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7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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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勁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勁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暨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刑暨沒收部分,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業已匯款賠償本案告訴人許○雲,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69頁)附卷可稽,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及諭知沒收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與本院有所不同,是其就被告所為量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難謂允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另為判決。

㈡刑之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應予相當非難,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已匯款賠償本案告訴人,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40、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60元,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匯款賠償本案告訴人,業如前述,若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0元,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非高,業已匯款賠償本案告訴人,暨其所陳有幼子待扶養之家庭狀況等情,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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