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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柔晨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5838號、第6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0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卷第121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21頁)。
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雖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之和解金額與實際賠償之數額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相差甚遠,況本件共有5名被害人遭詐騙,其等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均非輕微,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5名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低,且被告僅與4名被害人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本件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願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一成作為和解金額並分期給付,目前已與3名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判緩刑。
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外,並應受比例及公平等原則之限制,以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而科刑之正確或妥適與否,則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一部分之賠償,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如前述,此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風氣,而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金錢損失,被告提領贓款轉交之行為,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危害經濟秩序,考量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本院卷第137-138、157-173頁),未與編號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或彌補損害,暨其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與奶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劉君強遭詐騙27萬5,000元) 【被告以3萬元和解並全數賠償】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郭經國遭詐騙253萬5,000元) 【被告以25萬元和解,尚未賠償】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東山遭詐騙50萬元) 【被告以5萬元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黃仁侯遭詐騙50萬元) 【被告以5萬元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吳志成遭詐騙2萬7,984元) 【尚未和解】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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