帳戶相近之先、後時間,確有發送與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相當之泰達幣至他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故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係與他人交易泰達幣所得一情,並非不可採信。
㈣從而,告訴人2人受騙後雖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之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同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亦有轉出20萬1,760元、提領260萬元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係將泰達幣發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亦難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犯意聯絡,始於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而為上述轉帳、提領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哲 108年7月間 自稱香港天贏創融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員工「Lucy」,佯稱可投資該公司之基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哲陷入錯誤。
⑴10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許( 公訴意旨誤載為1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⑵10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許(公 訴意旨誤載為12 時26分許,應予 更正) ⑴新臺幣(下同)54萬2,400元 ⑵53萬元 2 林正雄 108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通天下」,佯稱匯款到香港指定帳戶後,便可在網路軟體「MetaTrade5」進行投資買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正雄陷入錯誤。
108年12月16日11時31分許 1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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