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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協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協承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徐銘峻(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原審判決處刑)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其後,上揭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均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證人徐銘峻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中信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以及徐銘峻與「蔣天天」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認識徐銘峻,亦知悉徐銘峻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徐銘峻賣掉中信帳戶資料後,才知道徐銘峻自行將中信帳戶資料賣給「阿耀」並獲利3萬元,伊沒有經手或介入徐銘峻提供中信帳戶資料這件事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㈠經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銘峻名下之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7347號卷,下稱偵7347卷,第21至27頁)。
又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陸續轉匯而出,堪認上開中信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是此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徐銘峻之證述:1.證人徐銘峻於110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否你申辦使用?)是。
(申辦用途?)一開始是薪轉帳戶,離職後只有偶爾會存一些錢。
(有無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我在110年7、7月間全部提供給我的朋友吳協承使用。
(為何你要將帳戶借給他使用?)當時他幫我接風,又向我開口借帳戶說要博奕,因為我與他從小認識到大,這個戶頭我沒有用到,我覺得他不會害我,我就借給他了。
(你借他帳戶,他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沒有,他是單純向我借。
(為何吳協承不用他自己的帳戶,要向你借?)當下我有問他,他說他自己也有做博奕使用。
(所謂博奕是指何事?)他說是線上娛樂城,我不知道是不是公司。
(博奕是否合法?)我不清楚。
(既然吳協承已提供他自己帳戶,為何還要向你借帳戶?)他說他的帳戶沒辦法繼續用。
(一般人申辦帳戶有無困難?)不會。
(如果該線上娛樂城是合法的,且一般人開戶不會有困難,為何還要靠你及吳協承提供帳戶,不覺有異?)我想說認識吳協承很久了,他不會害我,我要去當兵前一天,我有辦郵局轉帳,才知道我變警示帳户,我當下沒有覺得奇怪。
(有無看過郵局、新聞、銀行、網路、ATM都在宣導不可以隨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被他人做為詐欺不法使用?)有。
(依你今日所述,你提供帳戶給吳協承,為何你於警詢時稱,你是於110年8月15日看到「蔣天天」發佈信貸廣告,所以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密碼提供給「蔣天天」?)因為當時我還在假釋,我會怕,我就問吳協承怎麼辦,吳協承教我講的,我並沒有「蔣天天」的對話可以提供等語(見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302號卷,下稱偵302卷,第53至55頁)。
2.證人徐銘峻於111年6月14日偵查中證稱:(與前次偵訊時,你稱你的中國信託帳戶是提供給吳協承使用,且警察找到你時,你問吳協承怎麼處理,吳協承就教你跟警察講是看到「蔣天天」的信貸廣告而提供帳戶,且你也表示你沒有蔣天天的對話可以提供,為何你於警詢時可提出蔣天天的對話記錄?)都是吳協承給我的。
(為何吳協承表示,他沒有拿你的帳戶,是你自己提供給「阿耀」使用,且你還因此拿到錢?)阿耀是誰我根本不知道,也不認識,而我確實有拿到錢,而一個本子是3萬元,我是把本子交給吳協承,吳協承再拿3萬元給我。
(有無其他意見陳述?)吳協承先拿本子走,另外才拿錢給我,並不是同時進行,我們之間的對話記錄已經沒了,我講的都是事實,他把我害那麼慘,我怎麼會幫他講話,只是我真的沒有證據,因為監視錄影畫面可能也沒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30號卷,下稱偵12430卷,第129至130頁)。
3.依證人徐銘峻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其係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並自被告處收受3萬元之款項,及於遭員警傳喚後,自被告處取得「蔣天天」之對話紀錄以利應訊,且否認其認識「阿耀」。
4.證人徐銘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⑴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先則證稱:(你之前是否有因為你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而有涉刑事案件?)是。
(這個中國信託的帳戶為何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那時候被告跟我說他有博弈類似洗錢這樣,我就相信被告,就把本子交給被告。
(所以你當初是有把你中國信託的帳戶的哪些東西交給被告?)存簿跟網銀密碼。
(你是如何交給被告的?)在我家巷口。
(你除了給被告存簿跟網銀密碼外,提款卡是否有給被告?)好像沒有。
(交付的時間是否記得?)太久了,有點忘記了。
(你當初把這個東西給被告的原因為何?)我想說那時候也有缺錢,被告說如果有賺到錢會分我。
(你把存簿交給被告,被告要拿去做什麼事情使用?)被告是跟我說玩線上博弈,人家要換那個錢出來。
(被告是否有跟你說拿這個存簿去做線上博弈的話可以賺多少錢?)沒有,只有跟我說有賺到錢會分我。
(被告是否有跟你說報酬要如何計算?)沒有。
(被告說你的帳戶不是給他,是你自己賣給「阿耀」的,有何意見?)我找不到那個叫「阿耀」的人,所以我只能講被告,因為「阿耀」好像算是上面的,我也不太清楚,反正我本子是交給被告,被告後面再交給「阿耀」。
(所以你確定你是把你的本子和網銀密碼是交給被告本人?)網銀密碼是「阿耀」跟我拿的,本子也是「阿耀」跟我約在家裡外面。
(上開存簿與網銀密碼你到底是交付給「阿耀」還是被告?)被告跟「阿耀」同時都在現場,他們一起來的。
(那被告當時在做什麼?)我不清楚,我沒有仔細看,被告在車上,是「阿耀」下車的,被告跟「阿耀」他們兩個是開車來。
(你如何知道被告在車上?)被告有開窗戶跟我打招呼,被告坐在副駕。
(所以當初是「阿耀」開車載著被告到你家巷口跟你拿本子嗎?)是。
(除了被告跟「阿耀」外,車上還有無其他人?)沒有。
(當初要交出這個本子的事情,你是跟「阿耀」還是被告聯絡?)主要都是跟被告聯絡。
(被告當初是如何跟你聯繫的?)面對面。
(你有無跟一個叫「蔣天天」的人講過話?)「蔣天天」就是那時候我被被害人告的時候,「阿耀」他們有用一個像是假的對話出來。
(你跟「蔣天天」的這個對話是如何來的?)我就跟被告說,「蔣天天」的這個人是「阿耀」,「阿耀」去弄這個「蔣天天」的帳號,做假的對話訊息出來,叫我去派出所備案就沒有事情。
(所以當初這個對話是你用你自己的手機跟一個叫「蔣天天」的人對話,但這個「蔣天天」實際上是「阿耀」扮的?)是。
(你如何知道這個「蔣天天」是「阿耀」扮的?)被告叫我跟「阿耀」講,「阿耀」跟被告說叫我去臉書加一個叫「蔣天天」的帳號,然後先前有一些對話有刪掉。
(刪掉的對話內容為何?)就可能你是阿耀這樣子之類的。
(所以你把你收到通知單的事情跟被告說了之後,被告請你去跟「阿耀」說,然後「阿耀」就叫你臉書加一個暱稱叫「蔣天天」的人,你加了「蔣天天」的人之後,你們就用臉書開始對話,是否如此?)是。
(在這個臉書的對話最前面,你有先跟暱稱「蔣天天」之人是否為「阿耀」,確認是「阿耀」後,你們才有後面的對話,但是因為前面的對話沒有截圖下來,是否如此?)是。
(你還有無其他跟「阿耀」的對話?)沒有。
(所以這個「蔣天天」其實就是「阿耀」假扮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卷,下稱原審金訴413卷第201至206頁)。
⑵證人徐銘峻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你自己本身有無「阿耀」的聯絡方式?)沒有,我要聯絡「阿耀」都要透過被告。
(你方才說被告跟你說有一個博弈的情形要交存簿,這些內容是否都是被告自己跟你講的嗎?)是。
(你提供帳戶跟帳戶的存摺跟網銀資料這件事情,你有無跟「阿耀」討論過?)沒有。
(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說,被告開車載「阿耀」來跟你拿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這次來拿存摺是專程來拿存摺的嗎?)是。
(拿存摺的時間、地點是否還記得?)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
(你後來發現陸續通知要你去做筆錄的時候,你是否就把這件告訴被告?)是。
(被告當時跟你說要如何處理?)就像方才檢察官提示的對話上面這樣,就是去找叫「蔣天天」之人。
(臉書的對話內容是你去加「蔣天天」還是「蔣天天」加你?)是我去加「蔣天天」。
(這部分是被告指示你要這樣做嗎?)被告是叫我去找「阿耀」,「阿耀」就說他們那邊有解決問題的方式。
(就你自己的理解,你的帳戶資料是否都是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處理?)「阿耀」跟被告他們兩個是同時來的,我不知道算是誰。
(「阿耀」跟被告他們兩個是同時來的,你不知道他們兩個之間的關係,但跟你聯絡交付帳簿的人是被告,是否如此?)真的當下交付是交給「阿耀」,是「阿耀」下車跟我取。
(你先前在偵查中說「我是把本子交給被告,被告再拿3萬元給我」,與你方才所述「沒有獲得報酬」有所不同,有何意見?)之後我是都沒有拿到錢。
(是被告跟你接洽,然後本子再交給「阿耀」,是否如此?)是。
(你之前為何會跟檢察官說你有拿到3萬元?)那時候想要趕快把事情解決掉,就是記不清楚到底有沒有拿,所以我才說有拿。
(被告後改稱)我有拿到3萬元。
(這3萬元是何人給你的?)「阿耀」。
(你當時為何會跟檢察官說是被告拿3萬元給你的?)因為我那時候真的完全找不到「阿耀」這個人到底是誰,我也不想惹自身一堆麻煩,所以我才說是被告。
(你交付簿子多久之後,「阿耀」給你3萬元?)時間我真的忘記了。
(所以不是你交付本子當下,「阿耀」就立刻給你3萬元?)不是等語(見原審金訴413卷第207至210頁)。
⑶依證人徐銘峻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對象究為被告或「阿耀」?收受3萬元報酬之經過係自被告或「阿耀」之人收取?是否認識「阿耀」、「蔣天天」之對話紀錄來源等情節,與偵查中所述迥異,且觀諸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後之陳述,亦有重大之歧異存在(此部分詳本判決前開劃線處),此情復攸關被告是否有參與「收受」中信帳戶資料進而係由何人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之關鍵,再者,姑不論該收受中信帳戶之人是否為被告,本案究係由「阿耀」或被告將該中信帳戶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何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絡並交付該中信帳戶乙節,本案復無相關之積極證據證明,凡此諸節,均涉及究係何人(被告或「阿耀」之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然卷內顯然缺乏上開足以證明之積極證據存在,是依證人徐銘峻前開前後有重大歧異而不一致之證述,其證詞不僅已有瑕疵存在,而該瑕疵顯然無法確認本案交付及收取該中信帳戶之人究為何人,復依證人徐銘峻於原審審理中前開證稱所指:伊找不到「阿耀」,所以伊只能講被告,「阿耀」好像是算上面的,伊不太清楚;
當時因為真的完全找不到「阿耀」,伊也不想惹自身一堆麻煩,所以伊才說是被告等語(見原審金訴413卷第203頁、第210頁),則證人徐銘峻於偵查中指證其將中信帳戶交付予被告乙節,客觀上顯難以排除係因無從得悉「阿耀」之真實身分及所在,為求避免麻煩方指認被告之可能,益見被告是否有收取及轉交中信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已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證人徐銘峻雖於原審審理中固證述:伊係透過被告「聯繫」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事,此情不惟與其偵查中所證稱:伊係將中信帳戶「交付」被告乙情相左,復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中信帳戶係交付給「阿耀」之人顯有迥異之處,甚至,卷內亦乏對話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核實「有交付被告」之情,則以證人徐銘峻證述有上述前後重大之迥異等節以觀,其具有瑕疵、歧異之指述,已難認定本案究係由「阿耀」或被告將該中信帳戶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何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絡並交付該中信帳戶、何人將報酬3萬元交付給證人徐銘峻乙節,本案復無相關之積極證據證明事實存在之際,更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逕認證人徐銘峻所為單一具有瑕疵之指述屬實。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證人徐銘峻於接獲員警傳票後,曾詢問其應如何處理等事實,然始終供稱並未提供「蔣天天」之對話紀錄予徐銘峻,並要徐銘峻自己去問「阿耀」等節,此雖與證人徐銘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蔣天天」之對話紀錄係透過「阿耀」所製造產生等語約略一致,惟證人徐銘峻事後詢問被告應如何應對員警傳訊之舉,亦難逕予推論被告即有本案事實所指經手中信帳戶資料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故尚難以證人徐銘峻於接獲員警傳票後,曾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等情,即遽謂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收受上開中信帳戶並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構成要件事實。
5.末查,被告雖於另案案件中,有將其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晉威」使用,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金訴413卷第51至52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3號、第4389號、第8270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2卷第31至38頁),然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係在110年9月3日,與徐銘峻提供之中信帳戶係在同年8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顯然不同,二者迥不相牟,尚難以被告有參與他案而將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晉威」使用乙節,即遽謂本案其亦有參與「收受徐銘峻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而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6.綜上,被告究有無於上開時、地,收受證人徐銘峻所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事後並由其給付報酬3萬元等情,因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倘本案僅有證人單一之指述,而該單一指述之積極證據就證明構成要件事實顯有重大之瑕疵可指,復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時,實難據以推論被告必有參與並轉交證人徐銘峻於本案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存在,本院經綜合上開相關之卷證資料以觀,認前揭證據因有重大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收受徐銘峻所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報酬3萬元予徐銘峻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仍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徐銘峻於偵查中歷次證述,均指證其係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
嗣證人徐銘峻於審理時亦證稱,伊中信帳戶遭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是因為被告跟伊說有博奕類似洗錢,伊相信被告,就把本子交給被告,則證人徐銘峻之中信帳戶資料確實係透過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證人徐銘峻已明確證述,伊聯絡「阿耀」要透過被告,伊本身沒有「阿耀」的聯絡方式等語,被告亦供稱,證人徐銘峻交付中信帳戶資料時,是「阿耀」自己開一台車,伊載證人徐銘峻去找「阿耀」,那時候證人徐銘峻叫伊載其去我「阿耀」,要跟「阿耀」講事情,當時伊知道是要交簿子的事情等語,亦徵證人徐銘峻需透過被告與「阿耀」聯繫,無法自行聯繫「阿耀」。
2.被告雖又供稱,證人徐銘峻自己會跟「阿耀」聯絡,還會跟「阿耀」一起出門等語。
然若證人徐銘峻可自行與「阿耀」聯繫且相約外出,則證人徐銘峻又何須請託被告搭載其與「阿耀」碰面,大可自行與「阿耀」相約即可,被告供詞顯然前後矛盾。
3.被告另供稱,伊搭載證人徐銘峻去找「阿耀」,然後伊去「張偉志」(音譯)他家,現場總共有6個人;
到現場證人徐銘峻拿簿子給「阿耀」,伊在現場有看到「阿耀」拿3萬元給證人徐銘峻,證人徐銘峻不敢講「阿耀」,是因為「阿耀」現在在桃園監獄,怕「阿耀」出來找麻煩等語。
依被告供述,被告就「阿耀」近況係在桃園監獄執行知之甚詳,顯然知悉「阿耀」之真實姓名年籍,如證人徐銘峻之中信帳戶資料是交給「阿耀」,被告自可聲請傳喚「阿耀」到庭作證,釐清本案經過,以明清白。
又依被告供述,扣除被告本人、證人徐銘峻、「阿耀」,當日現場至少還有「張偉志」等3人,被告亦可聲請傳喚當日在場之人作證,還原當日經過,然被告卻始終未為上開請求,顯然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純屬空言。
故證人徐銘峻之中信帳戶資料確實係透過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審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允妥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1.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徐銘峻需透過被告與「阿耀」聯繫,無法自行聯繫「阿耀」乙節,資為被告必有參與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依據。
然依證人徐銘峻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其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對象究為被告或「阿耀」?收受3萬元報酬之經過係自被告或「阿耀」之人收取?是否認識「阿耀」、「蔣天天」之對話紀錄來源等情節,與偵查中所述顯然迥異,且觀諸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後之陳述,亦有重大之歧異存在,此情攸關被告是否有參與「收受」中信帳戶資料進而係由何人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之關鍵,再者,姑不論該收受中信帳戶之人是否為被告,本案究係由「阿耀」或被告將該中信帳戶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何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絡並交付該中信帳戶乙節,復無相關之積極證據證明,凡此諸節,均涉及究係何人(被告或「阿耀」之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然卷內顯然缺乏上開足以證明之積極證據存在,是依證人徐銘峻前開前後有重大歧異而不一致之證述,其證詞不僅已有瑕疵存在,而該瑕疵顯然無法確認本案交付及收取該中信帳戶之人究為何人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證人徐銘峻需透過被告與「阿耀」聯繫,無法自行聯繫「阿耀」乙節,資為被告必有參與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依據,然仍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收受並轉交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正是因為證人徐銘峻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有重大之瑕疵可指,已難認為真實;
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徐銘峻需透過被告與「阿耀」聯繫,無法自行聯繫「阿耀」等情屬實,然且本案究係由「阿耀」或被告將該中信帳戶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何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絡並交付該中信帳戶等情,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業據本院一再說明如前,倘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容無可採。
2.檢察官固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為其上訴理由,然查被告所辯究否可採,乃法院審酌其供述證明力之權限,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供述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被告所辯縱使虛偽,仍不得憑此而反推其有積極事實之存在。
本案被告是否構成上開犯行,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存在,自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純屬空言」、「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遽認被告有參與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等節,其反面推論「證人徐銘峻之中信帳戶資料確實係透過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認原審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並不足採。
3.按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
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係法院依憑本案卷內相關證據進行證據評價後之心證,乃法院經過法定調查程序後,就該部分證據評議後之結論,本無從預先曉諭檢察官就該部分之心證是否可能為無罪之諭知,以利檢察官為其他舉證行為。
且檢察官本即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若舉證不足,法院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固有闡明檢察官或被告是否聲請調查證據之職權,然在評價被告無罪時,並無法律上之義務曉諭檢察官或依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罪,況且,被告本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縱使其知悉有利之證人存在,仍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就「阿耀」近況係在桃園監獄執行知之甚詳,並以現場尚有「張偉志」等人可聲請傳喚作證,然被告卻始終未為上開請求云云,因認被告有自證己無罪之義務,容與前開揭示「被告無自證己無罪」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牴觸,容不足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4.故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祺瑩 (提告) 110年6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祺瑩佯稱依指示操作加密貨幣APP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52分 33萬3,334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祺瑩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03號卷【下稱偵42303卷】第17至2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見偵42303卷第31頁) ③詐欺集團資料(見偵42303卷第23頁) 2 廖峰毅 (提告) 110年8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間,利用BLUED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廖峰毅佯稱依指示在www.cmeavip.com網站操作、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峰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2卷第11至12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302卷第13至14頁) ③廖峰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02卷第15至16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1萬元 3 葉湘苢 110年7月2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間,利用Instas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葉湘苢佯稱依指示在下載PROSPERO軟體操作、匯款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湘苢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號卷【下稱偵8卷】第39至53頁) ②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見偵8卷第61頁) ③葉湘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8卷第63至65頁、第125至135頁) 4 廖家綺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間,利用幣安交易平台、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廖家綺佯稱欲以120萬元代價販售USTD幣等語。
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48分 1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卷第137至139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8卷第141頁) ③詐騙網站資料、廖家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8卷第142至153頁) 5 張順良 110年7月2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間,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張順良佯稱依指示在「ydfx」網站操作、匯款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110年8月19日中午12時6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順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卷第165至168頁) ②張順良名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8卷第169頁、第195頁) ③張順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8卷第187至195頁) 6 楊錦珍 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間,利用What's app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楊錦珍佯稱依指示在「biki」、「bitifinex」平台操作、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10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錦珍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3號卷【下稱偵4633卷】第11至1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633卷第57頁) ③楊錦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4633卷第61至79頁) 7 譚秀君 (提告) 11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間,利用PAIRS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譚秀君稱依指示使用VOYGER」軟體操作、匯款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
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3分 2萬 ①證人即告訴人譚秀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下稱偵5747卷】第33至36頁) ②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見偵5747卷第54頁) ③譚秀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5747卷第53頁) 110年8月18日同日上午11時45分 5萬 8 賴詠萱 (提告) 110年8月9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間,利用Istagram社群軟體,向告訴人賴詠萱佯稱依指示在「PRCBROKER」網站操作、匯款可投資美金外匯獲利等語。
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19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詠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747卷第61至65頁) ②賴詠萱名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5747卷第91頁、第95頁、第105頁) ③詐欺集團網頁資料(見偵5747卷第97至99頁) 9 鄭硯畇 (提告) 110年8月17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硯畇佯稱依指示在「MetaTrader5」網站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53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硯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47卷第29至31頁) ②鄭硯畇名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7347卷第89至93頁) ③詐欺集團網頁資料(見偵7347卷第109頁) 110年8月18日同日中午12時56分 5萬元 110年8月18日同日下午1時7分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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