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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9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許應辰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坦承有本案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固非無見,惟法院所判決之刑度逾越法定刑度,故提起上訴等語。
㈡「(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意圖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逾越法定刑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仍接續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門號資料及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以賺取報酬,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告訴人卜玉珍受有高達2,178萬元之損失,併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林建誠」告訴我這個被抓到頂多4個月到半年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4581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係於知悉他人係為不法用途之情形下,仍為提供,較一般幫助洗錢之惡性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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