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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蔡佳明
即 被 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05、30403、34949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佳明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3年2月6日裁定羈押,至同年5月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蔡佳明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判決觸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已詳述得心證理由,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被告之供述與共同正犯所供不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鈺恆經傳喚,2次未到庭,且被告蔡佳明指揮之「咪咪姐」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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