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81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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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楷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7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67、155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彭楷恩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原審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科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彭楷恩(下稱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原審中就4次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原審651號卷第34、38頁,原審761號卷第20、24頁),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圖「老師」所允諾之報酬,明知提供其銀行帳戶與他人匯入金錢,再代該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時,所經手款項涉及財產犯罪,且該等行為將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陳美玲、曾智聖、賈茂坤、被害人朱菊梅財產法益受損外(本案審理範圍之詐欺贓款共119,985元),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行為應值譴責,再考量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且經原審法院定期調解,被告與到場之告訴人陳美玲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均未到庭,故未賠償其等損害,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報到單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651號卷第55至58頁,原審761號卷第39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36,000元不等、需負擔家中開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另本院衡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且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任之不法內涵為主要準據,反映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與侵害法益程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於原審中就其犯行終能坦承認罪,合於被告行為責任之不法內涵,且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之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以被告與告訴人陳美玲成立調解為由,信無再犯之虞,諭知附負擔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侵害被害人有數人,被告於犯後尚知悔悟,續行與其他被害人進行調解,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朱菊梅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同意賠償朱菊梅之部分,是就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裁量,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美玲、朱菊梅成立調解,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朱菊梅表示:如果調解成立並給付款項,願意原諒被告,刑度部分依法判決,沒有意見等語,告訴人賈茂坤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刑度部分依法判決,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刑上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651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51、67頁),告訴人曾智聖部分經原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而無從與其進行調解。

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故審酌雖被告與告訴人陳美玲、朱菊梅調解成立,惟其與告訴人陳美玲、朱菊梅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保障告訴人取得被告履行之賠償,爰依法宣告其調解內容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編號 附條件內容 相關案號 1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美玲)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為:共分五期,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每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原審法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 2 被告願給付原告(朱菊梅)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月底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逕匯入原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 偵查案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美玲(有提告) 自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95周翊甄」聯繫陳美玲,並佯稱陳美玲因信用不足,需匯款始能取得所貸款項云云,致陳美玲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8日傍晚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⑴於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1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2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18分許,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67號起訴 彭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朱菊梅(起訴書贅載受託匯款之朱孟緣) 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以LINE暱稱「曼哥」聯繫朱菊梅,並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朱菊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委請朱孟緣協助匯款。
於112年5月3日傍晚5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3日傍晚5時31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2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535號起訴 彭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曾智聖(有提告) 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陳小曼」聯繫曾智聖,並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曾智聖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日傍晚5時5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3日晚間6時4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2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賈茂坤(有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以LINE暱稱「陳小曼」聯繫賈茂坤,並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賈茂坤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日晚間6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3日晚間6時33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2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482號追加起訴 彭楷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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