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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曉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曉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2時2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健昌」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賴健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志誠,佯稱:可出售快篩試劑,然需先匯款等語,致王志誠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6日15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王志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即被告朱曉鳳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健昌」之人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認識的哥哥間接認識「賴健昌」,「賴健昌」稱可以教我如何在蝦皮賣東西賺錢,並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期間「賴健昌」曾拿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之蝦皮交易明細給我看,之後我手機壞掉就未與「賴健昌」聯繫,亦無法透過認識的哥哥與「賴健昌」取得聯繫,我不知道「賴健昌」如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月5日2時27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賴健昌」,嗣「賴健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王志誠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將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932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第8頁反面、第16至18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基於從事商業活動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欲從事商業活動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使用以免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亦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家人遭擄、信用卡費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將款項悉數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另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亦多以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而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政府就此業已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多係欲藉該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逃避警方追查,是避免自身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屬一般人於日常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經驗等節(見原審卷第176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賴健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又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認識的哥哥間接認識「賴健昌」,其僅跟「賴健昌」見過1、2次,其跟「賴健昌」沒有很熟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935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與「賴健昌」並無特別信賴關係,縱如被告所陳,其係因「賴健昌」表示要教導其於蝦皮開設賣場賺錢,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賴健昌」,然經營蝦皮賣場僅需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供買家匯款使用即可,理應無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賴健昌」為被告建立蝦皮賣場之必要,惟「賴健昌」卻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明顯可疑;
佐以被告自陳其擔心遭「賴健昌」欺騙,故主動詢問「賴健昌」向「賴健昌」學習經營蝦皮賣場一事,「賴健昌」因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交予被告觀看,堪認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賴健昌」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性與合法性,亦非毫無懷疑,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賴健昌」,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
⒋稽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僅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其未申辦網路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密碼是對方設的,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賴健昌」(見原審卷第174頁),足見被告就其究有無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賴健昌」一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則其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予「賴健昌」使用之過程細節,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疑。
⒌再參以被告陳稱因「賴健昌」實際上並未教導其經營蝦皮賣場,其擔心遭「賴健昌」欺騙,故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與「賴健昌」後之1個月,主動詢問「賴健昌」向「賴健昌」學習經營蝦皮賣場一事,「賴健昌」因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予被告觀看,其有詢問「賴健昌」本案帳戶之存摺內為何有蝦皮交易資料,然「賴健昌」並未回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174至175頁),而觀諸本案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有數筆蝦皮代付轉帳交易資料,此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57頁、第73至161頁),又上開交易明細均係「賴健昌」經營蝦皮賣場之交易明細乙節,復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賴健昌」實際上係利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賴健昌」私人經營蝦皮賣場使用,而非供作被告經營蝦皮賣場使用,顯與「賴健昌」所述其欲教導被告經營蝦皮賣場,被告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事不符,惟被告猶未再進一步確實瞭解「賴健昌」真實身分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為何,或確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指導被告經營蝦皮賣場間之關聯性為何,容任「賴健昌」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足徵被告係基於縱遭對方盜領本案帳戶,亦不致有任何財產利益損失,而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謀取獲利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此外,參諸被告於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已發現「賴健昌」失聯,惟被告竟未報警處理,亦未至銀行辦理掛失,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萬元、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並說明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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