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7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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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賓




指定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國賓(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第84頁)。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再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使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本件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故原審業已分別依未遂犯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故刑度業已大幅降低。

且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毛重高達73.94公克(於被告身上查獲23.04公克,嗣又於其所駕車內查獲50.9公克),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將重大危害社會治安。

是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事由存在。

原審亦已詳為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原審判決第3頁)。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㈡另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亦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第4頁),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且原審判決量刑已近最低刑度,本件被告上訴亦無再為減輕其刑之事由,故被告執前詞主張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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