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80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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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柏璋
被 告 洪易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17、919、92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易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易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納豆」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施詐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施詐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入如附表各編號「轉入/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附表各編號「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各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采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蔡美玲、劉昭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蔡麗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馨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洪易正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8、181至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62至165、184至187頁),核與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⒈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頁各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⒉至⒋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卷頁各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認被告將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569號移送併辦所載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56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併予判決,尚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包括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帳密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致告訴人等受有附表各編號「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至為不該。

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蔡美玲、劉昭吟、蔡麗香達成調解、和解並取得其等之諒解(告訴人李采莉、張馨如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和解)等犯罪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須扶養與其同住之3歲小孩與母親(見本院卷第16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刑部分,亦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采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采莉佯稱可透過PNC應用程式儲值並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采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28日13時47分許 17萬元 連明德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明德安泰銀行帳戶,連明德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判決確定) 110年10月28日13時52分許 26萬9,998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莉之證述(見偵4652卷第62至65頁) ⒉告訴人李采莉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52卷第59至61、66至71、78至79、90至98頁) ⒊告訴人李采莉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集保資金帳戶證明頁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PNC詐騙網頁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4652卷第85、86、88、89頁) ⒋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6112號函及所附第一層人頭帳戶連明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見偵49252卷第107至125頁) 2 蔡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美玲佯稱可透過PNC應用程式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26日13時41分許 50萬元 劉梓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梓倫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判決確定) 110年10月26日13時53分許 54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之證述(見偵22279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蔡美玲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279卷第25至65頁) ⒊告訴人蔡美玲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見偵22279卷第67、8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9632號函及所附第一層人頭帳戶劉梓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917卷第73至79頁) 3 蔡麗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麗香佯稱可透過PNC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麗香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 110年10月27日12時39分許 ② 110年10月28日12時1分許 ① 20萬元 ② 20萬元 連明德安泰銀行帳戶 ① 110年10月27日12時43分許 ② 110年10月28日12時11分許 ① 50萬元 ② 2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香之證述(見偵27465卷第14至16頁) ⒉告訴人蔡麗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465卷第21至35頁) ⒊告訴人蔡麗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27465卷第37至39、42至46頁背面) ⒋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6112號函及所附第一層人頭帳戶連明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見偵49252卷第107至125頁) 4 劉昭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昭吟佯稱可透過PNC應用程式儲值並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昭吟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 110年10月26日10時34分許② 110年10月26日10時37分許 ① 5萬元 ② 5萬元 連明德安泰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6日11時8分許 3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昭吟之證述(見偵49252卷第149至157頁) ⒉告訴人劉昭吟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252卷第159至165、171至269頁) ⒊告訴人即告訴人劉昭吟之詐騙網頁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49252卷第271、275至277頁) ⒋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6112號函及所附第一層人頭帳戶連明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見偵49252卷第107至125頁) 5 張馨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馨如佯稱可透過澳門紅酒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馨如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10月22日14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 ①70萬元 李柏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柏毅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8、9555、10189號提起公訴) ①110年10月22日14時58分許 ①69萬8,874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如之證述(見偵46343卷第15至19、21至22頁) ⒉告訴人張馨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343卷第23至24頁) ⒊告訴人張馨如之與詐騙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46343卷第25至3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782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李柏毅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鄭登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6343卷第49至85頁) ②110年10月23日8時54分許 ②2,853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110年11月2日9時35分許 ①10萬元 鄭登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登元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06號為不起訴處分) ①110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 ①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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