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84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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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第3921號、第4706號、第5230號、第5344號、第5427號、第5613號、第636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80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政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政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底間某日時許,在宜蘭縣○○鄉○○沙丘海岸附近,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某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是三人以上所組成且為游政倫所知)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葛鳳珍、陳白蓮、伍建勳、陳梅真、施游輝、李毓鵬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陳游素端、林玉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葉羿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玉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游政倫(下稱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業已成年並有餐飲工作經驗,屬具備一定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故其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高度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然其猶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不相識而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容認他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

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使用,是其顯具容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心態,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附表所示數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告訴人陳游素端、林玉鳳、葉羿稚、張美玉、林士峯遭詐騙部分(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8019號、113年度偵字第822號移送併案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號移送併辦部分,致認定事實,未臻翔實,即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審未及斟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惟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葛鳳珍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業已獲取利益或財物,是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葛鳳珍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海瑞客服NO.128」等帳號與葛鳳珍聯繫,佯稱可至「海瑞 」APP平臺下單,投資股票賺取高額利潤,致葛鳳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月6日15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游政倫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葛鳳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羅警卷第9-10頁) 2.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葛鳳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羅警卷第20-30頁) 3.葛鳳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羅警卷第17-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羅警第11-16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2年3月20日合金龜山字第112000081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游政倫帳戶資料(見羅警卷第5-8頁) 於112年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2日)11時2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陳白蓮 111年11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慧」、「滿盈客服」等帳號與陳白蓮聯繫,佯稱可至「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平臺下單,投資股票賺取利潤,致陳白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月6日10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9分)許,匯款16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陳白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員警卷第7-10頁) 2.陳白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見員警卷第27-29頁、第34-35頁) 3.陳白蓮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員警卷第22-26頁、第30-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員警卷第11-21頁、第36-37頁) 3. 伍建勳 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伍建勳聯繫,佯稱可下載「海瑞股票」APP平臺下單,投資股票賺取利潤,致伍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月12日8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0分)許,轉帳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伍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706卷第30-32頁) 2.伍建勳ATM轉帳明細(見偵4706卷第3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06卷第45-5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2年4月26日合金龜山字第112000131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游政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06卷第60-69頁) 4. 徐鎮華 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李婕妤」等帳號與徐鎮華聯繫 ,佯稱可至「海瑞客服NO128」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賺取利潤,致徐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 、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月6日11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1分)許,匯款2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徐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30卷第14-17頁背面 2.徐鎮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臺投資標的明細(見偵5230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53頁背面) 3.徐鎮華面交現金予海瑞投資之收據、ATM轉帳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匯出款項明細(見偵5230卷第42-49頁、第52頁) 4.徐鎮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時現場照片(見偵5230卷第50-5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30卷第20-41頁、第51-55頁) 6.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112年3月7日合金龜山字第112000067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游政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230卷第5-9頁) 於112年1月10日9時46分許 ,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月11日9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月12日13時53分許,轉帳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5. 陳梅真 111年11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facebook 、LINE通訊軟體暱稱「Hu睿涵」、「李冠嶔」、「Liccy」、「財富AA自由」、「海瑞客服NO.128 」、「財經-阮慕驊」、「 李顏曉詩-lise 」、「慕驊破冰實戰班6」、「Adelaide」等帳號與陳梅真聯繫,佯稱可下載「海瑞」、「銀獅證券」APP平臺下單,投資股票賺取利潤,致陳梅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月3日11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梅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427卷第7-8頁) 2.陳梅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27卷第23-24頁背面) 3.陳梅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5427卷第2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27卷第33-49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2年3月21日合金龜山字第112000084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游政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427卷第25-32頁) 6. 施游輝 111年12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詹曉潁」之帳號與施游輝聯繫 ,佯稱可至「海瑞」資產管理APP平臺下單,投資股票賺取利潤,致施游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月3日10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施游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613卷第6-7頁背面) 2.施游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613卷第22頁背面-28頁背面) 3.施游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613卷第2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613卷第17-21頁背面)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2年5月25日合金龜山字第112000157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游政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613卷第8-12頁) 7. 李毓鵬 111年11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facebook、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冠嶔」、「Liccy」等帳號與李毓鵬聯繫,佯稱可至「海瑞」網站平臺下單,投資股票賺取利潤且穩賺不賠,致李毓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月3日10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毓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362卷第12-13頁) 2.李毓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362卷第27-28頁背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362卷第14-26頁背面)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3月21日合金龜山字第112000084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游政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6362卷第3-7頁) 於112年1月3日10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月3日10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月6日9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月9日9時1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月9日9時15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月9日9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月9日11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1分)許,轉帳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8. ( 移送併辦) 陳游素端 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葉欣」、「海瑞客服NO.128」等帳號與陳游素端聯繫,佯稱可加入「海瑞」APP平臺下單,投資股票賺取利潤,致陳游素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月4日23時58分許,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游素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132卷第21-22頁、第24-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132卷第23頁、第27-45頁) 於112年1月6日9時19分許 ,轉帳50萬(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月9日8時40分許 ,轉帳1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月11日8時30分許 ,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月12日9時5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9. ( 移送併辦) 林玉鳳 111年11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娜萍」、「卓妍嘉業(丁)」、「海瑞客服NO.128」等帳號與林玉鳳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利潤,致林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月3日10時1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3分)許,匯款9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132卷第46-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132卷第48-58頁) 10. ( 移送併辦) 葉羿稚 112年1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慧蓁」、「海瑞客服NO128 」、「朱家泓」、「股票長紅D10」等帳號與葉羿稚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利潤,致葉羿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1月10日9時34分許,匯款1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葉羿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019卷第4-10頁) 2.葉羿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019卷第31-36頁) 3.葉羿稚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葉羿稚匯款情形一覽表、葉羿稚假投資交易明細表(見偵8019卷第29頁、第37-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偵8019卷第11-13頁、第15-28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龜山字第112000124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游政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8019卷第54-73頁) 於112年1月11日8時41分許,轉帳7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 ( 移送併辦) 張美玉 112年1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美玉佯稱:至投資網站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於112年1月3日10時38分許,匯款19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被害人張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579卷第20-21頁 2.張美玉銀行轉帳單據、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匯款情形一覽表(見偵10597卷第23-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偵10597卷第30-60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龜山字第112000124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游政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0597卷第8-17頁) 於112年1月3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2. ( 移送併辦) 林士峯 112年1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婕妤」、「海瑞課服NO.128」向被害人林士峯佯稱: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指定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被害人林士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於112年1月9日9時24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被害人林士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579卷第63-66頁) 2.林士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597卷第76頁、第87頁反面-第90頁反面) 3.林士峯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匯款證明(見偵10597卷第67-75頁、第76頁反面-8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偵10597卷第91-106頁反面)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龜山字第112000124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游政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0597卷第8-17頁) 於112年1月10日10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月11日10時10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月13日9時55分許,匯款19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共通證據 被告游政倫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羅警卷第1-4頁、偵3804卷第8-9頁、第17-17頁背面、偵5013卷第4-5頁、偵7132卷第68-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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