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77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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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雋曜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2、9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郭雋曜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予以分論併罰,並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2、68頁),並撤回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他字第3629號卷二第66至75頁,偵字第4942號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92頁),依照前開說明,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應減輕其刑。

二、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原因動機不一,所販賣之毒品類型及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危害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各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為大麻,對象僅溫育頡、池紹齊二人,前後販賣期間約半年,此等犯罪情節,究與長期、大量販售毒品者之獲利暨危害程度容有差異,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各罪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遞予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固以其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已有正當工作,犯後態度良好,因前案目前假釋中,請就本案從輕量刑,以利與前案合併執行後仍可符合假釋要件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所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1-6、1-8至1-12、2-1、2-3、2-4)、有期徒刑2年4月(原判決附表編號1-7、2-2、2-5)、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附表編號2-6、2-7),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上述遞予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

二、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犯後之工作狀況,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有據。

另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於109年間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0年11月26日確定,上開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13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3至36頁)。

然刑之量定,應以本案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至於被告前所犯之另案確定判決之執行狀況、與本案日後之執行是否合於假釋要件,均屬執行檢察官之審核權限,要非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因子審酌之範圍。

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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