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87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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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1號、第15334號、第19355號、第23474號、第30193號、第3708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淑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淑樺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人(下稱「阿林」)。

嗣「阿林」(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同正犯)取得上開資料後,尚未給付周淑樺1萬元報酬,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龍雲香、林聖秀、王平三、陳福來、何漢禹、劉麗容、黃登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依檢察官於上訴狀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事實、量刑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12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周淑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新北地檢署112偵字第803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101頁至第103頁),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前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5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新北地檢署112偵字第80397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黃登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

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其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但未能彌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含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供稱其事實上並未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41號卷〈下稱偵字第9941號卷〉第191頁至第193頁、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0號卷第92頁),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惟該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回歸刑法沒收章節所規定之原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身分不明之人支配使用期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轉匯一空,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上開匯入之受騙款項,即不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高肇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何文禎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 2萬8888元 ①何文禎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55號卷〈下稱偵字第1935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9355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087號卷〈下稱偵字第37087號卷〉第29頁 2 龍雲香 (告訴)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 15萬元 ①龍雲香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93號卷〈下稱偵字第30193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0193號卷第4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0193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087號卷第29頁) 3 林聖秀 (告訴)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91萬元 ①林聖秀警詢筆錄(偵字第37087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字第37087號卷第1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7087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087號卷第29頁) 4 王平三 (告訴) 假投資 111年9月5日上午9時許 30萬元 ①王平三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4號卷〈下稱偵字第15334號卷〉第27頁第29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5334號卷第3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5334號卷第39頁至第67頁) 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087號卷第29頁) 5 陳福來 (告訴)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 57萬元 ①陳福來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474號卷〈下稱偵字第2347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偵字第23474號卷第47頁) ③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字第23474號卷第49頁至第56頁) ⑤陳福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23474號卷第57頁) ⑥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087號卷第30頁) 6 何漢禹 (告訴) 假投資 111年9月7日下午12時10分許 21萬元 ①何漢禹警詢筆錄(偵字第9941號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9941號卷第139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何漢禹之文件(偵字第9941號卷第147頁至第165頁) 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087號卷第30頁) 7 劉麗容 (告訴) 假投資 111年9月7日下午12時39分許 30萬元 ①劉麗容警詢筆錄(偵字第9941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9941號卷第83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9941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 ④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087號卷第30頁) 8 黃登燦 (告訴) (併辦) 假投資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 1萬元 ①黃登燦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507號卷〈下稱偵字第50507號卷〉第3至6頁) ②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字第50507號卷第31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087號卷第3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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