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76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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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德

被 告 楊親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順德有罪部分(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量刑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及關於被告張順德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關係之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順德、楊親霖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順德、楊親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張順德前侵占前科,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並考量被告張順德僅因細故糾紛,即貿然對告訴人之頭部該身體重要部位施加暴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應嚴予非難,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張順德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為自營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另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涉犯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此部分對被告二人爲不另為無罪諭知;

又被告張順德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欠缺合法告訴而諭知不受理。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被告二人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量刑部分㈠被告張順德為成年人,竟與同案被告楊親霖(所涉共同傷害犯行部分,量刑尚無違誤,不在上訴範圍內)、少年黃○○共同對告訴人乙○○為傷害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業據原審認定明確;

然查,由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張順德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張順德於本案中係衝突發生之主要角色,且毆打告訴人之情節亦較同案被告楊親霖嚴重,足見就犯罪手段而言,自應為較同案被告楊親霖為更不利之考量,況被告張順德構成累犯,雖原審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如依照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張順德此部分素行,亦應為較同案被告楊親霖更不利之考量,然原審似未實質審酌或說明上開量刑基礎之差異,而逕對被告張順德、同案被告楊親霖等2人量處相同之刑度,已失衡平,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且告訴人亦表示原審就被告張順德之量刑過輕,是由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項予以衡量,原審判決就被告張順德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實有過輕之,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張順德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已充分斟酌其犯罪情節(被告張順德女友羅宥宜遭告訴人傷害,被告張順德所受刺激相較被告楊親霖為大)、犯後態度(被告張順德有主動向告訴人商談和解,最後金額無法達成一致)及個人狀況(被告張順德雖有前科紀錄但與本案侵害法益不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共同被告楊親霖雖有參與情節及行為人品行不同,但就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亦有所差別,故量處相同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此部分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

二、關於不另為無罪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繹卷內之報案紀錄可知,本案報案人之地址為位在案發廠區「馬路對面」之新竹市○區○○路000號之2之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且案件描述為「有一群人在打架」,顯見並非原審判決所載單純聽鳴喇叭聲所為之報案行為,原審就此部分事證所為之評價或推論,已有所違誤;

此外,本案卷內就外溢作用之事證,亦非如原判決所指「僅此」之上開報案紀錄,蓋由卷內證人證述可知,發生衝突之地點雖為私人廠房,但現場仍有40至50名員工在場,更緊鄰公共道路,縱認案發廠區並非外人得以隨意進出,然由現場之工作人員眾多乙節,仍可認屬特定多數人存在之公共場域,況由案發現場之勘驗筆錄可知,於勘驗時間20時40分0秒至25秒間,不到半分鐘內即陸續有3人、5人、2人跑動並集結至案發現場,可見人數有擴大、事態有失控之趨勢,況本案前往現場勸架之證人羅宥宜、張小婷2人,有遭到波及之事實,業據證人羅宥宜、張小婷等2人證述明確,益徵本案已有蔓延之加成效果,原審單以報案紀錄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不該當妨害秩序罪嫌,對於證據之判斷,似有割裂評價之嫌,並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之情,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所不符等語。

㈡經查: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2.本案案發現係屬私人場所非員工不得任意進出乙節,業據又告訴人乙○○、證人張小婷、羅宥宜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器畫面,顯見案發地點與道路有明顯區隔係屬私人廠區,並非屬公共場所;

又被告二人與少年目的係針對因告訴人按喇叭逼車之行為發生爭執,進而施以傷害行為,係只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另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產生外溢效應之妨害秩序犯意,客觀上證人羅宥宜係證述到場勸架攔阻被告楊親霖傷害告訴人乙○○,證人張小婷於警詢亦證述去攔阻而被告訴人所傷等情,亦未見有造成案發現場除告訴人外有波及旁人,或造成他人驚慌失措逃離等情形,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3.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並就被告二人被訴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所認尚無違誤。

三、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上開車輛)係告訴人公司配發給其使用的,於案發當日亦為其所管領使用,且案發前告訴人已駕駛上開車輛數月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應堪認定。

次查,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如果車子被破壞的話,司機要自己賠償,上開車輛後照鏡毀損報修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公司在勞資協調中就已經扣除了等語(原審審理筆錄第10、19頁),據此,足認本案告訴人仍為上開車輛財產法益被侵害時,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

從而,無論上開車輛之所有人為何人,告訴人被追索之實際數額、支付狀況為何,由上開車輛如於告訴人管領使用期間遭毀損時,管領使用者應「賠償」所有人乙節觀之,已足認告訴人為上開車輛遭毀損之財產法益被害人無訛,自應有提起告訴之權利。

原審判決未審究告訴人係財產法益直接遭到侵害、會遭公司追索賠償乙節,而逕就被告張順德涉有毀損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已待商榷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另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是否得為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惟此仍須視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移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權人固毋論,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甚或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均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同為犯罪之被害人。

惟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利,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固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㈢本件之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主乃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新瑞公司),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亦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函覆之維修單據附卷可稽,是乙○○並非該營業用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營業用大貨車當天係其在管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然乙○○亦不否認其所任職之新竹物流經其主管指派下,亦可能因日班返回時間延誤而經主管指示開別台車出勤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顯見乙○○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並非基於借用人或承租人之地位,乃係基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之身分,為執行業務所駕駛,其對該營業用大貨車僅有事實上之管領關係,並無獨立之用益、處分權限,至為灼然。

乙○○是否對於所駕駛之車輛損壞要對於新瑞公司賠償,係基於雙方僱傭契約之約定,乙○○就該營業用大貨車遭毀損部分,並非直接之被害人,即不得獨立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

乙○○於警詢中之筆錄亦僅言及「我要對000-0000駕駛提出傷害、毀損、妨害秩序告訴」等語(見少連偵35卷第10頁反頁),復未表明係代理新瑞公司提出毀損告訴之旨,尚難認乙○○係基於告訴代理人之身分代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車主提出告訴。

㈣從而原審因認本件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德


楊親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親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順德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順德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晚間8時27分許前,駕駛車牌號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宥宜,行經新竹市東區忠孝路與東進路口,因認遭到乙○○(所涉妨害秩序、傷害、恐嚇、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按喇叭逼車,張順德、乙○○遂分別將車停靠於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貨運站內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內發生口角爭執。
張順德遂與前因工作在場之楊親霖、少年黃○○(案發當時尚未滿18歲,姓名詳卷,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由楊親霖、黃○○及張順德徒手拉扯並出拳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等2人及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以證人羅宥宜、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張小婷、少年陳○○等人未經交互詰問,故爭執其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於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上開證人經交互詰問即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而上開證人既已到庭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82至22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順德、楊親霖固坦認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成傷而坦承傷害犯行不諱,惟辯護人為被告2人之利益辯稱:與少年黃○○並非共犯,而無犯意聯絡,且並未教唆或利用少年黃○○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順德、楊親霖對於上開傷害告訴人乙○○犯行,業據被告張順德、楊親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231至23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少連偵35卷第8-11頁、第34-35頁、調院偵卷第27-31頁反面、本院卷第182至198頁)、同案少年黃○○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少連偵35卷第39-41頁、少調199卷第227-233頁、少調199卷第237-239頁、本院卷第216-220頁)、證人羅宥宜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少連偵35卷第65-66頁反面、調院偵卷第29-31頁反面、本院卷第199至204頁)、證人陳○○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少連偵35卷第59-61頁、少調199卷第261-264頁、本院卷第212-216頁)、證人張小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少連偵35卷第71-72頁、調院偵卷第30頁反面-31頁反面、本院卷第206-212頁)在卷,此外,復有告訴人乙○○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少連偵35卷第76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少連偵35卷第81-83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少連偵35卷第84-8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35卷第93-9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35卷第96頁)、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調院偵卷第36-40頁)、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35卷第5-5頁反面)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張順德、楊親霖2人傷害之犯行明確。
⒉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
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順德、楊親霖與少年黃○○等3人毆打告訴人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畫面時間2022/02/23 20:38:54-20:39:59乙○○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下車,站立於駕駛座旁向場外看。
20:40:00-20:40:13被告楊親霖、黃○○、羅宥宜三人先後跑向乙○○,黃○○及楊親霖毆打乙○○,羅宥宜試圖阻擋勸架,張順德則與其他男子緩步走向乙○○,並毆打乙○○頭部一下。
20:40:14-20:40:50現場持續多人推擠拉扯。」
「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2022/02/23 20:37:48-20:37:55乙○○被推至貨車旁,楊親霖推擠乙○○,羅宥宜居間阻擋。
20:37:56-20:38:07張順德走近並毆打乙○○頭部二下,黃○○加入毆打乙○○頭部三下,多人持續推擠拉扯後陸續離開畫面。」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張順德、楊親霖與少年黃○○等3人係當場目睹彼此毆打或推擠告訴人,或看見告訴人遭毆打後之狀態,卻均仍持續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其等攻擊對象同一,所為傷害犯行亦密接,是本案雖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張順德、楊親霖與少年黃○○等3人在先後前往上開停車場之前,已對即將毆打告訴人乙節達成協議,惟其等既攻擊對象同一均為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亦密接已如上述,且又共處一地,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卻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彼此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被告張順德、楊親霖與少年黃○○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段參與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張順德、楊親霖與少年黃○○等3人間對於傷害告訴人乙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順德、楊親霖及辯護人辯稱3人並無犯意聯絡,尚難採信。
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順德、楊親霖與少年黃○○故犯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張順德、楊親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張順德、楊親霖與少年黃○○等3人間對於傷害告訴人乙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是被告張順德、楊親霖與少年黃○○等3人所為傷害犯行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張順德、楊親霖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黃○○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又被告張順德、楊親霖亦坦認案發當時知悉黃○○為少年(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被告張順德、楊親霖與少年黃○○既有共同實行事實欄之傷害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張順德、楊親霖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要件未合,顯有誤會。
⒊又被告張順德前因侵占案件,於105年10月17日為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3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順德、楊親霖僅因細故糾紛,即貿然對告訴人之頭部該身體重要部位施加暴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張順德、楊親霖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張順德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為自營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親霖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超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本件被告2人係徒手歐打告訴人,業經事實認定如前,是扣案之鐵條各1支、西瓜刀1支,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順德、楊親霖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順德、楊親霖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竹市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資訊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事發場所只有新竹貨運的工作人員可以進出嗎,還是外面的人也可以隨意進出?)答:事發場所外面的人不能隨意進出,那邊是我們大車在進出的,如果有一台小烏龜停在門口,我們轉彎進去撞到的話,誰要負責?且寄貨的地方是在另一邊。
(見本院卷第192頁)」,又證人陳○○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因為在那打工,該處不是外面的的人都可以隨便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又被告張順德、楊親霖、告訴人乙○○、證人張小婷、羅宥宜於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案發之處,是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答稱:係私人場所,非員工不得進出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1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器畫面,其中檔案名稱:竹科4_38_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開始右側為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新竹貨運停車場,左側為馬路,畫面中央有一柵欄分隔停車場內外,柵欄外並排停放數輛自小客車,柵欄距離馬路尚有約二部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
(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依上述勘驗結果,顯見案發地點亦與道路有明顯區隔而屬私人廠區,是被告2人縱夥同前述黃○○聚集三人以上,在案發地點對告訴人施暴,但因案發地點並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⑵論告意旨雖以本件係案發地點對面之房屋仲介公司人員所報案,並提出新竹市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資訊翻拍照片為證,顯見已有外溢作用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等語,然本件證人張小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先聽到按一長串的喇叭聲,然後才聽到吵架聲,因為剛好我爸張順德要來幫我送晚餐,所以我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證人陳○○亦有如是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3頁),公訴人亦認被告張順德前係因遭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按喇叭逼車致2人發生口角爭執,是自不能排除本件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報警係因聽到告訴人按鳴之喇叭聲,始特別注意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於站內停車場之糾紛之可能,尚難僅此即指被告等之犯行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生外溢作用,是依案發現場的情狀,被告2人夥同前述黃○○對特定之人即告訴人實施暴行,渠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無從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可能,亦不存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遑論因此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可能,而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⑶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等傷害之犯行,但因案發地點為私人廠區,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無從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的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人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即應均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德於111年2月23日晚間8時27分許,因與告訴人乙○○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貨運站內停車場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朝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右後照鏡敲打1下,致右後照鏡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張順德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
又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間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此仍須視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移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權人固毋論,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甚或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均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同為犯罪之被害人。
惟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利,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固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之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主乃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亦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函覆之維修單據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乙○○並非該營業用大貨車之所有權人,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營業用大貨車當天係其在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第184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乙○○亦不否認其所任職之新竹物流經其主管指派下,亦可能因日班返回時間延誤而經主管指示開別台車出勤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乙○○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並非基於借用人或承租人之地位,乃係基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之身分,為執行公務所駕駛,其對該營業用大貨車僅有事實上之管領關係,並無獨立之用益、處分權限,至為灼然。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乙○○就該營業用大貨車遭毀損部分,並非直接之被害人,即不得獨立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
㈣復按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車主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固為本件毀損罪部分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具有合法之告訴權,並得授權他人提出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授權之意思表示必須明確,俾資依循,方可認其告訴代理權限之授與為合法,要屬當然。
然由乙○○於警詢中之筆錄亦僅言及「我要對000-0000駕駛提出傷害、毀損、妨害秩序告訴」等語(少連偵35卷第10頁反頁),復未表明係代理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毀損告訴之旨,尚難認乙○○係基於告訴代理人之身分代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車主提出告訴。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順德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判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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